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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04年10月,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思因生产淀粉需要,向原告购买小麦粉。后李某思将该生意交给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管理,承担债权债务。2006年12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分次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某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货款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某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户口姓名刘某娟”,而非本案被告刘某某,原告称刘某某和刘某娟系同一人,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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