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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到2012年4月19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各项规费的条款。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10月后不再缴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2、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委托管理服务费等费用x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5年3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李某某颁发的豫C-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2、2008年4月20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四通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

3、2008年10月24日,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替被告垫付2008年11月交通规费2941元;

4、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

5、车辆技评二维记录卡三张。主要证明:市二运公司替被告垫付二级维护费用577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0日,市二运公司下属四通分公司(系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李某某将其自购的豫C-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市二运公司名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代办费及二运公司代缴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税金4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0日始至2012年4月19日止;李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费用逾期30日,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市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市二运公司,李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其豫C-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纳入到市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约定按时交纳各项运输规费。2008年10月起李某某开始拖欠各项费用,截止目前李某某拖欠2008年11月交通规费及服务费4200元,拖欠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管理服务费7840元,二级维护费用5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的下属四通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市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起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规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市二运公司四通分公司系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二运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李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管理服务费x元,由于原告市二运公司只提供证据证明替被告李某某垫付2008年11月交通规费及服务费4200元、2008年12月-2010年1月管理服务费款计7840元(每月560元),二级维护费用577元,上述共计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二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2008年10月的交通规费及服务费4200元和催要欠款等相关费用1735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x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元,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0元(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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