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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董某壬、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7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董某丙,女,60岁。

被告:董某丁,女,53岁。

被告:董某戊,女,52岁。

被告:董某己,女,49岁。

被告:董某庚,男,46岁。

被告:董某辛,女,42岁。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伟。

被告:董某壬,男,58岁。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董某壬、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4日、4月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董某壬、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原告与董某水同居生活,1998年1月21日,双方到本市老城区公证处对各自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公证约定,婚前各自房产各自所有,婚后男方保证女方住到老,若男方子女不允许,属男方财产由女方说了算;双方于1998年3月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从1996年至2009年9月17日董某水死亡,将近14年夫妻生活中已经尽到对董某水的扶助义务;原告是法定的第一继承人,完全有权力分享董某水的死亡抚恤金x元的权利,并按政策规定原告享有每月补偿生活费。对董某水的遗产房产一所(204.89平方米)原告应继承房产的一半和另一份额,董某水于2009年9月17日死亡后,被告一直拖着不去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致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维护,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不得干预,原告应该享用丈夫死亡抚恤金x元第一继承人的权利,原告应该享用丈夫死亡后的生活补偿金;判令原告对丈夫遗产的房产一所应该享用继承一半和另分享的一份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七被告提交董某水的死亡火化证据,由原告张某甲领取董某水的死亡抚恤金x元,由原告张某甲继承董某水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房屋一半的房产。

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抚恤金问题,应当扣除丧葬费后,再平均分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水的火化证明在被告处,被告无法提供;关于房产问题,原告与董某水结婚时,已经做了婚前财产公证,不存在原告的继承问题,现原告要求继承董某水的房产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董某水、张某甲的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董某水和张某甲属于合法夫妻;

2、董某水、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使用同一个户口;

3、董某水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证明:老城区X街X号的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董某水,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是2006年5月14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应该继承该房产50%的份额;

4、建房申请表、建筑许可证各一份。主要证明:1998年居民的建房申请表,申请人户主是董某水,爱人张某甲,次子董某庚,妻王兰琴,外甥女陈青,证明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六被告没有在对董某水危房进行修建的申请范围内,由于董某水、张某甲等人的申请,1999年洛阳市人民政府民建规字【99】第X号居民建房许可证颁发后,董某水、张某甲夫妇即对其危房进行了修建,修建后的房产属于董某水、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董某水于2009年9月17日患病死亡。

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结婚证是1998年3月3日双方于1998年1月21在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才领取的;对证2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产是2006年9月14日才颁发的新房产,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任何所有权;对证4中的房产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本人对建房享有所有权,对建筑许可证认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5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月21日董某水与原告在老城区公证处所做的婚前财产的公证一份。主要证明:婚前财产双方在结婚前已经做了约定,双方不互相继承房产,原告仅有居住权,其已经丧失了房产的继承权;

2、原告自己所写的起诉书。主要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董某水与原告在婚前已经进行了婚前公证,原告在起诉中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

3、本市老城区X街X号董某水1989年8月7日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证明:该房产至少在80年代已经存在了,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是该房产后换发的证件;

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西厦房三间已经由本案六被告中的四人出资进行了翻建,本案中原告与董某水均没有出资,原告对被告出资翻建后的西厦房三间不享有所有权;

5、被告董某华(又名董X)的残疾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董某华系肢体残2级伤残,没有固定生活收入,原告所诉求的抚恤金子女与配偶应当共同享有抚恤金,被告董某华应当多分抚恤金;

6、董某水生前医疗费的票据9322.42元及其死亡后丧葬的费用票据x.7元共计x.12元。主要证明:该费用应从原告与董某水的共同财产中扣除,如原告不承担这部分费用,被告将另案另诉;

7、董某水与原告张某甲在结婚前所写的再婚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再婚协议与公证书的内容一致,夫妻双方互不继承对方财产,公证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8、2002年8月5日董某水书写的遗嘱一份。主要证明:董某水确认了自己七个子女享有房屋的继承权,董某水已说明西厦房三间是其子女投资修建,谁投资的应扣除后再均分。

经质证,原告对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1中公证书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公证书是不起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因为公证书上甲方乙方没有按指印,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公证书中的内容不真实,没有签字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认为起诉状是按照原来的公证书写的,后来经过到公证处进行落实,原来的公证书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了,原告不认可这份公证书;对证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要涉及到董某水的个人的资产,既然其已经与原告结婚,调解书中调解内容不能成立,对董某水建房的投资来源没有根据,该份调解书是对董某水和董某壬的起诉发生了法律效力,对本案不起任何法律效力;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继承法没有对残疾子女多分的规定;对证6中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质证,董某水生前的医疗费由其本人的医疗保险报销,丧葬费按照规定是3000元,应该从抚恤金中扣除,其他费用多余部分不能从抚恤金中扣除;对证7有异议,因为再婚协议人“张某甲”的签名不是张某甲自己写的;对证8认为不是董某水所书写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系董某水与李桂英之子女。1994年董某水之妻李桂英死亡。李桂英死亡之后,董某丙、董某壬等七人和其父董某水未对本市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即董某水与李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涉及李桂英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董某水于1998年3月3日与张某甲登记结婚,系再婚。本市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原有东夏房三间、西夏房三间、临街房三间、厨房一间,该房屋均登记在董某水名下。1998年底,董某丁、董某丙、董某庚、董某己四人出资将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西厦房三间,厨房一间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二层房屋面积为122.2平方米,2006年9月14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为董某水办理了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记载:本市老城区X街X号面积225.09平方米的非成套住宅登记在董某水名下。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新建西厦房系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共八间,从南数第一层第一间7.2平方米,系厨房和卫生间;第二间23.8平方米,系住房;第三间8.06平方米,系楼梯间;第四间15.5平方米,系住房;第二层与第一层结构一致。张某甲现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临街房三间内居住生活。2009年9月17日董某水因病死亡。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董某水因病去世,其抚恤金待遇为该同志死亡时最后一个月退休工资标准的20个月(最后一个月工资为1354元)及丧葬费3000元。庭审中,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均表示因其父董某水死亡,对本市老城区X街X号房产暂不分割,均同意让张某甲在安乐东街X号其现居住的临街房三间内居住生活。

关于1998年1月18日董某水与张某甲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进行的公证,因该公证书双方均未签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市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原有东夏房三间、西夏房三间、临街房三间、厨房一间是董某水和其妻李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底董某丁、董某丙、董某庚、董某己四人出资将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西厦房三间,厨房一间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二层房屋122.2平方米仍登记在董某水名下,改建后的房屋的一半即61.1平方米为董某水和其妻即本案原告张某甲婚后共同共有,董某水死亡后,原告张某甲依法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该61.1平方米的一半即30.5平方米为夫妻一方财产,剩余30.5平方米属董某水的遗产,被告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和原告张某甲应各继承该30.5平方米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即3.8平方米,综上原告张某甲应分得本市老城区X街X号新建西厦房34.3平方米的房屋,考虑到房屋实际情况及便于原告张某甲生活使用,本院酌定新建西厦房从南数第一层第一间和第二间共计31平方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新建西厦房剩余房屋属被告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共同共有。另外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除新翻建的西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是董某水与原告张某甲结婚前的婚前财产,李桂英和董某水死亡后上述财产应归被告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共同共有,庭审中被告董某丙、董某壬等七人均表示对上述共同共有的房产暂不予分割,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七被告提交董某水的死亡火化证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死亡证明在七被告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水的抚恤金x元(20个月×1354元/月),不属遗产范围,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董某丙、董某壬等七人均有份额,鉴于原告张某甲依法应分得的上述房屋面积因房产不便分割少分3.3平方米以及被告董某辛身体有残疾,本院酌定董某水的抚恤金,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董某辛适当多分,各分得4540元,被告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各分得3000元;关于丧葬费3000元应用于办理董某水的丧葬事宜,不再另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新建西厦房从南数第一层第一间和第二间共计3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告张某甲所有,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剩余其他房屋归被告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共同共有;

二、董某水死亡抚恤金x元,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董某辛各分得4540元,被告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各分得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940元,被告董某丙、董某壬、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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