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裕鸿花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被告被聘为原告夜场部经理,2006年8月15日被告自愿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夜场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继续开展经营,但被告自负盈亏,同时被告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收回之前继续合作的夜场所欠货款x元交给原告,如未能收回,则由被告偿还。当时决定不在合作的夜场回收所欠货款的50%,即x元。协议签订几天后,被告便携带部分收回的货款及夜场客户的欠款凭证不知去向。原告提供各种方式与被告联系,后见到被告一次,被告答应很快与原告结算,但后又失去联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夜场部经理,全面负责管理原告公司的夜场市场。2006年8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夜场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收夜场部以前的债权清收及以后夜场的经营全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可以甲方名义按照本协议进行经营、开展工作”。甲乙双方在乙方结合此前担任夜场部经理时与夜场经营合作情况慎重选择的基础上约定:关于经营良好、继续合作的夜场(见附件1)“乙方必须在签约之日起两个月内(即60天)100%收回附件的全部夜场货款欠款(表中为应收金额)。第一个月收回所欠款项的50%以上,第二个月内,回收余款。如果签约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能全部收回欠款,则由乙方偿还未收回部分的欠款。”协议对原由乙方经手合作,乙方选择不再合作的夜场部分(见附件2)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将附件2中夜场所欠货款(表中为应收全款)和应退进场费(表中为进场费)负责收回”。“乙方认可以最低收回附件2中应收金额总额的70%,进场费总额x.00元中的x元。在两个月内乙方100%回收附件1全部的前提下,当乙方收回附件2应收金额达到70%,且回收附件2进场费达到x.00元,甲方将给乙方超出实际回收附件2中应收金额50%元以上部分和实际附件2的x.00中的x.00作为奖励(其中对于金昌盛进场费,如金昌盛为乙方介绍另一夜场,厂家核销的进场费由甲乙各得50%)。甲方另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厂家核销进场费的10%的奖励。当乙方不能在两个月内100%回收附件1全部欠款,或者当乙方收回附件2应收金额达不到20%即x元,或附件2进场费达不到x.00元,均不享受前述任何奖励。”合同附件1中夜场场所共计20家,应收金额共计x元,进场费共计x元。合同附件2中,夜场场所共计15家,应收金额共计x元,进场费共计x元。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在向客户追要债权时已取走原告对上述部分客户的债权凭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将附件1、2中所有债权凭证全部交付给被告,没要求被告出具手续,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在附件1的下方加注:“应收金额由甲乙双方与夜场实际对账后在备注中签字确认”,在附件2的下方加注:“账款条数据如不相符,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为准”。因被告拿到原告的债权凭证就走了,没能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开始向夜场收欠款,几天后便携带部分收回的货款、夜场客户的欠款凭证不知去向。此后,原告曾派人到各个夜场试图追要欠款,发现部分欠款已经被告收回,(大约五万元以上)因无债权凭证,债务人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合同附件1、2中回收的应收款应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字确认,但合同附件1、2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应收货款的数额,且被告已收回的货款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995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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