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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姚某、黄某乙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52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生于1951年10月13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黄某花),女,生于1988年3月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学生,住(略),系姚某巨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黄某乙母亲。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生于1973年10月2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黄某乙、原审第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祖国、彭东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姚某系原告黄某乙的亲生母亲,系被告黄某甲与第三人黄某丙及黄某红的继母,共同拥有座落于(略)三大间二楼一底的房屋一栋,2002年10月10日经凭证人邓明兴、李中海两人见证,姚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红共同协商,达成了对上述房屋的析产协议,该协议经利川市公证处公证,第一条载明:黄某红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产权分割,获得现金补偿(略)元。该协议第二条载明:黄某甲分得告南边的一间两楼一底延伸至此房后墙共6小间的产权,共界线为南方与邻居牟建文共列、北方与黄某文共列、前后均为自墙;黄某丙分得该房靠北边的临街房屋一大间两楼一底延伸至该房后墙共4小间的产权,其界线为南面与黄某花共墙、北面自墙、前后为自墙;姚某和黄某乙分得该房屋中间一间两楼一底的房屋产权,其界线为南面与黄某甲共列,北面与黄某丙共列,前面齐人行路,后面至二楼阳台横梁与三楼垂直。该协议第三条载明:该房屋原有天井、一楼厕所、一至三楼楼梯间均为公用,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建;该协议第四条载明:由黄某甲、黄某丙两人出资补偿黄某红(略)元房屋价款,2003年5月1日至20日,黄某甲在改建所分得的房屋同时,未征得姚某、黄某乙的同意,仅与第三人黄某丙口头协商之后,趁姚某外出之机,在其公用的天井南面砌了一道长8.162米、高12米的砖墙,其占地面积:长8.162米、宽1.15米,即9.386平方米,待姚某巨得知消息自上海赶回制止时,黄某甲已将该墙砌完。

原审认为:姚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红于2002年10月10日达成的房屋析产协议已载明“该房原有的天井,一楼厕所,一至三楼楼梯间均为公用,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建”,经协议人申请,利川市公证处对协议予以了公证,所有协议人均应自觉遵守执行,如确需对上述公用场所进行改建,也应与原协议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黄某甲为个人利益未与姚某、黄某乙协商,在仅与第三人黄某丙口头协商后,趁姚某外出上海之机,在其共用的天井内砌墙,其行为是错误的,且给姚某、黄某乙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姚某、黄某乙要求黄某甲拆除在天井内的隔墙,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黄某甲、黄某丙要求对共用天井分割,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黄某甲拆除在公用天井内新砌的隔墙。二、驳回黄某甲、第三人黄某丙要求分割共用天井的诉讼请求。

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修墙是经与姚某、黄某甲口头协议而来,并非是违反析产协议,而且修墙期间,姚某并未去上海而是一直在家,从未阻止过修墙,且因自家开旅社,修隔墙是为了避免对家人干扰,并未对姚某、黄某国武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改判,请求二审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黄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情理而言,争讼双方系一家人,理应和睦互谅处理此事,但纠纷既然发生,更应论理论法,上诉人黄某甲称修墙系与黄某丙、姚某母女口头协议而成,修墙是为方便家人且姚某一直在家并未阻止,姚某则辩称修墙系黄某甲擅自行为并未征得自己同意且是趁自己去上海之时修建,关于口头协议,本案只有黄某丙的一份证言,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析产协议已明确表示天井系公用空间,且改建欲征得其他协议人同意,对此共有物,任何一个共有人要处分,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黄某丙的证言并不能够证明有所谓口头协议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本院认定黄某甲修墙系擅自行为,无效。姚某、黄某乙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彭东洋

审判员漆祖国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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