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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袁某房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袁某房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5月26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称,王某某家祖籍扶沟南中街有房宅一处,1946年曾祖父病重时将房宅及后事都交给了王某某之父王某英,曾祖父死后,王某英办理了丧事。后袁某的丈夫何某要求租赁王某房屋,王某答应租给他三间,后又占用了邻街房及门楼,王某曾多次向何某房钱,还向何某出少给点钱把房子卖给他,何某自己还没吃的为由回绝。文革期间,王某受株连,1985年平反回城后没地方住,多次找何某房子,何某次都说等队里给划了宅基再搬走。1996年县城开发南大街时,袁某把王某老房扒掉又要盖新房,企图长期霸占王某祖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及时退还该房屋及宅基地。

袁某答辩称,王某某称房宅是他的没有任何某法证明,继承权也没任何某据。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间是房宅租赁关系,原告提不出任何某面合同或协议,被告所住邻街房是自己所盖,前门面房为1976年新建,后堂屋为1982年新建,王某某家在城市改造时被划为地主,其祖父被政府镇压,王某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是没有可能出租房屋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解放前,扶沟县X街路西现扶沟县妇幼保健所之所在地段系王某某曾祖父王某少、王某少祖业。王某少之子王某外出参加革命,当时王某之父及妻子女儿住在其祖业的西屋瓦房内,堂屋草房3间由袁某栖住,临街东屋2间及门楼由袁某使用。王某少病故后其丧事亦有王某某之父王某英操办。1948年王某前妻王某氏携女儿去台湾定居,解放后王某一直在中央工作,改名胡蛮,1949年与肖毓明女士结婚。王某于1989年8月在北京逝世,王某的房子解放后一直由袁某居住。1975年和1982年袁某将其居住东屋2间及堂屋3间进行翻建。1985年王某某因其祖父王某的株连下放后又落实回城,因无处居住向政府和袁某索要其南街路X路西所继承房宅。政府部门将其祖父房宅落实于王某某,路西王某某所继承王某少房宅,袁某以王某之妻1945年10月已将该房宅卖给自己为由不予归还。袁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买卖契约的复印件。1995年县X街开发,袁某所居住的东屋两间,堂屋三间各拆除两间,现袁某仍居住于此。袁某在一审答辩中和庭审当中亦承认自己所居住的房宅为王某少的房宅。袁某现居住房宅已由王某少之子王某在生前和王某之妻(现妻)赠给其侄儿王某英和王某某。袁某现居住房宅经过解放后的多次房改,该房国家没有没收。袁某对现该居住的房宅没有办理任何某权手续。

扶沟县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一直居住的房宅原系王某某二祖父王某之祖业。王某参加革命后,其父及妻子儿女均由王某某之父王某英抚养,且又为死者操办了后事,故王某某之父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袁某虽持有房屋买卖契约,但证据不能成立。扶沟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1日做出(199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袁某原居住的堂屋三间,东屋二间应退还原告王某某所有。该房屋已拆除后的物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袁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了历史事实和法律规定,王某某对此房屋没有继承权。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另查明,1985年王某某落实回城,因无处居住,向袁某索要该房宅时,袁某也以无处居住暂未搬迁,1995年王某某为争要该房宅,双方发生争执后,袁某持民国三十四年的买卖契约以证明其将该房宅买下,后经查证,该买卖契约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且提供不出证据,无法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199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70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原居住的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应退交王某某是错误的;认定王某某对该房屋有继承权于法无据;二审认定王某某基于赠与取得该房明显错误;料理王某少后事不是取得其房屋的正当理由。

王某某以服从原判做了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宅所有权属不清,于1999年1月11日作出(1998)周民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199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扶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某现所居住的房宅虽经多次翻建但原房宅属王某某之二祖父王某赠与其父王某英的,其赠与关系成立。现王某英已故,其子王某某有继承权。袁某在答辩及庭审中亦承认现该居住的房宅是王某少的,解放后经多次房改,袁某亦没有向政府申请该房产权,经查国家对袁某现所居住房屋没有没收依据。袁某向法庭举证的买房契约经审查属伪造,法庭不予认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日做出(1997)扶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1975年之前袁某原所居住的房宅归王某某所有;1975年之后袁某所翻建的扶沟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诉讼费50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认定王某某有继承权证据不足;3、认定王某与王某英的赠与关系成立证据不足。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袁某对房宅无任何某权手续,且该房宅虽经房改,但国家未没收,该房宅应归王某某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认定房屋是王某某继承而得是错误的,继承权应归王某,王某某不属于任何某序的继承人;2、认定王某某因王某的赠与取得房屋错误,并且已过诉讼时效;3、草房3间经过了国家多次房改。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袁某在12岁时就住在王某少

的北屋草房里。解放前,王某少之子王某外出参加革命后,王某少、王某及其妻子儿女均住西屋瓦房内,临街东屋两间及门楼也由袁某使用,王某之父王某少及其子先后病故。1948年间,王某前妻王某氏携女儿去台湾定居。解放后,王某离开家乡参加革命,后与肖毓明再婚,但一直没有再回家。该争议的房屋由袁某一家居住。1975年及1982年,袁某先后将该房屋翻建成瓦房。到1995年扶沟县政府开发南大街时,袁某的门面房被拆掉。政府补发给袁某拆迁费4026.96元,袁某按城镇规划,向扶沟县X乡规划办公室申请,并支付配套及其它费用x余元,并有城镇办统一规划盖两层门面楼,此事正准备发放建筑许可证时,1996年6月王某某以袁某的房宅是他家祖业,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的父亲王某少,弟兄有三人:王某少,王某少,王某少。王某某的祖父王某名1951年被政府镇压,王某某之父王某英于1965年死于监狱。王某某系王某少的曾孙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认定王某某的二祖父王某将房屋赠与王某英,其子王某某有继承权不当。因为,王某1930年离家参加革命,当时年仅26岁,而父母均健在,家有妻子儿女,且其父又死在儿媳去台湾之前,王某是在什么时间安排把自己的房子归王某英所有,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自参加革命后至逝世时,未回过老家一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过家庭财产,房宅如何某分问题。仅凭王某死后多年,其再婚妻子肖毓明一个证言来判定王某某对王某家的房屋有继承权理由不足。并且袁某在此已居住60余年,房屋翻修多次。认定王某某作为王某少的曾孙子,对该房屋有继承权,没有王某英生前任何某嘱、遗赠等有关证据证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做出(2001)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199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某某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因王某生前多次明确表示将家里房产交给其父王某英所有,其父作为王某唯一后代,理应继承王某财产;袁某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本案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享有所涉房产的所有权。王某应是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袁某自解放前至今一直对该房产进行管理、使用,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王某自应继承房产至其死亡,从未向袁某主张过权利或将该房产交与他人。王某某主张王某将房产赠与其父王某英,但未提交赠与合同、遗嘱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房产也未实际交付给其父使用。王某某仅提交肖毓明女士之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某与王某英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王某英不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王某某主张从其父王某英处继承该房产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主张袁某对该房产无所有权,袁某亦未否认。但是,即使袁某不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也只能由原所有权人王某及其继承人向袁某主张权利。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袁某解放前至今一直对该房产进行管理使用,对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解放后该房经过多次变更,期间该房屋内办过幼儿园、棉纺厂,文革前袁某又再次搬入居住。我家多次找袁某要求其交出房屋,袁某直说,生产队给她划了宅基地后,随时就搬出。2、判决认定“王某自应继承该房产直至死亡,从未向袁某主张过权利或将该房交与他人”,完全不顾客观事实,违背事实真相。3、王某解放前将房产赠与王某英是一家内部的事,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认为是传来证据,2004年王某妻子、儿子书写的赠与书并经律师见证能充分证实。

袁某答辩称,本院(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公正。本案房屋争议,申诉人王某某根本无资格、无理由提出。解放后政府没收了王某少的房,该房由此成为国有房,我将该房改为自住、自修房,后又翻建成新瓦房,本人持有扶沟县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书居住至今,我与王某少虽然是主仆关系,他有权同意让我居住该房屋,按继承法有关规定,该房屋只有王某少的儿子王某才可提出与我协商要回房子的有关事宜。

本院再审另查明:1999年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县X路西何某的现住房,通过查档和会计资料的查阅没有没收手续及有关的房租收交收据。王某之妻肖毓明、王某之子康睦于2004年9月28日给王某某出具赠与书一份,强调王某生前将其在扶沟县城的基业全部交给王某英,由王某英继承。现在重申:将河南省扶沟县X路中段宅基地及相应地面房屋全部赠与王某英的后代王某某。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王某某申诉称,王某自应继承该房产直至死亡,一直向袁某主张权利,要求其交出房屋,袁某说,生产队给她划了宅基地后,随时就搬出。且在庭审答辩中袁某也均认可房屋原为王某少所有,故该房宅归王某少之子王某所有是本案事实。王某对该房屋应享有继承权。王某去世后,房屋应按照王某生前意愿处理或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王某妻子肖毓明通过证言、法院调查笔录证明王某在生前表示将房屋赠与王某英,房子现应由王某英后代王某某处理。2004年9月28日,肖毓明和儿子康睦以律师见证证明的方式出具赠与书,再次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宅基地及相应地面房屋全部赠与王某英的后代王某某。王某妻子及儿子作为继承人,对该房产作出的证明和处分亦具有说服力。因此,无论是肖毓明对王某生前赠与行为的证明还是肖毓明和儿子康睦以王某继承人身份的再次赠与,王某某都应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袁某称王某某无主体资格,该房屋只有王某少的儿子王某才可提出与她协商要回房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袁某辩称该房是政府没收王某少的房,此房成为国有房,后自住、自修,其持有扶沟县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书居住使用至今之问题。经查,袁某自解放前一直对该房产进行管理、使用,1965年国家对此房进行过房屋普查,在填房屋登记卡片时,因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不明,产权人一栏登记为国有。1985年王某某因落实政策回城,向袁某索要该房宅时,袁某以无处居住暂未搬迁。从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该房产并没有没收手续及房租收交收据,未收归国有,仍属私有,说明该房产权未进行变更。虽然袁某一直居住于此,但并未提供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将该房产权分与其名下的任何某续和证据,因此袁某辩称该房已没收的证据不充分,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房屋,也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依法不予保护。王某某作为该房产的受赠与人,应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但考虑到该房宅纠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袁某在此居住多年,王某某同意给予袁某x元经济补偿,以便于其安排住所。另1995年袁某按城镇规划向扶沟县X乡规划办公室支付配套及其它费用x元,王某某应将此款交付于袁某。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再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某代其交纳的配套及其他费用x元和经济补偿金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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