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确山县人。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以找工作为名,将开封县X村X岁的女青年王某乙骗到开封市,二人在开封市汽车站附近的一家旅社里休息时,王某甲对王某乙实施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把王某乙交给本村的王某青〈又名王某毛〉,王某青将王某乙带回确山县老家同居。事后,王某青的父亲王某林分两次给了王某甲5000元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奸淫,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称:1、我不是以找工作为由骗的,而是王某乙要和我共同生活,我已结婚了不能带她共同生活;2、奸淫属于王某乙自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王某乙〈女,生于1991年8月7日〉骗到开封市,又以介绍媳妇为名向本村的王某青〈又名王某毛〉索要“介绍费”6000元。在开封市汽车站附近等王某青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带被害人王某乙到一家旅社里休息并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把被害人王某乙交给王某青,王某青带被害人王某乙回确山县老家同居生活致被害人王某乙怀孕。事后,王某青的父亲王某林分两次给了王某甲5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将被害人王某乙骗出给王某青,使其二人同居生活,在开封市汽车站等人时将王某乙奸淫,事后分两次收取王某青之父王某林5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自己被王某甲骗出卖与王某青,并被王某甲奸淫的事实;
3、证人王某青、王某林、王某岭分别证实从王某甲手中接收被害人王某乙同居生活,向王某甲分两次支付5000元钱,寻找解救被害人的经过。
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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