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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民一初字第5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邳民一初字第510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邳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邳州市X镇粮管所下岗职工,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邳州市邳城中学教师,住(略)。特别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大门和原告大门相对,中间间隔一条南北走向的马路,陈楼粮管所在原告房屋西面,粮管所房屋屋檐与被告家大门相对,被告具有封建迷信思想,认为屋檐角冲自家大门,影响家人的运气和健康,遂于2008年10月26日在原告房屋大门口修筑了临时简易墙,仅给原告留下了一米宽的通道,意图化解屋角的冲突,但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通风和采光,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均予以拒绝。同时,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山墙根种植了两棵杨树和堆放了树枝等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和采光,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临时简易墙,伐掉树木,移走推放的树枝等杂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陈楼镇财政所大院隔路相邻。1998年前后,财政所建家属宿舍,为进建材方便,施工队从南面扒掉四米院墙,宿舍建成后,施工队又将院墙堵上,因相邻关系,财政所领导找被告协商,为了家属院出行方便,要求在最南边留1角门并安上小铁门,被告表示了同意。家属院入户后,被告同家属院邻居和谐相处。2007年春,郑某某不知何故搬进家属院。2008年郑某某未经财产所有权人许可,更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小铁门北面3米墙拆除,将砖拉走,改变了历史形成的通道,其行为分割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相邻的生活和安全。为了减少纠纷,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说要盖门楼和被告家相对,然而原告拆除墙后半年之久却迟迟不动工。被告又多次找原告交涉,原告提出让被告给其300块水泥砖并让被告付200元赔偿门前他人的树款,被告拒绝。后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在路边离原告墙1.5米处垒3米高简易墙,并在南边留通道。原告主张被告在东山墙种两棵树不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堆放树林影响他的生活,被告在路边集体土地上堆放树枝,即不影响交通,更不影响他的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相邻关系,中间隔一条南北马路,原告郑某某位于路西,被告张某某在路东。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房屋外侧堆积树枝等杂物,并在原告房屋北外侧靠近墙角一米多远处栽植杨树一棵,已成材。2008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又在路西旁离原告大门通道处1.5米建一道3米高的简易墙,阻碍了原告通行。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买房款收条、照片、陈楼果园五工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张某某在与之对面有一路之隔的原告房屋外侧堆积树枝等杂物,垒建简易墙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构成妨碍,应予排除。原告房屋后外侧所植树木的根系对原告房屋安全已构成威胁,应移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房屋东山墙种植三棵杨树,被告只承认原告房屋北外侧一棵是其种植,其余两棵非其所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另两棵树,本院不予理涉。原告所居住的是陈楼镇财政所建造的房屋,其拆墙拉砖行为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应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被告不应采取不当措施与之对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郑某某房屋东外侧的树枝等杂物清除。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门口通道的简易墙拆除。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房屋后外侧的杨树一棵移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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