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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S238线庙下乡X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杜X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杜X安及面包车乘坐人杜X政、薛X、王X霞四人受伤,杜X安及杜X政两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杜X安、杜X政均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送医院抢救费4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被害方10万元赔偿金。原告薛X(系杜X安之妻)、王X霞(系杜X政之妻)等诉被告人王某某、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已在本院民事审判庭立案审理。本院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达成补偿协议,民事案件依法审理、依法执行外,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伟自愿另行补偿被害人杜X安家属x元,补偿被害人杜X政家属x元,共计x元,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X霞、范X军、王X霞、魏X刚、宁X伟、陈X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补偿协议,收款条,谅解笔录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发生此次交通肇事虽然后果严重,但其主观恶性较小,是过失所致;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告人虽然家庭困难,但能积极通知近亲属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邵存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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