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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赵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赵某花),女,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扎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干道X号。

负责人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系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输电公司)、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王道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某、输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7日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申请又于2009年7月14日追加秦某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14日和9月1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输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的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时某奇于2008年11月11日驾驶小型客车行至胡桥乡X村南与被告方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时某奇当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创伤,现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

被告输电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正常行驶,死者驾车突然撞到我们车上,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及杨某某驾驶输电公司车辆与时某奇驾驶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秦某驾驶车辆相撞,致时某奇死亡。2、杨某某系输电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某执行公务。3、该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输电公司付原告8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认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无责任;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证明一份,证明时某奇死亡;3、户口注销证明;4、辉县市价格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车花费900元;5、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x元;6、救护转运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为死者支付停尸等费用2800元;7、交通费910元;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输电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7均有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输电公司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单位司机正常行驶,时某奇应驶入右车道行驶,而其驶入左车道行驶撞到我们车上的,我单位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输电公司对两原告证据4、5的异议为,费用过高,因当时某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异议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进行赔偿,故对证据4、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费用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异议为,该费用属丧葬费,不应再进行赔偿,因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同丧葬费不属同一范畴,对其所提异议不予认定。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责进行赔偿,本院对证据6确认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杨某某、秦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辉县X乡X村南时某奇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某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又与秦某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某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时某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时某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无责任。时某奇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x元。两原告系死者时某奇的父母。时某奇死亡后两原告为其支付停尸费2800元。时某奇为农民户口。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使时某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某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输电公司虽称该事故其单位司机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来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要求死者时某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辆输电公司为车主,故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客车依法应投保有交强险,秦某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输电公司系杨某某驾驶车辆车主,故就不足部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计半年);3、车损x元;4、交通费400元;5、评估费900元;6、停尸费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秦某承担x元,包括:死亡伤残部分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元,包括死亡伤残部分

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车损9285元,评估费900元,停尸费2800元,共计x元,被告输电公司应承担30%即3895.50元,因输电公司已赔偿两原告8000元,故不应再作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两原告交强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两原告赔偿款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62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工程分公司承担357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某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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