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52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戊,男,3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己,女,18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郑某庚。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辛。
原审被告滑县X镇X组窑厂。
法定代表人毛某壬。
原审被告毛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毛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韩某丙、耿某丁、赵某某、耿某戊、耿某己因土地补偿费、平整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韩某丙、耿某丁、耿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郑某辛,原审被告滑县X镇X组窑厂法定代表人毛某壬、原审被告毛某癸、毛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被告毛某壬、毛某癸、毛某某、耿某某、芦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韩某丙、韩某乙、孙某某、韩某甲、耿某林(已死亡)12人合伙共建滑县X镇X组窑厂,同年9月11日原告与该窑厂签订了《烧砖用土合同》,双方约定,为平整土地,耕种方便,原告将两块高低不平难以耕种的土地供窑厂用土,用土时间为五年,自1991年10月至1996年10月,两块地共计20.421亩,二组窑厂每亩每年向原告交纳小麦700斤,玉米700斤,用完土后,地面必须保持平整,不许有高低不平现象存在。1993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韩某丙、韩某乙、孙某某、韩某甲、耿某林六人退伙,退伙时,合伙人对土地平整费用如何承担没有约定,后被告耿某林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赵某某、子女耿某戊、耿某丁、耿某己。耿某林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也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
1999年9月,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雇人将两块斜坡地用推土机推平改为良田进行了发包和调换,花费x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毛某壬、毛某癸、毛某某、耿某某、芦某某、耿某某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每人分别赔偿了原告200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该六被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用土合同签订时,己约定合同结束时合伙人需要按合同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被告不能因中途退伙,且未合理分担责任,而拒不承担平整土地的责任,但应根据其参与经营的时间,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的用土时间为5年,平整土地花费x元,被告自1993年7月退伙一年零九个月,酌定每人应支付土地平整费用2000元,合计x元,耿某林的部分,由其继承人即被告赵某某、耿某丁、耿某己、耿某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1斤粮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到期后土地未及时平整的事实发生在六被告退伙以后,该六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毛某壬、毛某癸、毛某某、耿某某、芦某某、耿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合伙人对土地平整费用没有合理分担,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韩某丙、韩某乙、孙某某、韩某甲、赵某某、耿某戊、耿某丁、耿某己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韩某丙、韩某乙、孙某某、韩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滑县X街X村X组土地平整费用2000元,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赵某某、耿某戊、耿某丁、耿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滑县X街X村X组土地平整费200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韩某丙、耿某丁、赵某某、耿某戊、耿某己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已经书面协议退出合伙的上诉人再承担合伙责任,违背了事实和法律;2、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亦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9月,被上诉人与毛某壬等12合伙人签订烧砖用土合同。合同约定,用完土后,地面必须保持平整。但合同到期后,该合伙人未按约定将土地平整。后被上诉人雇人用推土机将该土地推平改为良田,费用达x元,事实清楚。因平整土地的费用属毛某壬等12合伙人的债务,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予以转移。因此,原判根据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的时间,酌定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韩某丙及耿某林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退伙后不应承担平整土地的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毛某燕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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