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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飞机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1-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恩经初字第166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恩经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甲,男,生于1931年11月21日,恩施市人,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无职业,系原告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飞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旗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涛,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飞机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某乙、陈先春和被告飞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涛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恩施市体委因建设体育场馆需要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7亩茶园,每亩补助安置费(略)元,但被告村委会却将该费截留,只按每亩1200元补偿青苗费,对茶园中的茶树、桔树按每棵5元给付管理费,不合法律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体委的补助安置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如数发放给原告,其中补偿茶园安置费(略)元,茶树821棵,每棵40元,桔树31棵,每棵5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辩称,征用原告的责任地的安置费已经如数发放给原告。原告另行承包的7亩茶园是专业承包地,茶园中的茶树、桔树是集体种植的属村集体所有,只应按每亩1200元补青苗费和对茶树、桔树按每棵5元补偿管理费,合计(略)元。原告现要求发放承包茶园的安置费和茶树、桔树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至1982年期间,被告飞机村属原红庙区管辖,当时实行以种粮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按人口原告一家承包了责任田3亩(后经实际丈量为3.31亩)。随后,飞机村被划归小渡船街道办事处管辖,以种菜为主。1987年11月6日,原告所在生产组的村民姚昌才承包的7亩坡改梯茶园因抛荒2年,被被告飞机村委会收回。因为该土地贫脊,被告便以农转非收回居民谭永翠的5分好地作为搭配,要原告每年交200斤鲜茶叶任务,连同原来承包的3亩责任田,每年上交提留110元为条件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履行时,原告向村里交了一次茶叶任务。1989年底被告只收原告提留款110元。1993年因该村修建花炮厂,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自此抵减了原告应交的110元提留款。

2000年,恩施市体委为筹备全省民族体育运动会,征用了被告飞机村X余亩土地建设体育运动场馆,原告所承包的10亩土地被全部征用。本市土管部门,依照土地法规定,给被告飞机村委会补偿了土地征用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损失费。水田补偿安置费标准是(略)元一亩;山田(略)元一亩,含茶、麻园经济林地。给予附着物每棵茶树补偿20元,桔树50元。被告村委会召开有关会议,根据该村实际情况,重新确定补偿标准,给承包责任田的水田每亩补偿安置费(略)元,山田补偿(略)元。给承包茶园等集体经济林地的农户每亩补偿青苗损失费1200元,茶树、桔树每棵给付管理费5元。这样,给原告承包的3.31亩责任田按水田标准(略)元一亩发放安置费,连同田埂、山土、塘藕和附着物共补偿(略)元。而对原告承包的7亩茶园,以其是专业承包地为由按每亩1200元补偿青苗费,每棵茶树、桔树按5元给付管理费。原告不服,认为自己承包的7亩茶园跟承包的3亩责任田性质相同,应按(略)元一亩山田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其821棵茶树按40元一棵,31棵桔树按50元一棵全部发放补偿费,要求村委会重新研究增加补偿数额。2001年7月19日,被告召集有原告父子参加的原告所在生产小组的6名村X村委会主任、书记等9人会议。通过会议讨论表决,多数人坚持按原方案补偿。原告仍不服,坚持茶园按(略)元一亩,茶树40元一颗、桔树50元一棵予以补偿,于2001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双方于1987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原告于1989年底向该村上缴110元提留款的收据;律师调查询问村主任刘某和三组的村民代表胡国焕的笔录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于2001年6月9日召开的代表会议初步讨论补助方案记录;村委会于2001年6月28日就征用原告土地进行补偿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2001年7月19日,村委会召开部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的会议记录;蔡某甲于2001年6月12日给村委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市体委、土管局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两项承包内容,其中一项是原告承包被告责任田3亩。这是在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村委会根据耕地面积按人口平均落实到户的基本口粮田。该地被征用后,被告已按安置费最高标准(略)元一亩,连同附着物等共给原告补偿款项(略)元。另一项承包内容是原告承包被告方的茶园7亩。茶园中的茶树、桔树都是该村集体栽种的经济林,是该村集体成员共同劳动积累的成果,是村级经济。原告承包该茶园后每年须向村集体交鲜茶叶任务200斤,因此,这属于农业专业承包性质。合同的两项承包符合我国当前在农村实行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政策规定,故给该茶园所补助的安置费应归村集体所有。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被告给付其承包7亩茶园的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承包茶园后经过14年的施肥、补栽、防灾除病等项培育管理,付出了劳动和投入,使茶树、桔树长大成林,而被告给原告每棵树补偿5元管理费,数额偏低,显失公平,应按实际补偿茶树20元一棵和桔树50元一棵的半价付给原告管理费。被告给原告承包的茶园按1200元一亩给付的青苗补偿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机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承包的7亩茶园的青苗补偿费8400元,茶树管理费8210元,桔树管理费775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7元,其他诉讼费2242元,合计5459元,原告负担3275元,被告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来群

审判员黄朝安

审判员李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启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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