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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东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1998年4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抢劫暨盗窃罪2000年12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女,系被告人胡某某之母。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殷某乙,男,系被告人殷某甲之父。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陈某友,江苏盐城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05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冷某丁,男,系被告人冷某丙之父。住址同上。

辩护人高某,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人犯罪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己、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害人陈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初,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己等人发生纠纷而策划报复,并由被告人季某纠集他人参与作案,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请人打制四杆红樱枪为作案工具。200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及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等十二人分别持红樱枪枪头、枪杆,在东台市X镇日月池浴室吧台及包厢内对被害人陈某己实施殴打而致其轻伤,后被告人季某等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冷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季某、朱某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作案时未成年,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冷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林某另提出,1、被告人丁某某等为报复殴打特定对象而致其轻伤,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另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等对特定对象实施加害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公共秩序,且对方无互殴故意,故指控被告人胡某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存在;2、被害人陈某己的损伤不是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所致;3、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作案中为从犯,作案时未成年,无前科劣迹,交代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陈某友另提出,被告人殷某甲在共同作案中为从犯,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冷某丙的辩护人高某另提出,被告人冷某丙参与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作案中为一般参加者,又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初,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因琐事于东台市X镇日月池浴室与被害人陈某己等人发生纠纷而预谋报复。为此,被告人季某纠集人员参与作案,被告人丁某某、朱某某请人打制四杆可拆卸三节式红樱枪为作案工具。在东台市X镇日月池浴室经营者告知于2005年5月13日晚召集纠纷双方和解后,200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季某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等九人至三仓镇与自己及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会合欲与被害人陈某己等斗殴。当日下午,分别携带三杆三节式红樱枪枪头、枪管的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等十二人在日月池浴室吧台发现提前到达的被害人陈某己后,被告人季某用枪管打击陈某己,后与各被告人追赶到浴室包厢,被告人季某、朱某某、胡某某等多人进入包厢对被害人陈某己继续实施殴打,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己被伤创口累计长度及胸部损伤致气胸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冷某丙分别于2005年9月13日、9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自己因本案而造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后因与相对方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本院准许而撤诉。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共同作案人蔡志祥、邹建鹏等的交代、证人顾某、彭某、蒋某某、梅某某、吴某、陈某戊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图、发破案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各被告人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己受伤情况的法医学鉴定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季某、朱某某因犯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东台市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季某等在与被害人陈某己等发生纠纷后为报复而作案致伤被害人陈某己,其作案动机是为与相对方一争高某而打服对手,预谋聚众殴打的对象是被害人陈某己等人,2005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陈某己是与他人一起到达三仓镇日月池浴室的,被告人季某等对相对方提前到达的是含被害人陈某己在内的几人及被害人陈某己是否与同行人共同行动并不清楚,仅殴打被害人陈某己一人是因在现场只发现被害人陈某己这一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实施作案时间的短促及迅速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担心被害人陈某己方的其他人员赶到而自己被追打,故各被告人的殴打对象并不特定,被告人季某等在此动机及情形下行凶伤人属于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各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具有明确的聚众斗殴故意,其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被害方有无斗殴故意的存在并不影响对被告方聚众斗殴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林某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孙某某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无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在得知聚众斗殴目的后积极参加,被告人胡某某并直接加害了被害人陈某己,无据证明被害人陈某己的损伤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内在联系,被告人胡某某与其他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产生了被害人陈某己轻伤的后果,应对此共同作案的后果与其他加害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冷某丙在被害人陈某己逃往包厢过程中与其他作案人员共同对其追赶,因共同作案人员众多而被害人陈某己躲藏的浴室包厢空间太小致无法挤进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反映其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孙某某、陈某友、高某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为从犯的意见和辩护人孙某某所提第2点意见及辩护人高某关于被告人冷某丙在共同作案中为一般参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但依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殷某甲、冷某丙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季某、朱某某系累犯,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交代了作案事实并提供了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作案时未成年,被告人殷某甲、冷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均有据证实而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为报复他人或帮助他人报复,聚众持械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各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己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为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提供了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冷某丙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够自首,依法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平时不认真学习,不能辨别是非而效仿江湖人物沉缅哥们义气,其父母疏于精神关爱和引导,致其未成年而犯罪,教训沉重而深刻,应认真反思、改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关于对各被告人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查,辩护人林某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孙某某所提第1、2点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孙某某、陈某友、高某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为从犯的意见及辩护人高某关于被告人冷某丙在共同作案中为一般参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季某、朱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殷某甲、冷某丙所犯罪行的性质、作案情节及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五.被告人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冷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进

人民陪审员范德国

人民陪审员程春锦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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