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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伍某某诉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超,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伍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伍某某诉称,原告伍某某受让原告谢某某小车后,于2008年12月12日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过户费用平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伍某某将该车交付被告蒋某某。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受让法定登记车主原告谢某某小车后,于2008年12月12日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过户费用平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伍某某将该车交付被告蒋某某。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湘C-x车辆信息、购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系湘C-x小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原告伍某某受让原告谢某某的湘C-x小车后,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约定价款购买原告小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车辆,其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就过户费用各自承担一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蒋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办理牌号为湘C-x小车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过户费用按协议约定由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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