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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系被告谭某甲之兄。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谭某甲辩称:1、两被告已于2009年3月10日自愿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各负其责,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借款,故被告谭某甲不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义务;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属于高利贷性质借贷关系,且其借款用于赌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借款3万元,于2008年12月12日借款3万元,于2009年1月6日借款2万元,于2009年1月16日借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各负其责。2009年3月11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在1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现已对被告王某某、谭某甲以谭某名义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谭某房字第x号房屋依法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借款项已偿还1万元及系高息借款,且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某某、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志强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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