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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再终字第38号-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再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与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某某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汉寿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全某某与邓某某经营位于汉寿县X镇X街文化城的汉寿演艺厅。2003年11月,因合作出现分歧,双方各自负责一个楼层经营管理,开支及收益亦分开核算。2003年12月20日,全某某为支付演艺人员工资,向王某借款x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日还款100元,还清为止,王某到演艺厅工作。全某某在借据上的落款为:“演艺厅、全某某”。此后,全某某未将此事告知邓某某。经王某索讨,全某某、邓某某均未偿还此款。另查明,2004年3月19日,邓某某与全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分层经营的协议。

原一审认为,王某主张全某某向其借款x元,用于全某某与邓某某合伙经营的演艺厅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全某某与邓某某虽已约定分层经营,但并未结算散伙,其对外仍是一个完整的合伙组织,分层经营协议仅是其内部约定的一种经营形式,不能因此免除其合伙人对外应付的连带法律责任。邓某某关于借款是全某某单方行为,自己不应负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不予支持。全某某、邓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王某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全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全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

原再审认定,2003年8月2日,邓某某、全某某与案外人邓某文签订了《共同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共同经营由全某某租赁的汉寿剧院演艺厅。同年9月,邓某某收购了案外人邓某文的股份后,演艺厅改由邓某某与全某某两人经营。同年11月13日,邓某某与全某某因合作出现分歧,双方约定变共同经营为分层经营,即全某某负责经营二楼演艺厅,邓某某负责经营三楼KTV包房。2003年12月20日,全某某为支付演艺人员工资向王某借款x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日还款100元,还清为止,同时,全某某聘用王某到演艺厅工作。全某某在给王某出具的借条上落款为:“演艺厅、全某某”。但事后,全某某并未将此事告知邓某某。后经王某索讨,全某某、邓某某均未偿还此款。2004年3月19日,邓某某与全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双方于2004年4月13日达成了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

原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借款给全某某时全某某是否与邓某某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若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全某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了共同经营活动如果全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或者二人虽系合伙经营,但全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共同经营活动,则邓某某对全某某向王某所借款项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再审查明的事实是王某借款给全某某时,全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尚未解除合伙关系,这有邓某某于200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全某某合伙关系的《民事诉状》及汉寿县人民法院(2004)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此外,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和全某某的陈述亦证实全某某所借王某的钱用于了发放演艺人员的工资。故王某要求全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5)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故意隐瞒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全某某为发放演艺厅工作人员工资而向王某借款x元,应由全某某和合伙人邓某某共同偿还。其理由是:1、全某某借款是以演艺厅的名义;2、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经营期间拖欠演艺厅工作人员的工资,而不是全某某作为合伙人应付的合伙资金;3、借款时双方虽然是分层经营管理,但并未解除合伙关系;4、邓某某称该借款已经全某还清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力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李冲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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