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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吉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吉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吉某某租用他人铺面从事商业活动,2008年2月25日租赁期满后,吉某某仍然在经营该商铺。2008年3月3日,刘某找到吉某某商谈租赁权转让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由刘某写成书面协议,双方修改认可后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吉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铺面租赁权转让给刘某,刘某于当天支付了转让费。2008年3月4日,吉某某带刘某找到出租人,刘某与出租人签定了租赁协议,之后,刘某接收了铺面,开始对铺面进行装修。2008年4月20日,刘某得知东川区水务局通知要拆除该铺面,并要求及时搬出,即与吉某某发生争议,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吉某某退还原告的铺面转让金9000元,赔还装修费x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x元;(二)吉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实质上是铺面租赁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吉某某是否享有租赁权是否明知该铺面即将被拆除而故意将租赁权转让给刘某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吉某某与出租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2008年2月25日到期,但至2008年3月3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吉某某仍然在使用该铺面,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出租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即应视为吉某某与出租人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吉某某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铺面租赁合同,吉某某依法享有租赁权。对于吉某某是否明知该铺面即将被拆除而故意将租赁权转让给刘某的问题,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得到了出租人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租赁权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转让,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应属于出租人与刘某的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在刘某、吉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吉某某并无违约之处。刘某要求吉某某赔还刘某铺面转让金9000元、装修费x元并支付刘某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其上诉理由为:(一)吉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吉某某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不能转让的约定,而将该房进行转让;(二)吉某某有欺诈行为。吉某某租赁期届满为2008年2月26日,期满后其仍然张贴转让公告,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而4月20日水务局就通知该铺面要拆除,故吉某某是明知该铺面要拆除才转让的,属欺诈;(三)其根本未赚钱铺面即被拆除,吉某某应赔偿。

吉某某针对刘某的上诉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欺骗行为,其根本不知铺面何时拆除。刘某自认房东通知其4月20日房屋拆除,而其于3月4日即将承租权转到刘某名下,转让协议是刘某起草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签订转让协议的次日,其带刘某找到房东,由刘某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房东对转让租赁协议是认可的,且当时刘某询问房屋何时拆除时,房东称不知道,但可退还剩余租金;(三)双方商谈转租承租权时,有证人在场并作了证言,转租房屋承租权遵循了市场规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刘某主张系吉某某打了广告,其才找到吉某某商谈租赁事宜。吉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某某是否对刘某租赁房屋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吉某某租赁房屋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其仍使用该房,故其对该房仍具有不定期的使用权。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铺面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标的物系房屋的承租权无异议,即吉某某将其对该房的承租权转让给刘某,由刘某与出租人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而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故刘某向吉某某支付的9000元款项系房屋承租权的转让费。而出租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与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刘某以吉某某违反与出租人协议进行转让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刘某与出租人已签订租赁合同,刘某并已使用租赁房屋,故吉某某与刘某就承租权的转让已履行完毕。刘某现不能使用房屋系因房屋被拆除所致,而出租人亦向刘某退还了租金,刘某主张吉某某已知晓房屋将被拆除而恶意向其转让承租权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刘某以吉某某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请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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