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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范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庞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8月7日作出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3月20日14时许,范某甲因征地问题阻止骏利集团施工(现已查明骏利集团施工是合法的),把骏利集团垒围墙所用的标线扯断,将已垒好的围墙扒掉。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范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范某甲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焦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范某甲仍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范某甲因征地问题阻止骏利公司施工,将骏利公司垒围墙所用的标线扯断,将已垒好的围墙扒掉。被告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裁决,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重新认定事实后作出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再次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焦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审理中,原告没有明确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数额,亦未就该请求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施工现场扯掉标线、扒掉墙砖的违法事实,有第三人报案材料、现场人员证实,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是清楚的,即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用地违法、其尚未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则应通过合法行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施以违法行为以达到合法之目的。被告虽将第三人写作“骏利集团”,但第三人系骏利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而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并无出入,故该瑕疵不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被告对原告原处罚被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处罚决定的事实不同,且收集证据的手段合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相关手续,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扯断标线、扒掉墙砖,致使第三人无法继续施工,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其所称之“民间纠纷”,其行为符合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所适用相关的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系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不能得到赔偿,同时,原告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所作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的请求,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误工损失费、政治影响等共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范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纠纷的性质为土地纠纷,上诉人的行为是出于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山阳区X乡X村民,对纠纷土地具有合法承包权。有省人民政府发放30年不变的合同书,而土地承包权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在高新区管委会征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未得到合法补偿的前提下,不得已采取了维权行为,此举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不应受处罚。骏利公司使用土地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根据土地证上所记载,该地块为商业服务用地,骏利公司却用此地开发商品房住宅,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制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却对上诉人的合法维权行为进行处罚,完全构成滥用职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落实、不调查,把上诉人的合法维权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是人民申张正义的地方,却变成了一个不负责任的法律机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违反中立原则,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为书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将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提供,上诉人也是按照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庭审中法官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然而在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却将此证据的性质认定为书证,考虑到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公正中立立场,对证据进行了错误认定;2、违法增加第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列第三人,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意愿,也未以合法途径通知第三人,在庭审中突然将骏利公司列为第三人,既侵犯当事人权利,也违反中立立场;3、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范某甲提交了2009年4月26日南李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土地是经大队调整到第三人施工位置。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二审提供不属新证据;该证明出证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出证主体即出证人不是现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从证明字体上看出不系同一个人书写,上诉人陈述与原审当庭陈述均相矛盾。被上诉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中认定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作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明显错误,二审予以更正,应为2008年8月7日。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范某甲有扯断标线、扒掉围墙的违法行为,范某甲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后对范某甲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范某甲上诉所称理由,因范某甲的违法事实存在,如其要维护权益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而不能采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法院的职权;一审审理中也依法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故范某甲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并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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