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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邳民一初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邳民一初字第64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凯,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庄某某、杲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亲属张洪侠治疗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凯,被告庄某某、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

被告庄某某、杲某某共同辩称:虽然苏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庄某某,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辆的投保人均是杲某某,被告庄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经过与认定事实及造成原告亲属张洪侠多处骨折均无异议,但该起交通事故仅是张洪侠死亡的诱因,真正死亡的原因是张洪侠患有白血病,因此被告对张洪侠患有白血病这一自身主要死亡原因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杲某某已支付的x元以及伤者用于治疗白血病的支出,在赔偿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x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苏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实,我公司仅是交强险部分的适格被告,商业险部分与本案无关。对张洪侠的死亡原因同意被告庄某某与杲某某代理人的意见,用于治疗白血病的支出,在赔偿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因本案的损失将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杲某某承担;我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庄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2公里T型路口处,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向左转弯过路的原告亲属张洪侠撞到致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某某与原告亲属张洪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洪侠受伤后即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开放骨折、左尺挠骨骨折、急性白血病,并告知原告伤者可能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况发生,住院抢救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x.85元,于2008年8月20日出院并转入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开放骨折、左尺挠骨骨折、左骨后上方皮下大量积血、急性非淋白血病、左腰背部皮下淤血,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x.4元,2008年11月13日因伤病情加重病危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亲属张洪侠所患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并提出对张洪侠的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6月1日徐州医学会就张洪侠医药费用审查作出会诊意见:1、根据患者当时的情况,采取对症处理,包括输血、抗感染等治疗是必要的;2、治疗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用药及相关检查:骨髓穿刺术、血细胞分析、骨髓巨核细胞计数、去白细胞红细胞。庭审中经计算约为7000元。

另查明,苏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杲某某,被告庄某某系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洪侠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郭某甲之妻、原告郭某乙与郭某丙之母,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预付赔偿款x元(其中被告杲某某给付x元,安邦江苏分公司给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张洪侠虽然于事发前患有白血病,在正常治疗的情况下,仍有治愈的机会,正是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张洪侠多处骨折、肌体外出血,导致其丧失了正常条件下治愈白血病或延长生命的机会,因此该起事故是造成张洪侠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患有白血病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三被告提出张洪侠自身所患白血病系其发生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其亲属张洪侠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因被告要求扣除治疗白血病的相关费用7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x.25元①),营养费10元/天×住院93天=93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住院93天=1674元③,丧葬费x元④,护理费x元÷365天×住院93天=4759.56元(原告主张4743元⑤),误工费x元÷365天×住院93天=4759.56元(原告主张4743元⑥),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⑦,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依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张洪侠与被告庄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等酌情确定)⑧,上述损失合计x.25元(其中①+②+③=x.25元,④+⑤+⑥+⑦+⑧=x元)。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亲属张洪侠驾驶的系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被告庄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张洪侠在该起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机动车方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庄某某系被告杲某某的驾驶员,其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杲某某与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可就商业险部分另行理涉。综上,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项下x元+死亡伤残项下x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x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x元,尚余x元未付;被告杲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②+③-x元)+(④+⑤+⑥+⑦+⑧-x元)〕×70%=x.08元,扣除已付x元,尚余x.08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未付损失x元;被告杲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未付损失x.0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杲某某负担200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绍元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人民陪审员周恒宪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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