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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汉仑,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9岁,汉族。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峪河支行。

负责人郝某,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辉县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间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汉仑、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富春、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申请追加郑州市X街方圆金行、郑州市奥罗拉钻石商行,郑州市鑫源烟酒店、郑州市黄某名烟名酒门市部为本案被告,由于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申请追加的被告单位的名称并不具体和准确,在本院要求下,被告查证了郑州市X街方圆金行的准确名称为郑州市方圆金银珠宝有限公司,郑州市奥罗拉钻石商行的准确名称为奥罗拉钻石(河南)有限公司,而不能查清郑州市鑫源烟酒店、郑州市黄某名烟名酒门市部的准确名称,致使本院不能依其申请追加当事人。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峪河支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6日,我在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下属的峪河支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及卡号为x的金穗卡一张,2007年8月22日,我又在该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的金穗卡一张,2007年8月22、23日,我的两张卡内存款x元被盗取和消费,由于我的存款是在金穗卡未丢失,密码未泄露的情况下发生,被告对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我的金穗卡的存款被盗取和消费应负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赔偿存款损失x元。

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辩称,本案辉县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其侦破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用金穗卡进行交易没有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进行,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诉称其金穗卡内存款被他人用伪卡盗取和消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因原告的金穗卡的取款和消费均是以密码进行的,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峪河支行办理的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16-x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金穗卡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金穗卡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及卡内的存款数额。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为x)的对账单明细,以证明2007年8月22日卡内存款为x元,后被盗取和消费x元。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及辉县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共22页,以证明原告金穗卡内的存款被用伪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和在商场消费。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X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行辉县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调取的6张照片,以证明原告在办理金穗卡时是与犯罪嫌疑人在一起,而在商场消费的就是和原告在一起的人,因此原告与犯罪嫌疑人是相互串通的。2、2007年8月22日存折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已将其存款信息及密码泄露于犯罪嫌疑人。3、个人开户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妥善保管密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说明案件发生后原告仍使用金穗卡进行交易,以证明原告与犯罪嫌疑人串通消费支出。5、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以上述证据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银行免责,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存折和金穗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卡号为x金穗卡是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办理,该卡持卡人的签名是郑州面粉厂刘经理,说明该卡不是原告一人使用,而是多人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不能说明卡内存款被盗取及被盗取的金额。且由于持卡消费的行为在异地,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伪卡消费或是正常消费及消费数额均未认定。而用原告的金穗卡消费需知道密码和由持卡人签名,但使用该卡消费的商场却并未严格按此操作,故商场对此消费款额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并不知道原告金穗卡的密码,故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应作为参考案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原告是与犯罪嫌疑人一同办理金穗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是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办理了金穗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申请表为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原告自己泄露了密码。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在持卡人栏填写郑州面粉厂刘经理是为了其做粮食生意方便。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案例不能作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卡号为x的金穗卡是原告与他人共同办理和使用,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个人卡开户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卡号为x的金穗卡是原告申请办理,并显示了原告的相关信息,故此被告认为该卡是原告与他人共同办理和使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均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原告卡内存款数额及被盗取数额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是否是伪卡消费及消费数额均未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显示的打印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X村营业所,打印日期为2008年1月7日,该对账单虽然未加盖打印机构的公章,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中显示的用原告金穗卡进行消费的时间和消费数额相一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故应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办理金穗卡,由于证据1照片的静态特征,不能显示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办理金穗卡的内容,而证据2仅反映了原告为其金穗卡的存款情况,也没有显示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办理金穗卡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对于说明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办理金穗卡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已对持卡人签名栏中的内容作出了合理说明,故该证据对于说明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共同使用原告的金穗卡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峪河支行以卡折合一的方式办理了卡号为x的金穗卡和账户为16-x的活期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到2007年8月22日,原告在该卡上的存款为x.23元。2007年8月22日,原告又在被告下属的峪河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的金穗卡,并在该卡内存款x元。2007年8月23日,卡号为x的金穗卡内的存款被人分别在新乡和郑州通过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及商场消费等方式共支出x元。卡号为x的金穗卡内的存款被人在郑州通过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及商场消费,共支出x元,两张金穗卡内共被支取和消费的款项为x元。后原告到其办理金穗卡的峪河支行取款时发现其卡内存款被盗取,即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立案并进行侦查,但未能侦破。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峪河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但已没有公章。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峪河支行办理活期储蓄存折和金穗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被告在发行金穗卡时为保证金穗卡的所有人能安全管理和使用该卡,要求该卡的办理人自己设定密码,以便于金穗卡所有人在银行柜台外能安全进行交易是被告履行其义务的表现。由于被告银行发行的金穗卡柜台外交易是通过银行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和完成交易。被告银行应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的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取款人或消费人是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和消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自己设定的密码,故对原告金穗卡内的存款被支取和消费的款额,与原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赔偿其金穗卡内被支取和消费的存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峪河支行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准许,并另行裁定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三十万四千五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履行时连同应赔偿的存款损失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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