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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小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宝星,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8日,杨某某与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向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本市X村抽水房旁围墙内厂房(包括厂房六间、宿舍四间、厂房及宿舍以外的所有空地),租期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年租金x元,并约定杨某某如改动厂内设施及建筑需经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该协议履行中,杨某某在空地上建盖简易房四间,并安装了部分用电设施。2007年5月7日,因杨某某的原因,杨某某和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约定终止上述《租房协议》。杨某某已搬离上述地点。经评估,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建盖的房屋及安装的用电设施价值x元。现杨某某、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杨某某对租赁场地的投资x元;二、由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也就是说,对租赁物的改善应当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改善、增设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杨某某在所租赁的空地上建盖建筑物,未经出租方即昆明市超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租赁场地上增加水电设施和加盖部分房屋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此知道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拆除,《搬迁协议》中对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部分投资的情况是可以明确的。原判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上诉人对场地的投资完全被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诉人因此收益,上诉人却得不到补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x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超云公司答辩称:1、并非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协议,而是上诉人称其公司扩大经营需搬至大板桥,因此双方签订了《搬迁协议》,其提前终止协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行办理用电设施,期满后不得拆除,归被上诉人所有。3、在协议当中并未约定建盖厂房的约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建盖房屋。综上,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的租金损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投资建盖的房屋和水电设施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因企业发展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搬迁协议》,故双方《租房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1、关于水电设施的补偿问题,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设施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合同期满后归被上诉人所有,现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即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其未能按约使用水电设施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其因此产生的损失亦不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该项投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房屋的补偿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在租赁物的空地上加盖房屋,即上诉人加盖该房屋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签订的《搬迁协议》中亦未对该房屋如何处分进行约定,且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加盖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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