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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啤酒,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共收取原告押金x元,另外一笔货款未发货于2005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押金和未发货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利息x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被告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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