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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姬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姬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某霞、艾恭、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某乙、郭呈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在辉县X路南沿刘小庄北地,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之子常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右腿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花费近万元,目前仍未治疗结束,还需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常某某的违章所致,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与第三人无关。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常某某驾驶电动车后乘坐原告范某某是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某、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原告的当庭陈述:我的责任田在南北路东侧,第三人的电动车停放在路左侧不影响通行的地方。当时我和第三人在路左侧,我坐在第三人骑的电动车上,去地上提壶仰头时发现被告车行了过来,为了躲避被告的车,第三人将车往前走了走,被告的电动车碰住我的右脚,没有碰住第三人的电动车,被告当时车后带着个十来岁的小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姬某甲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电动车确实是与第三人发生了碰撞。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事实上是被告驾驶车经刘小庄北地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而第三人驾驶车是由北向南靠左侧行驶,由于第三人的逆向及原告违规搭乘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事故证明上记载第三人驾驶的是电动车,而实际上第三人驾驶车辆不符合电动车标准,应确定为机动车。被告当时也受伤,第三人是唯一没有受伤的人,其驾车离开,没有保护现场,故第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在道路上行驶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保行驶安全。第三人将电动车停放在道路左侧,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为了躲被告将电动车向前走了走,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三人及被告的违章行为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3、原告的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一张计7508.74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在辉县X路南沿刘小庄北地,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第三人常某某驾驶电动车后带原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第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费7508.74元。住院16天。2010年6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将电动车停放在道路左侧,其为了躲被告将电动车向前走了走,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第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按责进行赔偿,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某为:1、医疗费750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3、误工费210.56元(16天×13.16元);4、护理费426.72元(16天×26.67元);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6、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天×20年×10%);7、鉴定费700元;共计x.92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5633.98元。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某甲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角八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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