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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包某与第一被告田某甲、第二被告倪某丙、第三被告刘某某、第四被告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包某,男,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李辉,乌兰图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

第二被告倪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倪某丁,男,。

第三被告刘某某,男,

第四被告高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包某与第一被告田某甲、第二被告倪某丙、第三被告刘某某、第四被告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我和朋友徐长富在乌兰图嘎镇中学门前吃饭,被四被告打伤,左肋部被第一被告扎伤。我去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803元,误工费296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26元,合计6125元。

第一被告田某甲辩称,那天是原告及徐长富先骂我并动手打我,我被打倒了,从地上捡起个硬物打了徐长富一下,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第二被告倪某丙辩称,那天我在学校东门台球厅打台球,出来时听见有人打仗就过去了,我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第三被告刘某某辩称,那天我在学校附近小卖店玩,听卖店老板说有人往西边跑,我就过去看了,到那时有多人围在那,已经打完了。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第四被告高某戊辩称,2008年10月20日晚8点左右,我在住宿处的院墙上坐着,听见学校南门有人喊,我就和几个同学过去了,站在一边看了,天黑看不见谁,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晚8时许,原告及徐长富在乌兰图嘎镇中学门前碰到第一被告田某甲,徐长富与其发生争吵撕扯到一起,第一被告田某甲用铁管刺打了徐长富,将徐长富打跑。原告与第一被告又打在一起,第一被告喊了一声后,第二被告倪某丙、第三被告刘某某、第四被告高某戊过来围着原告,将原告打倒致伤。原告当晚在乌兰图嘎镇卫生院清创缝合左肋部伤口,并于第二天去前郭县住院治疗,诊断均为“左腹部锐器伤,头面部擦皮伤,双肘部擦皮伤”,住院7天,于2008年10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4772.41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上述事实,通过双方陈述、乌兰图嘎镇派出所卷宗材料中XX的笔录“……田某甲在外面站着,手里还拿着一个铁管刺,还喊什么我不知道了,他喝酒喝多了,我往下抢铁管刺,没抢下来,和我一起的陈佳宇也往下抢,没抢下来。这时徐长富过来问田某甲,你认识我么,田某甲说认识他,他俩还争吵起来了,接着徐长富和田某甲撕扯到一起,田某甲用铁管刺打了徐长富,把徐长富打跑了。包某在一旁占着了,我让包某走,包某和我走了。我开始找人往回找田某甲,走了一段,包某又回去和田某甲往一起打。田某甲喊了一声,从四下里来了不少人,他们围着包某,把包某打倒了,我跑到一旁去了……田某甲喊出的人有倪某丙、刘某某、高某戊等人”等材料能够确认。另外第四被告提供了其同学XXX的当庭证言,证明第四被告未参与打仗,由于在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该四名证人的笔录,且第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未提到该四证人,故对该四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XX等人的笔录,能够确认四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厮打,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四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772.41元、误工费296元系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原告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分别应为388.08元、350元。原告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一枚数额为30元的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与本次纠纷无关,本院不予保护。四被告的辩解,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田某甲、第二被告倪某丙、第三被告刘某某、第四被告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医疗费

4772.41元,误工费296元,护理费388.0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5806.49元的70%,即4064.5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四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秋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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