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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冯芳、石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某判长并主审。2009年3月22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某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4月20日依法追加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任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百泉镇X村批划宅基地一处,因在外地工作建房不便,曾托外甥王某乙备料建房。房建成后,外甥王某乙让被告暂时住房,而被告竟不腾房。故请求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某屋,搬出某基地。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是用李某某的名字批的宅基地没错,但是房子是被告盖的。当时和第三人说好盖好房后给被告张某某出某续,但是房子盖好后他不出某。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房屋宅基地归谁所有,争议房屋由谁所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否停止侵害,搬出某基地,排除妨碍,搬出某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李某某拥有争议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

主要内容:证号:x,户主李某银,颁发时间:1989年10月10日,颁发单位:辉县市人民政府。

2、2008年10月28日大官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明争议房产是第三人所建。

3、2008年12月12日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辉县市百泉砖瓦厂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所建。

杨庄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今证明:大官庄王某乙取到原百泉砖厂砖x块,每块0.03元,合款354元,单据票号86-X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百泉砖瓦厂现金收入凭单主要内容看不清,仅交款人单位一栏用圆珠笔描有“李某程”三个字字迹清楚,金额一栏为壹拾伍元。

4、证人李××、李××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李××证言主要内容:你与原告什么关系:一个大队的,没有其他关系。知不知道来法庭证明什么:盖房拉砖的事,俺的房在原告李某某的前面,见王某乙往盖房处拉砖。其他的不知道。什么时间见的王某乙拉砖:记不清了。是在盖房的时候:是。有没有见过被告张某某往盖房那儿拉砖、水泥等: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只是见王某乙,其他的不知道,谁盖的我也不知道。你的地基盖了没:还没有。

李××证言主要内容:你与李某某什么关系:他是我亲叔。来法庭要证明什么:盖房的事。把具体情况说说。:张某某也在一起说盖房的事,王某乙、张某某、我三个人在场,具体商量了盖个房要多少钱,当时商量的是7000、8000、1万左右。当时说的是张某某也没地方住,盖好了,让张某某居住,王某乙出1万块钱,我把石头什么的拉来,王某乙出某,让张某某来招呼着帮忙盖房,张某某临时住,啥时候要,让张某某腾。你是否知道李某某委托了没有:不知道,当时也没这样说,具体怎么说不知道。张某某与王某乙啥关系:杠。你是否知道有5000元钱的事:王某乙给张某某5000元。石头、砖是谁拉的:石头是我拉的,砖是王某乙负责,具体谁拉的不知道。5000元是干啥用的:5000元是盖房用的。有手续没:没手续,我见他给的。王某乙都参与啥了,水泥、砖、钢筋,是由他买的吗:不知道,当时就是王某乙出某1万元,石头我拉来,由张某某负责盖。1万元具体出某没:我只知道当时那5000元。你们三个人在商量建房时,王某乙当时答应愿出1万元,这1万元是他自己建还是与别人合建:当时就是说他出某,让张某某招呼着盖。你就当场见了王某乙给张某某5000元钱,另外的你就不知道了,是吗:对。你们三个人协商过后,李某某跟你联系了没:后来联系了。联系了有没有跟你说房具体怎么弄:没有。有没有跟你说他委托王某乙建房:他没跟我说。依你自己认为,这房应为谁的房:李某某的。根据你刚才说的,为啥说是李某某的:当时商量的,说的就是王某乙拿钱,张某某临时居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门牌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辉县市地名办公室监制,载明:产权人张某某,新乡辉县X镇X村文冢街X号,发证日期:2008年8月5日。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审理的是同一起案件,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某决后李××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新华区法院审理。)。证明原告证人李××与被告张某某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

新华区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系邻居,两家门前有一公共通道。199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之某李××将自家院中的草扔在门前的通道上。被害人田××见到后拿一把铁掀垫路,李××以田垫路时将泥水溅在其身上为由与田发生争吵,继而两家又进行互骂,持续至晚上11时许。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车送孩子上学,行至邻居朱××家门西边时,与被害人李××夫妇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互骂,李××闻声也赶来相助,后四人发生殴斗,在互殴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田××的胸部及手部多处刺伤,张某某夫妇也有轻微伤。最后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

3、证人李×(被告与第三人妻兄)、李×(被告与第三人妻弟)、张××(被告兄弟)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张某某出某所建。

李×证言主要内容:你与被告什么关系:(喊)妹夫,三妹夫。是否知道争执的房屋是谁盖的:张某某盖的。把具体情况说说。:建房时,我做的饭,盖房的钱是张某某出某,水泥、钢筋是张某某买的。工匠是咋的:一下子想不起来。知不知道王某乙给他钱的事:不知道,也没听说过。知不知道宅基地使用证的批发情况:盖过后,张某某没得着手续。具体咋回事不知道。(你如何)知道房是张某某盖的,具体情况说下。:王某乙、张某某分别跟我说过,王某乙说的是以他舅的名义盖,张某某说的是弄以后再批个。张某某出某买水泥、买钢筋,你见到过没:没亲眼看见,只是知道盖房的钱是他花的。你刚才说的弄以后再批个(是什么意思):只知道有这事,具体的不清楚。你能不能回忆一下,他们跟你说那话的具体时间:没盖房之某。

李×证言主要内容:你与张某某啥关系:喊姐夫。知不知道该诉争房是谁盖的:张某某。你在那儿盖没:在那儿帮忙。知不知道出某情况:钢筋是用我的,水泥等其他的不知道。房是包给人盖的,还是打日工的:时间长记不清楚了。见王某乙在那儿没:记不清楚了。知不知道宅基地使用证是谁的:王某乙帮忙给张某某弄的地方,其他不知道。你怎么得出某是张某某建的:当时张某某没有地方住,也是想找个地方的,大队给我批的地方,张某某说让我用一段,张某某找我借的钢筋。你没有亲自和王某乙、张某某谈这个情况:是,具体情况不清楚。王某乙有没有亲自跟你说过,(以)李某某名义给张某某盖房:没有。

证人张××证言主要内容:与张某某啥关系:弟兄。知不知道争议房是谁盖的:张某某。你参与了没:帮忙了,整个房是张某某盖的。买啥东西知道不知道:不知道。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某某起诉状和王某乙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均未提供原件核对),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1992年被告张某某曾起诉过第三人王某乙,要求法院调取当时卷宗,称当时李××就曾经作过证。

2、百泉镇X村委会2009年3月13日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未提供原件核对),门牌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提供的门牌证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

证明主要内容:我村X村民李某银在村南的宅基,东边至李××,西边至朱××,在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办有宅基地证。我村在二00七年办理门牌证统计时,由妇女组长统计,在文冢路,李某银的宅基误统计成张红杰,其门牌号为文冢路X号。上面盖有辉县X镇民政所的印章。

门牌证主要内容:辉县市地名办公室监制,载明:产权人李某银,新乡辉县X镇X村文冢街X号,发证日期:2008年8月5日。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调查李××、张××笔录各一份。

李××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你是否认识张某某、王某乙:认识。与他们啥关系:他小孩儿的亲姨夫。你能反映啥问题:我当时干木工活。你是否在张某某建房时干过木工活。:门、窗是我做的。他们打官司的房是否你干的:我干的木工活就是张某某现住的房。是谁找你干的木工活:张某某。具体啥时间干的:都一、二十年了,我记不清了。共多少工钱: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木工活是你一个人干的吗:是我一个人干的,木料是张某某的,我只是加工。你干木工活,还有没有别人照你的头:就张某某照的头。你给张某某干活时,他是啥职业:不知道。谁给你开的工钱:张某某找我干,我给他干,他给我发的工钱。

张××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你今天到法庭来反映啥问题:大约是1988-1989年的时间,辉县俺姨去找我说让给张某某(可能当时在车队)盖房。你与张某某当时认识否:不太熟悉。你领多少人给他干:当时我找的人,遇一天六、七人,遇一天五、六人干。干了多长时间:干了有十几天。怎样领的工资:大工一天三元多,小工一元多一天。谁出某工价:当时管吃,吃是张某某管的,我照张某某的头领工资。知不知道房是谁的:是张某某让盖的,是谁的房我不清楚。是给你们打工资,还是包的:当时可能就是800元到底,记不太准确。盖房工地是你负责吗:我找的人我负责,在盖房工地的还有另外一个人。你认不认识王某乙:盖房时他去过,我才认识。他去干啥:没干啥。你知不知道张某某与王某乙啥关系:干活时听说是他小孩姨夫。王某乙给你们开没开过工资:没有。有没有这种情况,王某乙在场张某某也开工资:没印象了。你看当时盖房像谁的房:张某某,就是让给他盖房。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某议,认为不属实,地基是李某银的是事实,但是房屋不是王某乙所建。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之某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某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杨庄村委会证明仅证明王某乙取到原百泉砖厂砖x块及砖的价格,但并未证明王某乙购买砖的时间和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辉县市百泉砖瓦厂收据字迹模糊不清,看不清楚时间、内容,仅能看清的“李某程”三字明显系事后描写,且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李××出某证言无异议,对李××证言提出某议,认为:证人李××与被告存在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出某证据2相印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该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对被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某议,称在1992年被告张某某起诉王某乙时李××就曾作过证,证言在当时的卷宗内有。第三人为此提供证据1,并申请调取当时的卷宗。被告张某某对第三人证据1中的起诉状本身无异议,称是自己书写,对答辩状与传票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询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称当时确实写过起诉状,但是并未到法院立案,法院是否曾传唤王某乙不清楚。经过本院核查,本院并未有张某某诉王某乙房产纠纷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卷宗,也未曾受理过该案。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证据不能证明1992年张某某曾以房产纠纷及侵权赔偿纠纷为由将王某乙起诉到本院,故对第三人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意见中所说的证人李××在1992年就曾到法院作证的事实无法证实,故对第三人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与证人李××之某存在矛盾,且与原告之某系叔侄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之某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但是两名证人之某证言内容并不一致,李××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明王某乙往盖房处拉砖,而李××证言主要内容是王某乙出某盖房,让张某某负责盖,盖好后暂时让张某某居住。故本院对李××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即门牌证提出某议,原告认为:门牌号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被告在那儿居住,不能证明房子是被告的。第三人认为:门牌证是李某银的,被告当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针对该异议第三人提供证据2相印证。被告对第三人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称原来发的门牌证是被告张某某的,门牌号费用也是被告张某某出某,一审庭审后第三人去村委会及民政局办的,现在房屋仍由被告张某某居住。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提出某议,认为:1、三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2、证人李×证言中说盖房的钱是张某某出某,水泥等是张某某买的很含糊;3、证人李×说王某乙帮忙给张某某弄地基很含糊;4、即使工资是张某某发的,也不能证明房是张某某建的。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工钱,不能证明被告是主家。第三人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提出某议,认为:1、张××开始说不太认识张某某,后来又说是被告给他发的工钱,自相矛盾;2、钱是第三人给被告张某某的,张某某当时确实在那儿负责盖房,他找谁干第三人不管;3、被告曾在予制厂取过第三人的钱。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承认确实在予制厂取过第三人的钱,并解释说当时予制厂厂长是被告的熟人,第三人有车想拉活儿,被告给他介绍,然后替第三人取钱。那是1983-1985年间的事情了,地基是1988年才批的,与盖房的事无关。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对本案争执房产进行产权登记,结合被告证据1、3,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1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仅能证明当时由被告张某某在场负责盖房,工钱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但无法确定谁是本案争执房产的产权人,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3,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1和第三人证据2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10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在辉县X镇X村现文冢街批划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为x号。同年被告在该宅基地负责盖房事宜,联系工人,并负责支付工资。该房建成后由被告在该处居住至今。该房屋的出某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各执一词。原、被告和第三人就争执房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证明,不能证实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某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某基地这一主张,虽然该宅基地权属明确,双方均无争议,但是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而宅基地与房屋不可分离,单独处分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确定房屋产权后再一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某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某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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