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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卞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14时23分,在辉县市辉上线洪洲酒精厂门口处,被告王某驾驶浙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北侧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x元。保留评残、二次手术费等的诉权。

被告辩称,同意在经济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2、原告前期住院期间,医生口头建议陪护人员为两人,原告及陪护人员均系农民。

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术后;颅底骨折;脑水肿;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医源性颅骨缺损。3、医疗费票据22张计x.60元;4、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手术请专家费用支出1500元;担架服务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担架服务费20元。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2209.18元;为原告向医院予交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为原告理发支出费用票据一张计100元;原告收到被告现金收据两张计x元;证明向原告支出费用情况。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代收款收据一张计350元,证明为鉴定原告是否喝酒支出的鉴定费应认定为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的形式,来源应符合法律规定”之相关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喝酒,是被告坚持让鉴定原告是否喝酒,且经鉴定原告也没喝酒,故此费用不应认为是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证据2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14时23分,在辉县市辉上线洪洲酒精厂门口处,被告王某驾驶浙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术后;(2)、颅底骨折;(3)、脑水肿;(4)、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医源性颅骨缺损。目前,原告正在治疗中。原告已支出医疗费x.60元,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209.18元。到2010年4月15日原告结帐时共住院73天,根据原告伤情确定陪护人员为二人,原告及陪护人员均系农民。被告为原告支出理发费用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理应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按责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78元(含被告支付的2209.18元);2、误工费2281.98元(住院73天,每天31.26元计);3、护理费3893.82元(住院73天,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26.67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住院73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730元(住院73天,每天10元计),6、理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8元。被告承担50%的同等责任部分为x.7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18元,被告还应付x.6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赔偿款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一分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芹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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