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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11时50分左右,在辉县X路X村X村处,李某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掉头行驶时撞倒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和乘坐人王某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情况,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等。

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3天,需陪护1人;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779.58元;3、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180元,租车证明一份,证明租车花费200元。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交通费计款1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租车证明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7日11时50分左右,在辉县X路X村X村处,李某持CIE证驾驶豫x轿车掉头行驶时撞倒了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3天,需护理人数为1人系农民,花去医疗费1779.58元,交通费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的当事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倒了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79.58元;2、护理费346.7元(13天×26.67元);3、误工费171元(13天×1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5、交通费180元。以上总计260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二千六百零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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