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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河南邦诺(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X、赵某某,辩护人崔某某、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谷XX、赵某某将被害人孙XX带到欣源国际酒店二楼。谷XX以孙XX抢走赵某某女朋友为名,采取扇耳光、恐吓,并用电警棒击打等手段逼迫孙XX进行赔偿。孙XX通过宋XX向闫XX借现金3000元交给谷XX,谷XX又派“晨晨”同宋XX到青年宫邮政储蓄所,从孙XX银行卡上支取4000元交给谷XX,二被告人将孙XX放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付X、闫XX、宋XX等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XX辩称,他没有扇被害人耳光和使用电警棒,也没有派人跟着去取钱,也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不存在起诉书称的“放回”,也没有把被害人带到欣源酒店二楼,是他们约好到那里。他没有使用暴力,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谷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本案是因恋爱纠纷引起的索要赔偿,双方是约好的时间、地点见面,索取的数额也是很明确;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事实不清,其强度不能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这些都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2.被告人谷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是初犯,又是意气用事一时糊涂触犯法律,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被害人是约好到酒店,不是他们带到酒店;也没有用电警棒打被害人。他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得到钱,他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赵某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也没有当场实施暴力和胁迫;2.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因为本案的被害人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赃款也已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赵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也没有索要和分得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孙XX因女朋友产生矛盾。被告人赵某某请被告人谷XX出面帮忙解决。双方约定2010年1月17日晚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口的欣源酒店门口见面。当晚9时许,被告人谷XX、赵某某等人与孙XX等人在酒店门口见面后,谷XX上前扇孙XX耳光并将其带到酒店二楼。谷XX提出向孙XX要8000元赔偿损失,赵某某表示同意。谷XX对孙XX采取扇耳光,用电警棒和语言威吓的手段,逼孙XX进行所谓的赔偿。孙XX让同事宋XX送来了3000元,又将银行卡交给宋让其到青年宫邮政储蓄所取出4000元。孙XX总共交给谷x元后离开了酒店。所得赃款都由谷XX占有,没有给赵某某分赃。

案发后,谷XX家人通过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孙x元,孙XX表示同意对谷XX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XX的陈述。那天晚上在酒店门口见面时,谷XX和赵某某把和他一块来的人吓走,谷XX扇他的脸把他带到酒店二楼说他抢赵某某的女朋友。他答应请吃饭,谷XX不同意说让他拿8000元,他说没有钱,谷XX扇了他两耳光,还拿出电警棒吓他,并说“不听话,就把你带到房间、整死你”。他很害怕,就打电话叫宋XX送来3000元,又去银行取4000元,共交给谷x元后,才被他们放走。2.证人付X的证言。她提出与赵某某分手,赵某同意并要孙XX退出,赵某谷XX帮助解决。约好那天晚上在欣源酒店门口见面。谷XX叫了七、八个人与赵某某和她到酒店门口,孙XX带的人被吓跑了。谷XX将孙带到酒店二楼,谷XX让孙XX答应不和她谈恋爱,并要求孙赔偿损失8000元,如不给钱就开房间整死孙,并用电警棒吓孙。孙XX打电话让送钱而后又在银行卡上取钱,钱到手后,他们才让孙XX走。3.证人宋XX的证言。2010年1月17日晚10时左右,孙XX打电话说被人弄到欣源酒店向其要8000元,让他想办法送来3000元,他向闫XX借了3000元到酒店,他将3000元给孙,孙给他一张银行卡让他去取5000元,他去取了4000元交给孙,孙把钱交给一个男的后,对方才让他和孙一块走了。4.证人闫XX的证言。2010年1月17日晚10许左右,宋XX找其借了3000元说孙XX被扣到金业路附近酒店,他与宋一块到酒店将3000元交给孙XX,后宋又去银行取了大约有三、四千元交给谷XX,他带着孙XX、宋XX一块走了。5.被告人谷XX的供述。赵某某因孙XX和其女朋友付X谈恋爱让他帮忙找人给赵某气。那天约好晚上在欣源酒店门口见面,他上去扇了孙XX一下,没打住,他让孙XX一块来的人都先走,把孙XX叫到酒店二楼说事。他与赵某某商量后,向孙XX提出以后不能再与付X联系,并让孙赔偿8000元。赵某某说出事他负责顶住。他对孙说,再与付X联系,把你弄到房间狠打。他拿有电警棒,但没有电击孙XX。孙XX让别人送来了3000元,又去银行卡上取4000元,他收到钱后,才让孙XX走。他分给帮忙的人2000元,自己剩下5000元花了。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因为女朋友付X跟他分手的原因是与孙XX谈恋爱,他很生气,想教训孙。他找到谷XX让谷找人帮忙教训孙。他与谷XX找到孙XX,约好晚上在欣源酒店门口见面说事。当天晚上他与谷XX及谷带的三、四个人在酒店门口,见到孙XX带的五、六个人,谷XX上前打孙两耳光,掏出电警棒吓唬,把孙带的人吓走了,将孙带到酒店二楼,让孙答应不敢抢他的女朋友。谷XX又给他商量,说来这么多人帮忙的费用由他出,他说他没钱,谷XX说不让他出钱,让孙XX以赔偿损失为名拿8000元,他就同意了,要不然这个费用就要让他出。后来谷XX威胁孙XX说:不拿钱,开个房间,整死你。并用电警棒击孙XX。孙答应拿钱,钱拿来后让孙走了。实际拿到多少钱,谷XX也没告诉他,也没有给他分钱。7.孙XX的邮政储蓄卡及活期明细,证明取出4000元的事实。8.孙XX从公安机关领取谷XX家人退款5000元的收条。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孙XX当场使用暴力或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逼迫其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同意谷XX的抢劫行为,并在现场参与,系二人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XX、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均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XX提出索财,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接受财物,予以支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谷XX的家人退赔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又是初犯,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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