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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白鹭公司医院)、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

负责人:沈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医院法制室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白鹭公司医院)、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申请人白鹭公司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吴某某,被申请人白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于2005年4月4日起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1月,我因左眼疾病在白鹭公司医院就诊。两年后,我的左眼失明。2005年初,我经多方询问,才得知眼睛失明是由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鹭公司医院和白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2元。白鹭公司医院辩称,郭某于2002年11月27日,来我院就诊,与我院签订了手术协议。2002年11月30日,我院对郭某的左眼进行了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联合前房型晶体植入术。郭某左眼术前视力指数15cm,术后视力为0.5,说明手术是成功的。郭某除术后第二天进行了复诊外,没有按医嘱要求定期复诊。郭某在术后两年起诉要求赔偿,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某先要求赔偿x元,现又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无任何依据,应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白鹭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白鹭公司医院的答辩意见一致。对郭某2007年7月12日提出的治疗费用,认为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因左眼疾病于2002年11月27日在白鹭公司医院门诊治疗。郭某右眼术前视力为HM(+),左眼术前视力为FC/15CM。术前眼部检查诊断为:1、左目并发性白内障;2、左目青光眼术后;3、右目真菌性角膜炎。当天,郭某与白鹭公司医院签订格式手术协议书一份,在“术后并发症”栏处第7项为“大泡性角膜病变”。2002年11月30日,白鹭公司医院对郭某进行了“左目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联合人工晶体(前房型)植入术”。术后一天复查视力为0.5。白鹭公司医院病历显示“在押服刑期间未正常复诊”。

2004年6月9日,郭某以“左眼视力下降1年余加重半年”为由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白内障术后;2、左眼大泡性角膜病变”。2004年7月6日郭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是:l、继续用药;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本次医疗费用为4720元。2004年9月27日,郭某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l、大泡性角膜病变ou;2、抗青光眼术后ou;3、并发性白内障od;4、人工晶体眼os;5、玻璃体混蚀ou。”2004年9月28日,该院对郭某局部麻醉行“左眼部分穿透性角膜移植术+玻璃体切除术”。在手术记录“其他特殊栏”显示“可见玻璃体脱出,行前部玻璃体切割术”。郭某于200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出院后随访注意事项为:“定期回来复查,不适随诊”。本次医疗费为x.00元。2005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05元。2005年5月23日,郭某又以“左眼无痛性视膜半年”为由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人工晶体前膜(os)”。2005年5月24日行“晶体前膜切除术”。200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出院后随访注意事项为“继续观察复诊”。住院费用为4411元。2006年2月至4月份,在新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14次,医疗费用为916.60元。2006年5月24日、7月30日、10月13日三次在新乡市郊区奇康诊所门诊针灸治疗,医疗费用为908元。郭某还陆续在医疗机构以外的单位购买价值6123.70元的外购药。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29日,郭某按医保病人的资格,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1478.58元。另外,郭某陆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0次,医疗费用947.80元;在中山大学眼科附属医院门诊治疗30次,医疗费用为x.38元。

郭某于2005年4月4日起诉后,一审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2002年11月27日至30日在白鹭公司医院治疗的编号为X号的门诊病历进行了鉴定。2005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手术协议中‘拟行手术’栏处的(前房型)字迹与该页上患者、性别、年龄、诊断麻醉、门诊编号栏处的手写字迹及拟行手术栏处的其它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但难以判断两者的书写时间间隔”。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白鹭公司医院在2002年11月27日对郭某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郭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6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对因果关系分析认为:“1、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中山大学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病历记录,患者郭某大泡性角膜病变的诊断成立。大泡性角膜病变是白内障晶体摘除加人工晶体植入的并发症之一。2、本例存在有产生大泡性角膜病变并发症的多种可能性,如原有手术史、晶体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等;医疗方在手术方式的选择增大了这种并发症的可能性;医疗方虽存在告知义务不完善,但仍告知了‘大泡性角膜病变’的并发症。鉴定结论为:1、白鹭公司医院在对郭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白鹭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郭某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凤泉区人民法院要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x号司法鉴定“关于间接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解释,并提供鉴定人鉴定资格证明。2006年10月26日,鉴定机关进行了回复,鉴定回复函对间接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及相对应负责任分析认为:1、间接因果关系分为主要因素,负大部分责任;参与因素,负部分责任;次要因素,负次要责任。2、医疗方手术方式的选择增大并发症的可能性认定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基于增大了并发症的可能性是一种不确定的因素,以认定次要因素较为合理。三、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郭某双眼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6年9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眼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三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金英系郭某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五个子女,郭某系其二女儿。郭某因犯罪,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刑期至2009年12月29日。一审期间郭某因病保外就医。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在白鹭公司医院治疗左眼,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白鹭公司医院在给郭某诊疗过程中,对所做手术进行了告知,并让郭某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名。但“手术协议书”中拟行手术栏处“(前房型)”字迹与该页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有瑕疵,对因此给郭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病历记录,郭某大泡性角膜病变的诊断成立。大泡性角膜病变是白内障晶体摘除加人工晶体植入的并发症之一,产生大泡性角膜病变有多种可能性。本案中,白鹭公司医院手术方式的选择增大了这种并发症的可能性。白鹭公司医院的行为与郭某大泡性角膜病变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这是一种不确定的因素,以认定次要因素较为合理。另外,郭某在术前右眼已失明,对其视力和伤残等级评定有一定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白鹭公司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白鹭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要求的损失中,部分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计算有误,以实际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关于医疗费票据,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9751.38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医疗费x.38元,新乡市中医院医疗费916.60元,新乡市郊区奇康诊所医疗费908元,外购药6123.70元,共计x.06元。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病历医嘱显示的内容相吻合,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郭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郭某要求交通费x.50元,其中新乡市出租车费用600元,广州市出租车费用470元,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看病而产生的交通费6567元,去重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33.50元,共计9170.50元均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郭某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郭某要求误工费x.16元,因其系在押服刑人员,刑期未满,且为治疗疾病,在保外就医期间,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郭某要求护理费x.75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按每月500元作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郭某要求计算2004年6月9日至2006年7月25日共25个月,因郭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是2006年9月28日作出,郭某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500(元)×25(月)=x元。郭某要求20年的护理费用,因其为三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需护理,因此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500(元)×12(月)×20(年)=x元,护理费共计x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去上海、重庆鉴定的费用9862.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18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x.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按河南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5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郭某母亲王金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郭某的刑期至2009年12月29日到期,届时其母亲王金英75.5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按五年计算为6038.02×5÷5=6038.02元,予以支持。郭某要求住宿费9468元,其中2005年7月13日广州市凯旋商旅商务有限公司住宿费1170元;2005年10月2月广州市凯旋商旅商务有限公司住宿费690元;2006年6月8日去重庆鉴定时住宿费720元;2006年11月2日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广州公司对外经济服务中心住宿费386元;合计2966元,与郭某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在靳新处租房费用45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住宿费共支持7466元。郭某要求的其他住宿费,不予支持。郭某要求的陪护租房费60元,复印病历费15.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均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80元,按20%计算为x.96元。郭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应赔偿x.96元。白鹭公司医院提出郭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郭某一直未间断对左眼的治疗,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是2004年9月27日至2004年10月2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郭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已尽到告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白鹭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x.96元。白鹭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郭某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11月2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裁判,程序违法;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责任划分严重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白鹭公司医院也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11月28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白鹭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8年11月4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郭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白鹭公司医院和白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x.2元、交通费x.50元、住宿费9468元、陪护租床费60元、复印病历费15.50元、精神赔偿金5万元。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关于郭某左眼疾病的诊疗过程、医疗费用以及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情况除与原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郭某因犯罪,在河南省第五监狱服刑,刑期至2011年6月29日,2004年8月30日因病保外就医。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郭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终身依赖。重审期间郭某支出鉴定费600元。2008年9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鉴定书质疑回复意见,载明郭某左眼失明与白鹭公司医院存在因果关系。郭某于2008年8月23日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左眼再次进行角膜移植手术。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裁定由白鹭集团中心医院先予支付郭某x元。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仅增加认定了郭某在重审期间支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在总的赔偿款项中扣减了白鹭公司医院先行支付郭某的x元费用。以与原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白鹭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x.96元。白鹭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材料病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及鉴定的回复函不符合客观事实;各项费用认定错误;做手术的费用应退还;不支持误工费、被扶养人扶养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照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影响了实体公正;认定白鹭公司医院负担20%责任比例不当;损害赔偿标准应为2007年的相关标准;白鹭公司医院没有履行其法定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由郭某自身原因或其他介入因素造成的,白鹭公司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5元。

白鹭公司医院和白鹭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白鹭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是正确的,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存在医疗过错,负担20%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郭某在上诉中未有确凿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医院病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及鉴定的回复函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科学鉴定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符合鉴定结论,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侵权人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按过错大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某在医院做手术产生的费用是基于手术产生的,不是医院侵权造成的,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应退还;郭某作为劳动改造的服刑人员,要求支付误工费和被扶养人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重审的一审程序的时间。白鹭公司医院、白鹭公司上诉称其医疗行为是正确的,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与一审程序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悖,其未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违反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10元,白鹭公司医院、白鹭公司负担970元;郭某负担8940元免交。

郭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故意偏袒白鹭公司医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未适用。本案久拖不决,一审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错误,请河南省高院依法认定。原审对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适用200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却适用200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对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和复函未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歪曲理解,片面采信。原审应当认定白鹭公司医院做虚假宣传,开封医生徐惠民冒充北京专家在白鹭公司医院异地行医,欺诈消费者而未予认定。白鹭公司医院修改病历,企图摆脱责任。原审漏判医疗过错,应当判处白鹭公司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判其承担20%的责任,极不公正。原审认定,白鹭公司医院给我做白内障手术的费用2112元,不属于应赔偿的损失错误。原审不支持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乱收诉讼费用,应当将多收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白鹭公司医院辩称,一、我院提供的郭某的病历客观真实,并没有涂改。二、我院曾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郭某拒不配合而未能实施,我院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三、原审认定郭某提供的大量的无处方、无诊断证明的门诊收费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郭某的右眼原已失明,现双眼共同评价为三级伤残,要我院整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五、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和复函说的很明白,我院的医疗行为和郭某的损害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未全面考虑造成郭某实际损害的其他因素,判决我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我们的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郭某因犯罪,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郭某依据原生效判决,已得赔偿款x.96元。河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06年度相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年。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白鹭公司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份额问题。郭某因左眼疾病在白鹭公司医院诊断治疗,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白鹭公司医院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尽职尽责地对郭某进行治疗。但在本案中,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书认定,白鹭公司医院在对郭某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过失行为。1、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签订的“手术协议书”中拟行手术栏处“(前房型)”字迹与该页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存有瑕疵。依据该协议书,不足以认定白鹭公司医院在手术前告知郭某前房型IOL和后房型IOL发生并发症的概率存在差异。即医疗方存在告知义务不完善。2、郭某年龄偏大,有青光眼病史和青光眼手术史,且右眼已失明,术前应做角膜内皮细胞计数检查,以便对术后发生的大泡性角膜炎有所预测,但医院方未进行相应检查。由此可认定医疗方存在术前检查不全面。3、由于前房型IOL比后房型IOL术后发生大泡性角膜炎病变的可能性大,在没有后房型IOL禁忌症的情况下,以选择后房型IOL更为恰当。医疗方为郭某选择了前房型IOL增大了并发大泡性角膜炎的可能性。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白鹭公司医院在对郭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白鹭公司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郭某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白鹭公司医院在对郭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行为和造成郭某左眼并发大泡性角膜炎病变,以致失明,双眼构成三级伤残的后果,原审判决白鹭公司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本院调整为白鹭公司医院对郭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白鹭公司医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白鹭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白鹭公司医院主张自己对郭某的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1、郭某因治疗左眼疾病长期在省内、省外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偏低,本院予以适当变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该案在二审后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对此案重审。郭某主张按重审时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其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但司法解释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标准,而非依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作为计算标准,故其要求以一审法院重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据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做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810.26元/年×20年×80%=x.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5.18元"×5年÷5人=6685.18元。原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0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原一、二审认定的医药费x.0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170.50元、住宿费7466元、陪护租房费60元、病历复印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4、郭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务工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也难以正常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所以其主张该段期间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述费用共计x.40元,白鹭公司医院应承担其中的40%,即x.56元。

5、郭某右眼原已失明,白鹭公司在给其治疗左眼疾病时,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选择了不适当的手术方式,引发大泡性角膜炎,以致左眼失明。郭某双目失明,生活在无边的黑暗之中,精神上极其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致人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新乡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三年,结合白鹭公司和白鹭公司医院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审确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本院予以调整。

6、因白鹭公司医院在给郭某做白内障手术时存有过错,不但没有医好郭某的眼病,反而致其病情加重,应将收取手术费2112元予以退还。原审未支持郭某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六项,白鹭公司医院应支付郭某总的赔偿款项为x.56元,郭某因原审判决已得的赔偿款x.96元应予以扣除。白鹭公司医院仍应支付郭某赔偿款x.60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郭某一直未间断对左眼的治疗,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是2004年9月27日至2004年10月2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郭某起诉时并来超过诉讼时效。白鹭公司医院提出郭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问题。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收取郭某实际支出的费用5147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郭某支出医疗过错鉴定费、字迹鉴定费9862.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原审中,对涉及的医疗过错鉴定、字迹鉴定等本应由白鹭公司医院提出申请,垫付费用却全部由郭某提出申请、垫付费用,且申请的鉴定事项均得到鉴定部门的确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白鹭公司医院承担。原审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郭某要求白鹭公司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5元,对其中合理费用x.56元,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划定的责任比例不当,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赔偿郭某款项x.56元,扣除已支付的x.96元,还应支付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郭某承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0元;应由郭某承担的8940元免交。本案所涉鉴定费用合计x.20元由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林

代理审判员郭某朝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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