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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盛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盛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盛润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侵犯第三人利益,依法无效。二、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将竣工日期理解为交房日期,并以此日期作为杨某某计算租金的依据严重错误。四、杨某某名下的10万元住宅房定金属五人共有,原审判决杨某某一人实属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杨某某答辩称,盛润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书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杨某某不存在交款违约,盛润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盛润公司与杨某某于2003年5月28日和6月21日签订的门面房和住宅房的《商品房销售预订单》,虽然在两份订单用户栏内有杨某某四个子女的签名,但杨某某的四个子女均声明,2003年7月25日的《协议书》是由其父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盛润公司所开据的收款收据上的名字也是其父杨某某,故该所购房屋归其父杨某某。因此,盛润公司诉称盛润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侵犯第三人利益,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交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杨某某未依《协议书》的约定在2003年10月15日前交清购房总款的70%,但后经双方协商进行了补交,盛润公司收取余款,是对缓交的认可。关于原审判决将竣工日期理解为交房日期,并以此日期作为杨某某计算租金的依据是否正确问题,由于双方的《协议书》约定了竣工时间未约定交房时间,按行业惯例竣工时间不可能是交房时间,但该协议是双方约定的,并明确约定,竣工时间推迟3个月,应赔偿扬先学2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依据双方的约定,确认竣工时间为交房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杨某某名下的10万元住宅房定金归属五人共有,还是杨某某一人所有问题,如前所述,因杨某某四子女己声明,所有款项归其父所有。综上,盛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盛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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