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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14时1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黄河路自南向北向行驶至善堂路口处,因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二人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二人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3元,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3元。

被告张某乙辨称:原告在行驶中未遵守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原告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何种责任。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某某无某任。

被告称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主要事故责任,法院应重新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张某甲、李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对张某甲住院病历有异议,称根据鉴定书住院护理应为一人,而一日清单为二人护理。李某某的病历是外伤,而一日清单上用药是心脑血管保健处方,用药不合理。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3-8周,李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2-6个月。

被告称李某某鉴定是外伤,心脑血管不是外伤。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物损总值1125元。

被告称未及时接到鉴定书,应重新评估。

5、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张某甲花费医疗费4585.43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4548.93元。

被告称李某某住院治疗不是车祸引发的外伤,不应赔偿。

6、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无某某。

7、鉴定费票据三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评估费及施救费。

被告称评估费100元交款人名字有涂改,应为无某票据,另施救费票据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

8、交通费票据586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其他交通花费。

被告称票据有连号现象。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系对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告知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原告伤情及物损鉴定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但事故发生后对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施救应为合理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及居住地距离,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8日14时15分,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行驶,张某乙驾驶其豫x小型客车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行驶,当二车行至黄河路X路口时,张某乙因超车与前方欲向左转弯的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张某甲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甲无某任。李某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裂伤,腰椎间盘突出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548.93元。经鹤壁杏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2-6月。李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张某甲因头皮血肿,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585.43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3-8周,张某甲支出鉴定费4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李某某所骑雅迪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125元。李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因对现场进行清理施救,李某某支出施救费300元。根据张某甲、李某某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另查:张某甲、李某某均为城镇居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585.43元、误工费1522.5元(36.25元/天×42天)、护理费1087.5元(36.2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95.43元。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548.93元、误工费4350元(36.25元/天×120天)、护理费5437.5元(36.25元/天×30天×2人+36.25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2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3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行驶中未遵守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前,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以周军现已将事故车辆卖与张某乙,且张某乙也认可自己为实际车主为由,撤回对周军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595.43元;。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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