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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70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马王场龙泉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东,重庆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曾向被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钢套筒、设备、配件等货物,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向原告致函《北京冶建院提供的冷挤压钢套筒、设备、配件金额清核明细及结算意见》,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钢套筒(略)个,价款为(略)元;泵站10台、压钳12个,价款为(略)元;倒边机2台,价款为(略)元;配件价款为(略)元,运费为9734.80元,总计金额为(略).80元;被告提出套筒、配件款按总计(略)元结算,10台泵站和压钳待修复后退还。同年6月,被告将价值(略)元的10台泵站和压钳退还给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北京冶建院提供的冷挤压钢套筒、设备、配件金额清核明细及结算意见〉〉,实为双方关于货物数量及价款的对帐清单,被告认可收到价值31万余元的货物,同时向原告提出按17万元结算,但原告未予以认可,双方对货物价款变更未达成协议,被告应自双方对帐后即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货物运费9734.8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意见书中列明了运费一项,并注明系“按北京报价列单计算”,在第三部分结算意见中未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运费,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亦对原告提供了价值(略).80元的货物的事实表示认可,而该(略).80元中包含了运费9734.80元,推定被告认可运费已包含在货物价值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计(略)元,运费为9734.80元,二项合计为(略).80元,原告仅主张(略).20元,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略).2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乃判决:一、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货款及运费(略).20元;二、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略)。20元为本金,从200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6105元、其他诉讼费5515元、保全费1718元,合计(略)元(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宣判后,被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普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只与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发生过业务往来,而与被上诉人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无任何关系,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我公司给付欠款,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上诉人与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只有联营投资关系而无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的工商档案无企业开业卷,只有变更卷,就否定被上诉人因联营关系而成为上诉人股东的事实是错误的;3、上诉人致〈〈北京冶建院提供的冷挤压钢套筒、设备、配件金额清核明细及结算意见〉〉,仅是为了终止联营协议进行清算而提出,一审判决将此作为确定买卖关系的依据,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科普瑞公司虽提出该公司系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与重庆建民(集团)公司根据联营协议共同出资设立的联营体,且被上诉人建筑研究院在一审审理中已认可该院投资10万元成立联营体的事实,因此,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向其提供实物的行为系对联营体进行投资;另科普瑞公司在致〈〈北京冶建院提供的冷挤压钢套筒、设备、配件金额清核明细及结算意见〉〉中载明的已开票、未开票,是指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因为,联营体的设立必须经过验资程序,故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目的仅是为了验资,而非买卖,但被上诉人建筑研究院对上诉人科普瑞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对此,科普瑞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新证据以否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建筑研究院向上诉人科普瑞公司提供钢套筒、设备、配件等实物,系基于买卖关系还是基于联营协议的投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科普瑞公司在致〈〈北京冶建院提供的冷挤压钢套筒、设备、配件金额清核明细及结算意见〉〉中,不仅载明了建筑研究院向科普瑞公司提供的钢套筒已开发票、未开发票的数量、价款和对泵站、压钳及其配件进行结算的依据、结算的金额,还载明了10万元入股金在公司扭亏盈利时逐步退还的内容,且建筑研究院在事后也将泵站、压钳进行了退货,故根据该结算意见结合退货的情况,可认定建筑研究院与科普瑞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非基于联营协议向科普瑞公司进行实物投资。因为,发票系反映买卖关系的结算凭证,建筑研究院向科普瑞公司开具发票,即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非科普瑞公司所称系为设立联营体验资所需而开具,即使如科普瑞公司所称,该公司系建筑研究院和重庆建民(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联营体,那么,建筑研究院向联营体提供实物出资,只需提供其取得实物的发票作为验资的凭证,而不需向申请设立的联营体开具发票;建筑研究院如系基于联营协议向科普瑞公司进行实物投资,即使所投入的实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只存在经协商减少作为入股的股金数额,而不存在退货的问题;另该结算意见即使如科普瑞公司所称系终止联营协议的结算,那么,根据结算意见的记载,联营体在联营过程中已亏损,建筑研究院作为出资方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该亏损,而不能要求退还出资,加之,联营协议即将终止,也不存在以后还有扭亏为盈,退还出资的可能,故科普瑞公司提出建筑研究院向其提供实物系基于联营协议的投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普瑞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收到的货物为建筑研究院所提供,后该公司虽否认,但未说明否认的理由和提供否认的依据,且建筑研究院提交了该公司由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更名为建筑研究院,启用新公章的相关依据,故科普瑞公司提出该公司未与建筑研究院发生任何关系,建筑研究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其他诉讼费2758元,合计8863元,由上诉人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邓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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