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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司空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乙、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孙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成,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原安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司空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乙、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做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司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成,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5年3月9日,一审原告孙某乙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和同村三个小伙伴在西司空村东头高压变压器边玩耍,被该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左手离断,骨外露腋胸部裂开。经医院治疗,现左臂高位截肢,右臂无神经支配,大臂与胸部粘连仍需手术切开。该变压器产权所有者是西司空村委会,其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长期存在事故隐患。安阳电力公司是电力使用的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对变压器整改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二被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68元。

西司空村委会未答辩。

安阳供电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原告起诉书明确指出该变压器的产权所有者是西司空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合同也能充分证明。2、安阳供电公司不是电力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3、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教育、注意、警示义务,应承担责任。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村三个小伙伴在西司空村东头高压变压器上玩耍。高压变压器是50年代安装的,离地面60公分,变压器被围墙围住,围墙高度1.5米,墙根处有垃圾,原告踩着垃圾爬到墙上,在沿墙行走时,被变压器高压电击伤。伤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电力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现其左上肢自肩关节处缺失,右上肢运动功能丧失,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从2004年8月13日至2005年1月17日花费x.78元,从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花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个月零10天×15元×3人=8550元。营养费6个月零10天×30元=5700元。住宿费x元,交通费5281元,误工费按2人计算,其父6个月零10天×每月2690元=x.66元,其母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7704.09元计算20年,共计x.8元;残疾辅助器根据上海交大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的意见,左臂为7岁至18岁每两年更换一次,需换6次,每次x元,共计x元;18岁以后每3年一次,按照国家的人均寿命,男平均寿命为75岁,18岁至75岁为57年,共18次,共计x元。右臂需安装电子辅助治疗仪,每台价格为9800元,需4年更换一次,7岁至75岁,68年计22次,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每月500元,20年共计x元。一审到上海为孙某乙评估安装假肢交通费、食宿费共花费4335元。以上各种花费共计x.2元。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阳市电业局(安阳电力公司前身)与西司空村委会签订供电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明确约定:产权的分界点为变电所以外第X号杆为产权分界点,该处属供电方,之外属西司空村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变压器的产权属村委会,其在安装变压器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装,变压器的高度不够,没达到2.5米的安全标准,加之围墙根处堆放垃圾没有及时清理,致使孙某乙在爬墙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供电方安阳市电业局,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监督管理部门,对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乙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孙某乙要求村委会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原告孙某乙x.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司空村委会负担。

西司空村委会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孙某乙触电部位是第一断路器(既跌落保险)。该产权属安阳市电业局,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孙某乙系被变压器高压电击伤,无事实依据。2、安阳市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3、孙某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判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

安阳市电业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乙辩称,1、造成其受到伤害的变压器部分安装不符合规范,安阳市电业局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2、其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司空村委会与安阳市电业局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第一份供电合同,双方又于同年12月15日签订了第二份供电合同,而两份供电合同供电按线及产权分界图是吻合的。村委会上诉称第二份供电合同是安阳市电业局在孙某乙发生电击伤后其补写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村委会称安阳市电业局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村委会上诉称原审计算赔偿标准不合理,孙某乙受伤后,曾到上海华山等医院接受治疗,所支生活费较高,故原审法院计算的每项赔偿金额并无不妥。作为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没有尽到监管的职责,造成孙某乙被电击伤的后果,二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分担责任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原告孙某乙x.2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原告孙某乙x.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司空村委会负担x元,孙某乙负担300元。

西司空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孙某乙的触电部位是第一断路器,根据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第一断路器属供电企业,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2、电业局作为监管机构,应承担管理上的责任。3、孙某乙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孙某乙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份额过低。应予改判。4、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伙食费应计算1人,一审计算3人;营养费每日10元,一审计算30元,孙某乙父亲身份为农民,工资高达2690元,明显偏高。被申请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却按城市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孙某乙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电业局在变压器整顿问题上,没采取强有力措施,村委会也没整改,出了事故电业局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

安阳市电业局答辩称,1、西司空村委会引用的《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合同变压线路X路设施的产权划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产权分界点至该变压器,此段线路并非高压线路,是由西司空村委会投资建设的,因此,该变压器的触电责任应由村委会自己承担。村委会在2003年已启用新公章,但其一直以原户口使用电力和缴纳电费,以此否认合同无任何根据。2、安阳市电业局不具备电力监管职责,也不具备任何行政职能。3、安阳市X村委会下达过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对于用户设备的安全存在隐患的检查结果,并不是停止供电的法定事由,因此,电业局未停止供电符合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另查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4条第3项的指导意见,住院伙补助费6个月零10天×15元×1人=2850元,营养费6个月零10天×10元=1900元。2、孙某乙户口于2003年6月30日由西司空村委会迁至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属城镇户口,其父亲孙某丙系农民,在安阳三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3、(略)委会更名为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委会。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所签的供用电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用。合同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为X号杆,该处属供电方,而孙某乙被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属西司空村委会管理范围,故西司空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孙某乙被电击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阳市电业局即不是产权人,又不是监督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司空村委会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不合理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更正。其它原审计算的赔偿金额、项目标准于法有据,二审已判决孙某乙监护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原告孙某乙x.1元。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原告孙某乙x.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西司空村委会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违法、适用法律偏见、显失公正。击伤孙某乙的电力设施应为10千伏高压跌落断路器。2、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X号高压供用电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从2003年6月5日起原安阳市X乡X村委会公章停止使用,因此合同上使用的原公章是伪造的,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3、西司空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再审认定孙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错误。

孙某乙答辩称,安阳市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部分无效。该合同将产权分界点设定在变压器以上1千余米的X号杆上,不正常。且该线路X村委会外还有另外一个产权人安阳市第十二中学,合同是在空白情况下,村里盖的章。2、安阳市电业局是高压电用电的监督部门,无论从电力产权角度还是电力安全角度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阳供电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另查明,安阳市电业局于2005年9月30日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所签的高压供电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西司空村委会再审称,西司空村委会与安阳市电业局于2003年2月11日和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书系空白合同,先盖章后填内容,且原安阳市X乡X村委会公章从2003年6月5日起停止使用,以此认为该合同无效。但其村委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是空白合同也是其村委会管理不严所致。且本案涉及的2003年2月11日的供电合同,其公章并未作废,仍然有效。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乙触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安阳供电公司与西司空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在用户分支第一支持物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负责,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负责。合同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为X号杆,X号杆负荷侧供电设施属村委会负责,故孙某乙触电部位的电力设施属村委会产权管理范围。西司空村委会作为产权所有人,疏于安全防范,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安装电力设施,未设置安全围栏,未悬挂警示标志,围墙根处堆放垃圾未及时清理,致使孙某乙攀爬到围墙上以致发生触电后果,村委会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孙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看护,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孙某乙被电击伤致残,其监护人也应当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阳市电力公司既不是孙某乙触电部位电力设施产权人,也非监督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安阳电力公司自愿给予孙某乙x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再审计算的赔偿金额、项目标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西司空村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原告孙某乙x.1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司空村委会赔偿孙某乙x.1元。

三、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自愿给予孙某乙x元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林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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