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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日在被告处对豫x号挂车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一年。2007年11月10日,原告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段68KM+6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告投保车辆及货物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48小时内及时向事故发生地x及鹤壁x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告知淇县支公司委托书未到,之后又以对方未到等理由推诿,致使原告车辆停放在湖南汨罗市保险公司指定的汨罗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无法营运。为了避免损失扩大,2008年4月18日原告到湖南将损坏车辆拖回,支过路费1100元、加油767元、住宿330元。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08年5月22日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此期间该车正常收入为每月8968元。该车从发生事故到二审判决结束,车辆共停运367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x.9元及相关费用21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停运损失险,被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法院不应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焦作市武陟县驾驶员张海群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段68KM+650m处时,与因事故停放在前方的由鹤壁市浚县驾驶员李兴国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豫x挂车相撞,造成某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豫x主车及豫x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

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以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山阳支公司、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马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依法作出了(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上诉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及豫x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及鹤壁分公司的x报案,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汨罗支公司的殷波及另外一人杨某去查勘情况。与原告同去人员赵红海将豫x及豫x挂的保险单及货物手续交给殷波后,殷波安排杨某查勘货物损失,殷波自己查勘车损情况。杨某查勘货物损失过程中提出其他要求,赵红海未答应,杨某便离去,货物被货主拉走。豫x挂车殷波以对方未到为由未予定损,原告多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及岳阳、湖南长沙投诉未果。2008年4月18日原告方到湖南将肇事车辆拖回,支过路费1100元、加油767元、住宿费330元。该挂车损失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结论。2008年6月30日,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正常情况下该车每月的正常收入为8968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构成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原告的挂车在2008年5月22日才作出鉴定结论,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对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008)淇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至2007年11月27日。对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5月22日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过路费1100元、加油767元、住宿费3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已在举证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被告抗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停运损失计算至二审审理结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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