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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土建工程某限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4日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程某某起诉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称,侯某某于2000年4月9日就安阳县洪大炼铁厂的围墙及11间房子与程某某签订了一份典当协议,程某某依协议给付了侯某某典当款x元。但在程某某对洪大炼铁厂使用时发现侯某某仅为洪大炼铁厂合伙人之一,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要求退还典当款。侯某某于2002年5月返还典当款4000元。下欠x元拒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典当协议无效,侯某某返还典当款x元。

侯某某辩称,其与程某某签订的典当协议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愿,其他合伙人都同意,不存在胁迫、欺瞒,应为有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程某某对毁损的典当物应予以赔偿。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程某某、侯某某于2000年4月9日就安阳县洪大炼铁厂的围墙及11间房屋签订了一份典当协议,典价x元。程某某依协议给付了侯某某典当款x元。但在程某某对洪大炼铁厂进行清理时,遭到大正村委会反对,从而不能使用。后经多次协商,侯某某退还程某某典当款4000元,下欠x元拒付。经勘验,洪大炼铁厂现有:7间无门口、无窗户房屋,间段围墙,铁炉1个、烟囱1个、部分砖和砖坯。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典当协议并未经大正村委会同意,双方占地也未办理审批手续,故该典当协议无效。侯某某应退还程某某典当款x元。侯某某主张程某某应就洪大炼铁厂的设备毁损、丢失承担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侯某某称程某某已将洪大炼铁厂卖给了机砖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做出(2004)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于2000年4月9日签订的典当协议无效;二、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典当款x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侯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典当协议时,大正村委会是知道的,并且几个村委会成员还参与了对洪大炼铁厂的测算等工作,所以大正村委会是同意侯某某将炼铁厂的11间房屋及围墙典当给程某某的,侯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典当协议典当的是11间厂房和围墙本身的材料价钱,而不是典当的土地,所以不需要办理占地审批手续。侯某某给程某某的4000元是程某某借侯某某的,而不是侯某某退给程某某的典当款。另外,典当发生在2000年4月9日,至程某某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程某某应对假借典当名义将洪大炼铁厂的设备毁损、丢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当初签订典当协议时,程某某并不知道侯某某只是洪大炼铁厂的合伙人之一,程某某没有实际占用该炼铁厂,更未将洪大炼铁厂卖给他人。经多次与侯某某协商,侯某某只退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典权是以房屋私有为基础的用益物权。侯某某出

典的洪大炼铁厂房屋不是侯某某个人的私有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权典当洪大炼铁厂的房屋。原审认定侯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典当协议无效正确,应予支持。侯某某上诉主张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侯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程某某返还11间厂房、围墙和大炉、热风炉、除尘器、水塔。本院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侯某某与程某某的典当证明人侯某廷2003年11月20日证明:“过了二、三天后,程某某找我说铁厂用不成了,找侯某某还钱,又多次找侯某某,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一月后,退给程某某肆仟元,我在场。现在侯某某还欠程某某壹万陆仟元。”2004年2月1日大正村两委会证明:“侯某某把铁厂地皮典当给程某某,程某某付给侯某某2万元典当款,没通过大正村两委会,因铁厂欠大正村多年占地费未交,故程某某在开工修建时,村两委干部不准修建占用。实质上程某某一天没使用过。”

其它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0年4月9日,侯某某将洪大炼铁厂的围墙及11间房以x元典当给程某某,该典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其典当后在程某某使用时,被大正村委会阻止,事实上程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典当物,有典当证明人侯某廷、大正村两委提供的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时侯某某也未向本庭提供程某某实际占有典当的11间厂房、围墙和大炉、热风炉、除尘器、水塔的相关证据和该物品的交接手续。故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侯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洪大炼铁厂典当给程某某是经大正村委会同意的,2000年4月9日的典当协议典当的是11间厂房和围墙,不是“地皮”。程某某提供的署名“侯某庭”、“大正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系伪造。侯某某退的4000元,不是典当款,而是程某某曾借给侯某某的钱。申请撤销原判决,对毁损的典当物由程某某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程某某辩称,该典当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所以无效。并且在使用典当物时,被村委会阻止,也从未办理过交接手续,其毁损的典当物是由其看管不善造成,与程某某无关,理应自己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洪大炼铁厂系侯某某与大正村委会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兴建,2000年4月9日,侯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洪大炼铁厂的围墙及11间房子以x元典当给程某某,侯某某对出典的物没有独立的物权,无权单独处分11间厂房及围墙,故该典当协议无效。侯某某应返还程某某典当款x元,除去已返还的4000元,剩余x元,侯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在典当协议签订后的两、三天内,程某某便反映无法使用厂房,要求退还x元,至此侯某某已知道典当协议无法正常履行,侯某某可依法对厂房和围墙行使相应的权利。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洪大炼铁厂的围墙及11间房子交付给程某某使用,且侯某某也未向本庭提供程某某占有和使用该典当物的相关交接手续。在程某某实质上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典当物的情况下,程某某并未妨碍侯某某行使其权利,侯某某被毁损的典当物不应由程某某赔偿。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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