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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桂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合山市X镇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象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药材,2005年底散伙。2006年4月2日,双方就合伙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x.80元。被告从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6月3日止,共支付x元,尚欠x.8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8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药材,散伙时,双方就合伙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x.80元。从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6月3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多支付了x.2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在合伙期间,反诉被告私自到财务处拿未收回货款的凭证向客户收款,将收回的货款x.67元擅自截留占为己有,反诉人由于工作忙,误以为反诉被告收到货款已交给财务,但未列入上述结算财产,所以在支付上述结算款时便将此货款的一半(尚未足额)汇给了反诉被告。此外,反诉被告还在2005年10月在财务预借货款1000元,尚未偿还,也未列入上述结算财产。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汇出的款项x.20元(x元-x.80元)同时,还应将擅自收货款x.67元的一半x.50元及预借款1000元退还给反诉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2006年5月26日只交有一次现金5000元给反诉被告,没有第二次交付现金x元。反诉被告立给反诉原告的x元收条,该收条是被告对前面偿还五笔款项(06年4月18日汇x元、06年4月25日汇x元、06年5月17日汇x元、06年5月22日汇x元、06年5月26日交现金5000元)的累计数共x元的确认,反诉原告重复计算这x元,主张多汇出款项,要求反诉被告退还,理由不当,法院不应支持。由于散伙结算时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x.80元的结算结果,不能明确是否包括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已收货款x.67元和预借款1000元及其他财产,但双方确未完全作合伙清算,对未结算的应予驳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药材,2005年底散伙。2006年4月2日,双方就合伙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x.80元。在偿还过程中,双方对被告从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6月3日止通过银行汇款13笔及2006年5月26日交付一笔现金5000元,共x元,均无异议。除上述14笔款项外,原告给被告另立的一张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莫某还款x元,经收人吕佩青(原告妻子)2006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是被告对前面五笔给付的款项的累计数确认,还是另行交付现金x元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收条、银行存款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对偿还的其中14笔款共x元无争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是相同的,只是对另一张收条的理解产生争议,即本案需要解决的是2006年5月26日收条上的还款x元是否是对最前面偿还五笔款项的累计数x元的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立了两张收据(一张收款5000元;一张收款x元)给被告,在收到还款x元未注明是累计数及两笔款的先后交付时间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还款x元在5000元之前,则因款额不符而不能说明存在原告诉称是前几笔还款累计数的主张,且原告在立给被告的收条写明是“今收到…”,没有截止当时累计之意,原告也没有其他确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收据与此前数笔还款有此联系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的还款x元不是前几笔还款的累计数,而是单笔还款。由于被告已超额偿还原告欠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反诉原告已多支付欠款,因而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另提出其他反诉请求,因双方尚未清算,不能明确反诉请求的其他款项已列入原结算款项,其可待清算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施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莫某多支付款项x.2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莫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反诉受理费863元,共计1701元,由原告负担1241元,被告负担4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理营业部,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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