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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通城县北港中学、通城县北港教育站等人侵害受教育权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咸民终字第76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咸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通城县人,广东省东莞市X镇日盛电器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通城县人,通城县X镇卫生院凡店卫生所护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通城县人,通城县北港供销社职工,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亚明,通城县北港供销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清江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北港中学(下称北港中学)。

法定代表人何某,北港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北港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港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北港教育站(下称北港教育站)。

代表人毛某,北港教育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北港教育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教育委员会(下称通城县教委)。

法定代表人皮某,通城县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教育委员会(下称咸宁市教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咸宁市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因侵害受教育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平,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明,被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北港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李某,被上诉人北港教育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丁,被上诉人通城县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上诉人咸宁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黎某1989年系通城县石南中学应届初中毕业生,当年中考考号(略),考分为456分,超过咸宁市自费中专分数线,黎某由于不知自费分数线而未向教育部门提出读自费中专申请,被录入普通高中读书,一年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辍学,后到武汉、广东等地打工至今。1989年通城县北港中学初中应届毕业生陈某甲参加当年中考,考号(略),考分为306分,未达自费中专分数线。中考后其母亲黎某芳(已故)找其远房老表熊某(时任通城县教委招办副主任)为陈某甲伪造学生档案,并将黎某的考分、考号填在陈某甲档案上,申请崇阳卫校自费学习,经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通城县教委、咸宁市教委依次审查合格后,被录入崇阳卫校读自费中专三年。1992年陈某甲从崇阳卫校毕业,分配到通城县X镇卫生院凡店卫生所工作。1999年黎某得知陈某甲冒用其考分、考号上学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某甲侵害其教育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陈某甲在其考分不够情况下,冒用黎某考分、考号到崇阳卫校读自费中专,侵犯了黎某自费上中专的教育权,应承担主要侵权民事责任。熊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参与策划、伪造陈某甲上自费中专假档案,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行为是在县招办负责期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其所在单位通城县教委承担民事责任。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通城县教委、咸宁市教委疏于对陈某甲冒用考分、考号假档案的审查,在其录取资格审查表上分别签署“同意录取”和“合格”等意见并加盖公章,具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过错行为与侵权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后果不严重,可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乙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陈某甲冒用考分、考号进入崇阳卫校的学习,但后果不严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通城县教委招办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通城县教委承担。黎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过高,应予调整,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略)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由陈某甲赔偿黎某经济损失3000元,由通城县教委赔偿黎某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某甲承担1200元,通城县教委承担800元。

黎某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咸宁市教委具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却不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且未对精神损失作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

陈某甲答辩称:1.1989年其只有16岁,与黎某并不相识,冒用黎某考分、考号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黎某中考后被通城二中录取,考号、考分的作用已经使用,不再具有民法上的价值;3.黎某未申请读自费中专,放弃了接受中专教育的机会,其未上自费中专与冒用考号、考分无必然联系。

陈某乙答辩称:冒用黎某考分、考号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熊某答辩称:黎某只够自费分数线,其没有提出申请读自费中专,已自动放弃了读自费中专的权利,借用考分、考号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了上诉人的教育权。

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答辩称:在陈某甲档案材料上盖章,属审查不严过失,并非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城县教委答辩称:熊某徇私舞弊的行为不能与职务行为等同,责任应由熊某个人承担。通城县教委虽在考生资格审查中有失误,但并非是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黎某未申请自费中专,其上中专受教育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无损害结果发生,不构成损害赔偿。

咸宁市教委答辩称:对考生资格审查不是其义务职责,上诉人黎某未申请自费中专学习,自动放弃了读自费中专的权利,选择了普通高中读书,其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上诉人考号、考分被冒用,虽有侵权行为,但并无损害后果,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还查明:1989年通城县中专中考录取分数线是由咸宁市教委根据考生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分数线划定后报省招办备案。诉讼中,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证明:1989年通城县中考中专录取分数线为公费生男生506分,女生506分,自费分数线男生430分,女生430分。黎某1989年中考分数456分,超过自费中专分数线。

同时查明,湖北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鄂招办(89)普X号文件《湖北省1989年中等专业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办法》规定:“招收自费生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生”。据此文件规定,教委具有向社会公布各中专学校自费分数线的义务。咸宁市教委陈某1989年招开了各县教委招生工作会议,将考生分数及中专分数线通知了各县教委,并要求各县教委将考生分数及分数线向社会公布。通城县教委对咸宁市教委陈某予以认可,同时陈某在咸宁市教委招生工作会议召开后,即通知通城县各教育站、中学校长召开了招生工作会议,会上公布了考生分数及分数线,同时要求各中学张榜公布考生分数及分数线,1989年黎某就读的石南中学张榜公布了考生分数和分数线。黎某否认石南中学公布了自费分数线。本院二审期间,对石南中学和1989年任石南镇教育站站长的吴斌雄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1989年通城县教委未向石南中学和石南教育站二单位公布自费中专分数线。诉讼中,通城县教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1989年已履行了公布自费分数线的义务。

另查明,湖北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鄂招委(89)普X号《关于1989年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规定,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必须严格审查报考资格,报名须查验应届初中毕业证书,户口以及小学升入初中登记表,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报名,各县招办应会同教委有关科室和中学严格把关。根据此通知规定,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通城县教委具有审查考生报考中专资格的职责义务。

又查明,1992年陈某甲从崇阳卫校毕业后,分配到通城县X镇卫生院凡店卫生所工作,1993年转正工作至今,其工资收入与单位效益挂钩,无固定工资,目前每月工资约300元左右。诉讼中,黎某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对受教育者实行教育权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受教育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黎某通过中考所取得的成绩是其接受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并由此产生了与教育相关的权利,亦即黎某获得了选择自费中专和普通高中接受教育的自由权,该权利属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陈某甲冒用黎某考分、考号伪造学生档案,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其实施侵害行为的目的是将黎某获得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通城县教委未按招生文件规定公布自费分数线,履行其义务职责,致使黎某在不知分数线情况下未申请自费中专,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通城县教委具有审查考生报名资格之责,疏于监督、审查,在陈某甲考分不够分数线情况下,签署同意录取意见,使陈某甲冒用他人考分上学得以实现,黎某丧失接受自费中专教育的机会。该侵权是由陈某甲、熊某的故意和通城县教委、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的过错造成,这种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实质侵犯了黎某依据宪法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比照此规定,上诉人黎某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某甲、熊某、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通城县教委予以赔偿。鉴于被上诉人熊某伪造学生档案的行为是在通城县教委工作期间实施,属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其所在单位通城县教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黎某主张其经济损失(略)元,因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上诉人陈某甲、熊某、北港中学、北港教育站、通城县教委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黎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上诉人黎某上诉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予以认定。上诉人黎某无证据证明陈某乙共同实施了使用其考分、考号的侵权行为,其要求陈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咸宁市教委无审查考生资格之职责,在陈某甲资格审查表中签署合格意见应视为对考生资格审查表形式要件的审查,在形式要件完备情况下,已尽注意义务,其签章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黎某有关咸宁市教委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某甲在《咸宁日报》书面向黎某赔礼道歉;

三、黎某精神损失费(略)元,由陈某甲赔偿3500元,通城县教委赔偿4500元,北港中学赔偿1000元,北港教育站赔偿1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某甲负担700元,通城县教委负担900元,北港中学负担200元,北港教育站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某甲负担500元,通城县教委负担600元,北港中学负担200元,北港教育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东晖

代理审判员何某泽

代理审判员夏昌筠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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