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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造成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虽婚生一女孩也未能改变感情不和的局面。2006年1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协议。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确有这种情况,原因是我生育了一个女孩后,原告及家庭想法制造事端,女儿这几年大多时间是住在我家生活,原告不管不问,他们要孩子的目的是为了抚养费。我有不再婚的想法,把女儿当成唯一精神寄托,尽我一切力量把她抚养成才。在原告放弃抚养权,承担抚育费,归还5000元钱,赔偿青春损失的情况下,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判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为亦,原告应负担部分子女抚育费,原告享有探视婚生女儿的权利,对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X由被告安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安某某子女抚育费x.63元(5700.37元×25%×12.5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某某可于每个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11时30分在女儿居住地探视女儿张XX,被告安某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豪杰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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