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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与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栗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郭某某,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任玉宏、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原告姚某甲于2010年3月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栗某某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栗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超载,未靠右行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姚某甲赔偿车损及鉴定费669元。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0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被告栗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甲、被告栗某某均同意按25%、7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本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薄壁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张;2、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6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0元、东方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5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1196元(正规票据16张76元、刘谱出具的证明两张计510元、李某军出具的证明两张计610元)、5、新乡市红旗区人和天足苑足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五张,证明姚某甲的收入为月工资16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栗某某对姚某甲证据1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时间长,实际上原告在出院后一个月后就举行了典礼。本院认为,出院证上记载的休息时间,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所需提出的建议休息时间,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票据上显示有停车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治疗结束后出院回家,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可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次数,认定为4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核实工资。经本院到新乡市红旗区人和天足苑足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新乡市红旗区人和天足苑足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工资表存档时间短,现不能提供原始工资表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可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薄壁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张;2、交通费200元(李某伦出具的证明两份);3、新乡市平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购买上衣一件价值698元,该衣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4、新乡市红旗区人和天足苑足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五张,证明李某某的收入为月工资1710元;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1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因原告李某某在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红十字医院和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作检查,需要支出交通费,故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衣服的毁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评估部门的鉴定结论与该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核实工资。经本院到新乡市红旗区人和天足苑足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新乡市红旗区人和天足苑足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工资表存档时间短,现不能提供原始工资表核实。因原告李某莎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时间制表时间为2010年9月1日、10月2日、11月1日,时间在开庭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告李某四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薄壁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030元;2、评估费票据一张计200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被告栗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甲、被告栗某某均同意按25%、7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甲受伤后,在辉县市薄壁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第3腰椎体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5骶1椎间盘突出。住院60天,花费5443.28元。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叁月内禁下床活动。2010年2月7日姚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同年4月3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00元、同年6月22日在东方骨科医院检查花费55元。2010年5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姚某甲受伤前在新乡市红旗区人和天足苑足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辉县市薄壁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费3276.58元。出院医嘱:1、门诊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进行评估,车损为2030元。

原告李某四受伤后在辉县市薄壁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费3508.32元。出院医嘱:1、门诊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

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豫x车进行评估,车损为203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栗某某支付了9200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栗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与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甲、被告栗某某均同意按25%、7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姚某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19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3、护理费1600元(60天×26.67元);4、误工费5947.20元(126天×47.2元);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20年×20%);8、鉴定费700元;共计x.28元。被告承担75%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姚某甲x.96元。原告姚某甲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栗某某支付6000元为宜。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3、护理费480.06元(18天×26.67元);4、误工费236.88元(18天×13.16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2170元;共计6543.52元。被告承担75%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李某某4907.64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0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3、护理费480.06元(18天×26.67元);4、误工费236.88元(18天×13.16元);共计4405.26元。被告承担75%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303.95元。

被告栗某某的损失为:1、车损2030元;2、鉴定费200元;共计2230元。原告姚某甲承担25%为557.5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栗某某赔偿原告姚某甲各项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九角六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含已付27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四千九百零七元六角四分(含已付3500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三千三百零五元九角五分(含已付3000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姚某甲赔偿被告栗某某各项损失五百五十五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210元,反诉费25元,共计2135元,由三原告承担113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人民陪审员韩守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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