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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与冯某离婚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荆民初字第261号

荆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某,男,1958年2月生,汉族,山东省人,荆州市电信局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女,1957年2月生,汉族,山东省人,荆州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判决,冯某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诉称,我与冯某的婚姻是在父母的撮合下于一九八三年三月仓促结婚的,婚前,我们就经常吵闹,婚后一直在吵打中渡过,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儿子国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冯某口头辩称,我与国某结婚前后感情很好,并非父母包办。国某提出离婚完全是因为第三者插足,鉴于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际情况,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国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分割被国某占有的夫妻共同存款十五万八千四百元和价值约六万五千元的邮票和磁卡,返还强行抢走我管理的公款八千六百元,家用电器和房子是我积累的钱所购,家电和房子应归我所有。国某背叛家庭,与第三者鬼混,小孩随他生活不可能受到良好教育,因此,儿子国某应由我抚养,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国某承担一半。

原告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2.1990年3月7日由原、被告签名的离婚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

3.没有记载时间,有双方签名的协商离婚申请,记载双方结婚十几年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骂。

4.1997年2月3日填写的离婚申请表,用以证明双方长期在闹离婚。

5.冯某1995年4月19日在银行支取本金(略)元和利息(略).33元的储蓄存款销户利息清单及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冯某有私房钱。

6.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本金(略)元,用以证明此款被告冯某取走。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诗军的证言,记载王诗军的前妻文娟与国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因此于1996年4月与文娟离婚。

2.荆州区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彭正华证言记载,1996年12月一天晚上,接群众举报西门日杂宿舍有人嫖娼电话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国某、文娟带回派出所审查后于当晚放行。西城派出所签章证明情况属实。

3.移动原始磁带分户查询表,证明国某与文娟频繁通话情况。

4.1993年10月19日和1993年12月6日,国某提取存款本金17,000元利息1618.55元的利息清单两份,以证明国某手中有家庭共有存款(略).55元。

5.(略)号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和利息清单记载,国某于1996年2月9日将该存单上的本金(略)元及利息4395.5元取走。

6.(略)号邮政整存整取的定期储蓄存单和利息清单记载,国某于1996年2月9日将该存单上的本金5000元及利息549.88元取走。

7.(略)号邮政整存整取的定期储蓄存单和利息清单记载,国某于1996年2月9日将该存单上的本金(略)元及利息5498.75元取走。

8.(略)号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和利息清单记载,国某于1996年2月9日将该存单上的本金(略)元及利息3296.63元取走。

9.(略)号整存整取定期邮政储蓄存单记载户名杨书荣(国某之母)存入人民币(略)元,存入日期为1996年2月9日,同年2月15日该存款被支取。

10.荆州市邮政局职工赵传惠证言记载,(略)元是国某在我柜取款后办的转存手续,户名杨书荣,一星期后,又由国某在我柜取走。

11.王湘陵、陈杰、何英、邹喜钧四证人共同出具的一份证言记载,1996年11月17日上午,国某抢了冯某钥匙后,到冯某办公室打开屉子,拿走全体职工的季奖和月奖共8600元,用以证明国某强行拿走冯某经管的公款。

12.廖福清、杜俊香证言记载,从1989年开始为冯某购买邮票七八千元。

13.松滋市邮电局集邮公司证明,冯某自1991年至今在本公司购邮品6300元。

14.荆州市邮电局集邮公司证明,冯某自1992年来购邮品、邮票8000多元。

15.荆州市邮电局集邮公司证明,1999年7月集邮公司为沙市三中更名发行纪念封,共制作二万枚,合计金额(略)元、冯某交现金2300元。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1.调查王玉德、赵传惠的调查笔录记载,1996年2月9日,国某支取的(略)元存款是王玉德经办的,当场办理了转存手续,转存定期半年,后来国某将此款提前取走,是赵传惠经办的。

2.调查国某之父、母国某生、杨书荣的调查笔录记载:①1996年曾委托国某在江陵邮局存过(略)元,此外,与国某再无经济往来。②国某生家中的邮票,经国某生提供,按票面价值登记并经国某生签名,邮票票面总额为3393.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与文娟共同做生意的周转金,并非家庭存款,因被告与文娟共同做生意是原、被告认可的客观事实,该款是周转金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不是周转金,因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支取的(略)元本金和利息为家庭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笔存款三万元取出后,购买了摩托车和用于家庭生活。摩托车被国某卖给他人后将售车款占有,此款已并不存在。国某对购买摩托车的事实不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目前尚存于被告手中。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国某对被告冯某提供的第1-3份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国某与文娟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全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中,文娟的前夫王诗军证明的文娟与国某多次幽会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在国某家将文、国某人抓住的事实与荆州区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电话分户查询表证明国、文二人的频繁通话也进一步证明了他们之间的关系,加上被告冯某与这些证据相一致的陈述,已构成比较完整的证据体系,这足以证明国某与文娟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其主张证明的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五、六、七、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四份证据记载的存款本息在储蓄所取出后回到家里便交给了冯某,自己没有占有这些存款。冯某认为自己提供的第九、十份证据证明,国某在取出这些存款的当天就办理了转存,以其母杨书荣的户名将十五万元转存于邮政储蓄所,并在此后不久又将此笔存款取走,这些证据证明的确凿事实完全否定了国某陈述取款的当天回家将钱交给冯某的事实,国某对冯某提供的第九、十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九份证据是为其母杨书荣帮忙办理的存款,该款是其母杨书荣的,第十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本院调查国某生、杨书荣的证言记载,杨书荣在一九九六年没有委托国某办理十五万存款的事实,调查赵传惠、王玉德证言证实,国某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支出十五万元存款的时候,未将该款取走,当即以杨书荣的户名办理了转存,并在此后不久将此款取走的事实均证实国某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冯某提供的第五、六、七、八、九、十份证据及本院调查国某生、杨书荣、王玉德、赵传惠的证言均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冯某提供的第十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湘陵等四人均是冯某同事,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认为,国某是怎样抢冯某的钥匙,四证人又怎么知道这笔钱是全体职工的季奖和月奖,由于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仅凭此证不能证实国某抢走了冯某保管的公款,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二至第十五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人和单位都是冯某做生意的关系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为凭,而且家庭购买的邮票和邮品值钱的均被冯某拿走。原告国某对本院在国某生家登记的邮票数量及票面价值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第十二至第十五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过邮票,均不能证明这些邮票现存于被告处。现存的邮票及其价值只能以本院调查核实的邮票及其票面价值认定,因此,被告冯某提供的第十二至十五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冯某在诉讼中始终承认冯某中有家庭共有存款三万六千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双方没有争议的陈述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另外,双方共同认可的其他家庭共有财产为,出资二万元购买的房改房一套、家具一套、沙发一组、写字桌、挂衣柜、床、餐桌、碗柜、方桌各一个、彩色电视机、冰箱、录像机各一台,热水器一个、电话机一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国某与冯某于一九八二年九月二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一九八四年六月三日生一子名国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骂,从一九九O年以来,多次闹离婚,并为之两次达成离婚协议,终因其他原因离婚未成。一九九五年,原告与另一有夫之妇文娟通奸,并于同年十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在原告国某一方的有存款(略).55元,邮票插册11本,(其中九一年2本、八七年1本、九三年6本、九二年1本、九四年1本),湖北风景日戳纪念封插册1本,十二生肖邮票册1本,首日封2本,最佳邮票纪念册1本以及面值为3393.20元的邮票45种;在被告冯某一方的有存款三万六千元、出资二万元购买的房改房一套、家具一套、沙发一组、写字桌、挂衣柜、西餐桌、碗柜、方桌各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录像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电话机一部。原、被告之子国某现住读于沙市三中(高中),其转学费二万元已由国某之父和冯某各付一万元,日常费用由冯某支付,并表示如父母离婚,随父或随母生活均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九八二年结婚至一九九四年的夫妻生活中虽然时有矛盾发生,但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一九九O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互不相让,频繁的吵闹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尤其是一九九五年,原告与第三者的过错发生后,使本来已日渐紧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国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鉴于夫妻关系的现状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冯某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时,无过错方应予适当多分,婚生子国某被告要求抚养,国某也愿意随其母生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冯某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国某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国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子国某随被告冯某生活,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由原告国某每月支付三百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国某凭据负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房改房屋一套、家具一套、沙发一组、写字桌、挂衣柜、床、餐桌、碗柜、方桌各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电话机一部归冯某所有,存放在国某之父家中的邮票归国某所有,共有的存款(略).55元中的百分之六十即(略).13元归冯某所有,百分之四十即(略).42元归原告国某所有,归被告冯某所有的存款中,除(略)元已在冯某手中外,其余(略).13元由原告国某付给被告冯某。

驳回被告冯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干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元,诉讼支出费五百元,共三千七百元,由国某负担,反诉费二千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先锦

审判员李家国

审判员王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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