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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再字终第8号-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再字终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董志勇,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1月9日、2005年1月28日、2005年8月1日、2005年8月15日、2005年8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卜某某借得现金x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向卜某某借款时,被告代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名,且王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5年9月2日,王某某与代某某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向原审原告卜某某借款属实,对卜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卜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债权债务如何分担,代某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卜某某与王某某约定了涉案债务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代某某应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x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代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代某某不服,以王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从事经营和投资活动,再审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采信证据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卜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卜某某以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恶意逃债,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王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等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卜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王某某在与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卜某某借款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某某向卜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向卜某某借款时与其有约定为王某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卜某某有权就王某某欠款向王某某和代某某主张权利,代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之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李冲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某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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