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163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某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原任东阳市X镇X街道办事处笠里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9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9月19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东阳市X镇X街道办事处笠里居委会主任,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9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9月19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鹤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担任东阳市X镇X街道办事处笠里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和主任,同时兼笠里自然村负责人。同年5月份,该办事处陶村村民李某丁为了其经办的企业购买原材料,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借笠里自然村的公款,二被告人经商量同意出借20万元人民币,并与李某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其中的1.2%利息归村里,利差0.5%为两被告人的好处费。同时两被告人为了隐瞒公款私借的行为,趁当时吴宁镇工管会向笠里居委会借款20万元人民币之机,与吴宁镇工管会约定,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工管会,然后通过工管会将其中的20万元人民币转汇给李某丁。

199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费人民币40万元给吴宁工管会,第二天由吴宁工管会将其中的20万元转汇给李某丁进行营利活动。后由于村民反映强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当年7月8日将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160元归还村里。被告人王某甲事后从李某丁处结得利差1736元,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人民币1800元。此间,二被告人共同检举王某某、陈某盗窃犯罪,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陈某,现二嫌疑人已经查证属实盗窃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同时,被告人王某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强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

原审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非法所得人民币17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对93年5月17日签订资金某借协议不知情,也不在场。第二、其的行为处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因为犯意以及主要的协议签订均由王某乙具体操作。第三、原审量刑不当,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公款挪用时间短,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案发前早已归还,且有多起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1993年5月18日将村里土地征用费20万元挪用给李某丁进行营利活动和案发后二被告人检举揭发、协助抓获他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丁、厉某、张某、王某戊、金某、董某己的证言、两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吴宁镇X街道办事处城西处党(92)X号任命文件、浙江省东阳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资金某借协议书、委托证明、李某丁出具的收条、笠里居委会收款收据、吴宁镇工管会总分类账及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票、定活二便存单及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定活二便存单及笠里村记账凭证、吴宁工管会明细账、退赃凭证、公安机关提供的立功材料及相关证据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也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1、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一审中对共同挪用公款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均作了多次供述,相关证据也证实了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所提签订资金某借协议其不知情,也不在场,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因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徒刑,原审考虑在案发前公款已如数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出赃款并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经依法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现提出要求判处缓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益平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吴传档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宏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