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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郑州嵩山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买卖纠纷及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秋,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嵩山涂料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三官庙。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张某某因与郑州嵩山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买卖纠纷及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涂料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28日涂料厂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称:涂料厂与张某某自1994年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张某某在郑州绿云小区等工地施工所用涂料一直由涂料厂供给。截止1999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尚欠涂料厂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张某某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张某某与涂料厂系长期业务关系,张某某承揽涂料厂发包的楼体内外粉刷、喷漆等工程。1994年至1996年间,张某某承包绿云小区平湖里25至X号住宅楼及新郑龙湖开发区X至X号楼的楼体内外粉刷,两项工程涂料厂欠张某某工程款x.94元。1995年至1996年又承揽了新郑小乔龙湖开发区的喷刷工程,经结算漏算工程款x.44元。1997年3月至9月欠厂房接层工程款9992.1元。涂料厂还先后借张某某款x元,本息共计x元。请求判令涂料厂支付拖欠新郑小乔工程款x.44元;绿云小区工程款x.94元;厂房接层工料款9992.1元;退涂料欠款1133.5元;外勤工程款3331.16元;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530元。(本金共计x.7元)涂料厂对反诉答辩称:张某某反诉龙湖开发区工程款不能成立,双方已于1999年5月29日结算清楚。其反诉的1133.5元涂料欠款,条据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1992年借款x元,借期一年,到期双方协商以涂料款相折抵了,当时未收回该借条,事隔几年张某某据此要款,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接层工料款、涂料欠款及外勤工程款,双方已多次予以结算,特别在1999年5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彻底结算,且该三项诉求均超过诉讼时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涂料厂与张某某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由涂料厂供给张某某涂料,张某某对涂料厂承接的工程进行外墙喷刷等。1999年2月11日,涂料厂厂长周某庆与张某某签订一份涂料厂结算清账协议书说明,约定清算1994年至1996年由张某某所承接中房房地产开发、绿云小区工地和新郑小乔房地产开发丁西联1、2、3、X号楼工地外墙喷刷涂料及其它工地一切工程,清算1998年前双方一切经济往来帐。同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在张某某提交法庭时有两种不同的字迹,明显有添加的痕迹,对所添加部分涂料厂不予认可。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为张某某和周某庆以上经济往来帐,在1999年4月底前全部结算清,张某某在2月14日前把一切经济手续全部送给周某庆,周某查后通知算账。1999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写了三份结算、结账凭证。其中第一份内容为1998年3月10日结算料款时张某某欠款x元;朱屯小区欠涂料厂5400元。扣除902元,合计欠款x元,欠款人张某某。第二份内容为小乔工地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用涂料厂料款x元,施工料款x元,赔料款537元;绿云小区X年施工原已算过,下欠涂料厂6847元,合计张某某欠涂料厂7384元。第三份内容为李伟结绿云小区欠张某某x元(该项内容,李伟于1996年8月8日结算,又经1999年5月29日周某云、张某某结算,欠张某某x元)。该份的内容还有第三项,第四项合计欠张某某x元;1995年元月11日前张某某欠涂料厂x元,合计涂料厂欠张某某x元。以上三份结算结账凭证汇总后张某某共欠x元。张某某在提出反诉的同时,向法庭提交关于新郑小乔工程的证据二份:其一、涂料厂与张某某双方于1995年9月10日就新郑小乔工地外墙喷刷的承包达成协议:张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墙面积计算每平米11.9元,涂料厂供应工地所需的材料。其二、1999年10月23日由张某某和涂料厂司机冯某某对新郑小乔1-X号楼外墙喷刷实方进行测量,涂料厂提出冯某某参加测量不是单位委托,不能代表涂料厂,且该工程已在1999年5月29日结算清楚。此外,张某某还向法庭提交自1992年12月17日至1997年8月20日涂料厂与张某某之间关于退料欠款等单据,其中有署名涂料厂欠张某某1133.5元的欠条,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经手人;张某某退料58公斤;收货人为付新增的送货单、料款416元;张某某退料,价款700元;张某某结算证明批墙款435元。张某某于1998年4月6日制作的关于对1997年6月至1998年元月涂料厂扒房清污,往上接建房,房倒受伤、厂内批墙油漆等的账单上,有周某庆签字欠张某某7525元。1992年11月20日,张某某借给涂料厂1万元,一年期,一分利,1993年9月1日,涂料厂收张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涂料厂提交的二份结算凭证,张某某提交的一份结算凭证、协议书、张某某与冯某某丈量新郑小乔的记载、退料单等证明。还有借条、收条及证人冯某某证言,涂料厂、张某某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涂料厂、张某某系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于1999年5月29日进行结算所制作的三份结算结账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汇总后,张某某共欠涂料厂x元,应予偿还。涂料厂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张某某反诉涂料厂支付新

郑小乔1—X号住宅楼粉刷工程款,双方在1999年5月29日已结算。张某某再要求支付x.44元,不能成立。反诉请求支付

绿云小区漏算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涂料厂厂房接层工料款9992.1元,在张某某提交的由其制作的帐单

上,只有周某庆认可签字的欠张某某工资7525元,该帐单是在

1998年4月6日制作,张某某提起反诉时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反诉欠款和外勤工程款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反诉借款x元,分别发生在1992年、1993年。其中1992年的x元借期一年,已超时效,1993年的5000元未约定期限,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并自提出反诉请求之日起支付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日作出(2001)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料厂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涂料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张某某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驳回张某某关于支付涂料厂厂房接层工料款,涂料欠款和外勤工程款的请求;驳回张某某关于借款x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95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721元,张某某负担2100元,涂料厂负担621元。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张某某承包的新郑小乔1至X号住宅楼及绿云小区平湖里X号楼粉刷工程存在与涂料厂漏算工程款的事实,且涂料厂拖欠张某某其他款项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期限,原判认定涂料厂拖欠张某某工程款及借款的事实有误,请求支持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判令涂料厂支付张某某各项款额x.8元等。涂料厂答辩称:涂料厂与张某某已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不存在漏算工程款问题。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该院认为:张某某与涂料厂于1999年5月29日就双方间业务往来所进行的结算行为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凭证,张某某拖欠涂料厂x元的事实存在,张某某理应支付该款。涂料厂于1993年所借张某某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涂料厂应向张某某支付该款。1992年涂料厂所借张某某的x元,因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现张某某无确凿证据证明该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实,故张某某对该款已丧失胜诉权。张某某上诉所称新郑小乔工地漏算工程款,其所依据的证据系由冯某某签字认可的面积实际测量清单及其证言等。但原审诉讼中,冯某某向法庭陈述涂料厂并未授权其对面积进行测量,其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张某某上诉涂料厂支付漏算工程款x.44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出具的由其制作的涂料厂厂房接层清单上,只有涂料厂厂长签字认可欠张某某工资7525元,但张某某并未对该款提起反诉。张某某上诉涂料厂支付其它款项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向本院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1、新郑小乔1#—4#楼外粉刷工程量计算错误。1999年5月29日,张某某与涂料厂结过帐属实,由于发现有严重计算错误,经与涂料厂协商重新测量。同年10月23日,涂料厂负责人周某庆、冯某某(时任车间主任)、王文亮(业务员兼施工员)及张弓(张某某之三子)共同到小乔工地重新测量。结果是原计算的少算施工面积4089.669平米,折工程款x.44元,冯某某代表厂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01年6月17日、6月19日两次亲笔写出证言证明。但在一审开庭时,冯某某却按周某庆的旨意作了伪证。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伪证,使张某某仅此损失x.44元。2、郑州绿云小区平湖里工程,是涂料厂转包给张某某的,协议书上写明:29#全楼、31#全楼、25#至32#楼墙裙及26#楼东墙、南墙。双方结算时漏掉31#全楼工程量,少计工程款9364.5元,对此双方在后来的协议中认可。此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张某某多次找涂料厂结算1997年以前的工程款和往来帐,涂料厂让给其接建楼房后再结算。楼房接建好后,涂料厂又欠张某某的民工工资9992.1元,同时欠张某某的工资7525元(一审漏主张)。在此背景下,199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郑州嵩山涂料厂结算清帐协议书》,虽然该协议签订时间是1999年2月11日,但最后履行日期是“不得超过8月20日”。张某某提出反诉的日期是2001年6月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张某某在原审中反诉提出有如下证据:1、关于在新郑小乔所作的工程漏算工程款x.44元。有涂料厂冯某某书写的证明及冯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测量工程量的清单。冯某某的证明写明:“张某某99年5月和涂料厂结算新郑小乔工地(1、2、3、4)#楼方数有异议,经过与厂方协商,99年10月23日又到新郑小乔工地量方:到工地测量人员有厂长周某庆、王文亮、冯某某、张弓、张某某(5人)并有当日量的平方数,含阳台,另有结算平方数1份(3张)。测量后,回到厂,按厂长周某庆意见我和张某某算过平方数。按平方面积从(重)算工程量。”三张测量清单共计喷刷面积为5225.5776平方米。2、关于绿云小区工程漏算工程款9364.5元。有1999年5月29日双方结算单据,显示绿云小区X号楼只算了阳台的刷色工程款,少算了全楼的工程款,此条据有涂料厂方李伟签名。另有1996年6月3日李伟签名的条据,写明:“29#全楼、31#全楼、31#南阳台……测量完平方算帐。”3、关于涂料厂欠张某某接建房屋工人工资和垫支款9992.1元。有涂料厂厂长周某庆签名的1998年4月6日的清单。此清单写明:涂料厂下欠工人工资和垫支款计9992.1元。并写有欠张某某工资7525元。4、关于张某某给涂料厂退货及外勤干活工钱3331.16元。张某某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除原审判决列明的退料款416元、700元,批墙款435元外,退料58公斤价款为319元。还有1994年9月28日,田春祥写给张某某的条据,写明:招待所三间值班室,方数为124.36×2=248.7元。条据下部注明:油工帮密县工地施工。还有1995年10月,黄某军写给张某某的收退料条,计款159.5元。以上6笔共计2278.2元。5、原审所认定事实中,张某某与涂料厂于1999年2月11日签订的结算清帐协议书第七条写明:……结算98年前的工程帐和其它欠款,经张某某的手,不得推过8月X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涂料厂起诉的本诉内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张某某反诉的内容,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张某某在新郑小乔所作的工程漏算价款x.44元。张某某提供有涂料厂冯某某书写的证明及冯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测量工程量的清单。可证明双方对新郑小乔的工程虽然结算过,但并非全部结算清。双方结算在前(1999年5月29日),测量却在其后的1999年10月23日,如结算清楚了就没有必要再行测量。表明结算时对应付工程款就发生争议,冯某某的证明说得很清楚。在原审诉讼中,涂料厂否认委派冯某某代表厂方去工地测量,但并不否认冯某某当时系涂料厂工作人员的身份。冯某某虽也作了否认上述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明,但无法否定有冯某某签名的三张量方清单。故该漏算工程款应予认定。2、关于张某某在绿云小区所作工程漏算工程款9364.5元。张某某提供了李伟于1996年6月3日写给张某某的条据显示,张某某所作工程包括31#楼全楼。双方已结算的只是该楼的阳台刷色,除此外的工程款确属漏算。3、涂料厂欠张某某接建厂房等工钱9992.1元。也有涂料厂厂长签过字的清单。对此原始清单,涂料厂也并未主张系结算过而未收回的条据。此笔欠款应予认定。4、张某某退料及出杂工计款张某某主张为3331.16元,经核实为2278.2元。5、关于1992年张某某给涂料厂x元借款的时效。双方1999年2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结清时间“不得推过8月X号”,张某某提起反诉时间是2001年6月,显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述张某某所举证据均有原件,如经过结算应收回或共同处理掉,不会仍由张某某持有。况且,本院多次传唤涂料厂前来参加诉讼,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涂料厂拒不到庭,亦应承担不利后果。以上五项相加涂料厂应付给张某某x.24元。张某某申诉理由大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对上述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案件反诉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嵩山涂料厂x元;郑州嵩山涂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给张某某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内容和本诉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郑州嵩山涂料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新郑小乔工地漏算工程款x.44元;绿云小区漏算X号楼工程款9364.5元;接建厂房工钱等9992.1元;外勤杂工及退料款2278.2元,共计x.24元。

四、郑州嵩山涂料厂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上列双方应付款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2721元,郑州嵩山涂料厂各负担2340元,张某某各负担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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