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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第二百货有限公司与周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6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第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第二百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第二百货公司(下称“二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昆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二百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所属商场(金华二百或称丽雅百货,以工商登记为准)一楼部分场地(具体位置详见附图)面积为170平方米租赁与乙方,作为乙方营业场所。乙方租赁期限自甲方商场正式开业日(2002年12月14日)起,租赁期三年。第一年:场地租金30万元,管理费15万元,广告费10万元,水电费10万元,合计65万元。乙方于本租赁合同签约当日向甲方交纳定金10万元。乙方每半年度向被告交纳一次所须支付之费用,定金抵作首期半年度费用,甲方商场开业前一个月支付首期半年费用计22.5万元,此后,乙方于每半年度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半年度费用。乙方经营范围为金银饰品、宝口镶嵌饰品、玉器、金银币、礼品、名表。甲方应保证乙方租赁场地具备正常的营业环境,并做好与此相关的服务工作,协调好商场内、外的有关关系。顾客使用信用卡由甲方收取的款项,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违反本租赁合同,另一方经书面通知后一周某不能纠正违约,则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违约者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本诉原告即按约向本诉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租金9.5万元。2002年11月27日,本诉原告又向本诉被告交纳租金13万元,合计32.5万元。2002年7月5日,本诉原告根据承租场所的实际需要与杭州思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本诉原告委托该公司进行装饰和柜台制作,计款(略)元。该公司按约完成后,本诉原告实付该公司装饰和柜台制作费用(略)元。2002年12月14日,金华市丽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丽雅百货”)商场开张营业,本诉原告作为该商场的珠宝柜与此同时开张。由于本诉被告不再从事百货商场的经营,故本诉被告将与本诉原告所签租赁合同中自己的部分权利义务委托丽雅百货行使和履行。丽雅百货因经营状况恶化,于2003年4月10日致函本诉原告,称将于5月份进行歇业调整,从4月15日开始无偿提供场地、水电、无扣率经营,并要求本诉原告于5月18日前撤离商场。随后,该商场其他柜台陆续撤离。期间,本诉原告为减少损失,请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电脑联网报警中心安装报警设备,支付设备及服务费3900元,并请杭州思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制作隔墙,支付夹心板隔墙制作费4602元。2003年5月12日,因商场无法经营,本诉原告致告知书与本诉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未果后本诉原告撤离商场。此外,本诉被告尚有代收的营业款(略).20元未返还给本诉原告。200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本诉被告商场内的珠宝柜台由本诉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二年,从2001年1月16日起至2003年1月15日止。每年上交标的数(承包款)(略)元等。同日,双方又签订经营者承担费用协议一份,约定由本诉原告每年承担费用(略)元等。此后,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款和应承担费用及押金(略)元。该承包合同履行一年即提前终止,但本诉被告一直未将该押金退还本诉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本诉被告的有关文件及其辩称可以证实由于本诉被告不再直接从事百货商场的经营,已将与本诉原告所签租赁合同中有关的部分权利义务委托丽雅百货行使和履行,故丽雅百货致函本诉原告等厂商,称将于5月份进行歇业调整,从4月15日开始无偿提供场地、水电、无扣率经营,并要求本诉原告于5月18日前撤离商场的行为系代表本诉被告。本诉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为减少损失,致函本诉被告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后,终因丽雅百货经营恶化,导致整个商场无法经营,而撤出商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由于本诉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给本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诉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损失,退还二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用,支付代收的营业款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诉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针对反诉主张,虽提供了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合同履行至2002年5月31日止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反诉被告借用财物的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二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装潢、柜台制作损失赔偿款(略)元,报警设备、隔墙制作费用损失赔偿款8502元,退还二个月的场地租金、管理费、广告费、水电费(略)元,押金(略)元,代收的营业款(略).20元,合计(略).2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略)元(其中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受理费4601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二百公司负担。

宣判后,二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诉状中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丽雅百货与上诉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丽雅百货于4月10日的发函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仅委托丽雅百货在信用卡业务的结算方面代为履行有关义务,在其他方面,上诉人未委托丽雅百货代理,因此,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就收回经营场地等事宜向被上诉人作任何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虽然将其经营迁出,但其主要经营设备仍留在原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至今仍在履行。原判将丽雅百货之清场和被上诉人之撤出认定为系场地出租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因上诉人的原因遭受损失。被上诉人租赁后制作的柜台至今仍在场地里,可以重复使用。即便柜台是其损失,其实际价值也不能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来认定,原审对此未作评估,有失公允。(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至今仍向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标的场地,双方并未“实际终止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却拒付租金等费用数月,系违约行为。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7.20元却未说明理由,使上诉人难以理解。(四)在珠宝柜承包经营合同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纳2002年1月16日至5月31日这段时间的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被上诉人曾借用了上诉人的若干物品,原判未判令归还,有违基本事实。(六)丽雅百货代收的(略).20元营业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丽雅百货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承包款(略).03元、逾期付款利息4477.20元以及拖欠的场地租金(略).21元,并返还借用的特大保险箱2只、多功能清洗机1台、横式保险箱2只、六斗桌2张、分析天平1架等财物。

对于上诉状中所列的上述内容,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作了部分变更:1、认为丽雅百货与二百公司实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打出丽雅百货这块牌子,主要是考虑到原来二百公司的声誉不太好,想通过丽雅百货创造声誉。因此,虽然名为二个不同的主体,实际上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同一性。丽雅百货经营陷入困境后,其发函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的行为;2、逾期付款利息4477.20元,我方不再追究;3、关于保险柜等借用财物的返还问题,也不再作追究;4、丽雅百货代收的被上诉人的货款(略).20元,应当由我方来返还。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装潢、柜台制作等损失赔偿问题,我方认为原审判令的赔偿额过高。因为,政府给我们的拆迁补贴最高只有每平方米200元,况且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投入的装潢也未作评估,希望二审对此进行改判。此外,对于2002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这段时期的珠宝柜承包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在场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原约定履行期限三年,但实际仅履行了四个月丽雅百货就发函告知进行歇业整顿并要求撤离商场,且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被上诉人的经营安全。(二)由于上诉人的提前清场等违约行为已导致被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包括已投入的装潢、柜台的制作费用以及安装保安报警设施之费用等。(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况。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自2003年6月14日开始的下半年的租金被上诉人未缴纳是事实,但这是因为丽雅百货经营恶化并于同年4月15日发函要求清场所引起的,并且告知过上诉人,因此不属于违约行为。支付13万场地租赁费虽然收据开具日为2003年4月28日但实际付款日为2002年11月27日,这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注可以证明。对于柜台承包费问题,由于该合同仅履行到2002年1月份,即只履行了一年,而一年的承包费已交,因此不存在拖欠承包费问题。(四)关于保险箱等财物的借用问题,客观上讲被上诉人没有借用,上诉人的盘存表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向其借用之事实。(五)丽雅百货代收的被上诉人的经营货款理应由上诉人返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状中所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了部分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并且,对已撤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所涉的原审裁判之认定部分,应视为上诉人已不再争议。鉴此,结合被上诉人之答辩,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在所租赁的场地上投入的装潢和柜台制作等损失,上诉人是否要赔,赔多少;被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支付2003年6月14日以后的场地租赁费;珠宝柜台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上诉人的承包费。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自认,丽雅百货与上诉人实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丽雅百货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中也载明租赁的标的地系“金华二百或称丽雅百货”商场之部分场地。丽雅百货在其经营陷入困境后于2003年4月间致函被上诉人等商场经营者,称其将于同年5月进行歇业调整并要求被上诉人等商场经营者于同年5月18日前撤离商场。该行为应视为系上诉人的行为,且属上诉人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以及提前撤离商场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由于场地租赁合同已因丽雅百货的要求撤离和被上诉人的提前撤离在事实上已于2003年6月14日之前终止履行,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至今仍向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标的场地,双方并未实际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6月14日以后的场地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原判根据原审原告的举证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装潢和柜台制作损失(略)元,赔偿额度过高,政府赋予的拆迁装潢补贴至多是每平方米200元,要求减少赔偿额度。鉴于原审判令的(略)元,已经是在(略)元装潢和柜台制作总支出中扣减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负的合同已履行阶段(4个月)之部分负担,况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替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评估鉴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认装潢和柜台制作损失赔偿额(略)元并无不当。至于政府拆迁装潢补偿多少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参照赔偿,于法无据。根据添附和对价之法理,上诉人承担装潢和柜台制作损失赔偿义务后,享有对柜台和装潢附属物之所有权。此外,在珠宝柜台承包关系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也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间的承包费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金华市第二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美园

审判员唐华庆

代理审判员杨建进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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