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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在昆明市教委幼儿园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在昆明大学工作,现在云南省昆明市福康花园北区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礼,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X号新滇元商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清礼,上诉人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乡X村福康花园北区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商品房价内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二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所缺项目差价补偿。甲方自行提高标准超出原约定标准的费用甲方承担”。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按以下约定处理:解除合同时,由提出的一方在对方同意下,赔偿人民币x元整。变更合同时,由提出的一方在对方同意下,支付变更费1000元整”。合同附件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房屋交房标准,其中第四条约定为:“室内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管线按设计预留到位”。同时,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配套设施明细如下:电炊、对讲门铃设施费3500元/户,具体以专业单位实际结算为准,多退少补”。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云南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电炊设施费3800元、可视对讲系统890元,庭审中,华某公司认可,云南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已转交给华某公司,由华某公司实际进行收取。同日,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验收接房,办理接房手续时,华某公司赠送原告电灶、电磁炉各一台。2008年8月8日,原告以华某公司未履行电炊设施提供义务、并擅自将室内暗敷铜芯线BV6平方毫米变更为BV4平方毫米构成合同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电炊设施费3800元并支付利息233元;2、赔偿合同附件二第四项的变更差价320元;3、支付原告变更合同违约金1000元;4、华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对于室内暗敷管线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即2004年12月10日,在海南元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华某公司、昆明市教职工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调办公室三方的共同参与下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室内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管线按设计预留到位。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此条款作出明确,具体如下:根据《住宅设计规范x-1999》(2003年版)第6.5.1条的规定及《云南省城镇住宅电器规程》x—9—2001的相关内容,实际设计每套住宅负荷容量为10KW,每套住宅设计5个出线回路:①照明回路X.5KW根据计算应采用1.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实际采用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②普通房间插座回路及厨房、卫生间插座回路各1KW根据计算应采用1.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实际采用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③电淋浴器插座回路XKW(按贮热式电淋浴器设计)根据计算应采用2平方毫米铜芯线,实际采用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④电炊插座回路根据计算应采用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实际采用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庭审中,华某公司认可在诉争房屋室内暗敷管线中,并未全部铺设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

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电气安装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福康北区供用电系统采用双电源供电回路,比正常的供电回路多设计了一个回路系统,增加了电缆及配电设备,总投资x元,其中用于电炊、电缆及设施费用x元。2008年7月9日,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电气安装第一分公司与华某公司共同出具“福康花园(北区)电炊250万元投资组成”,其中载明福康花园(北区)电炊投资为x.1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华某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能够正常使用电炊。

另,2008年3月31日原告曾以云南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其电炊设施费38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收取的电炊设施费用3800元。诉讼中,华某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以该案被告“云南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收取费用的“云南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属同一主体,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该案虽经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关于本案原告重复起诉,其诉请应予驳回的问题。由于前案原告诉云南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终结。本案原告重复起诉的情形已灭失,故可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华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关于电炊设施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首先,《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即“电炊、对讲门铃设施费3500元/户,具体以专业单位实际结算为准,多退少补”,现根据福康花园小区电气安装单位昆明耀龙供用电有限公司电气安装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投资组成”说明,能够证实福康花园小区电炊设备的投资均额高于原告所交纳的电炊费用;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华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实际上是能够正常使用电炊的,华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电炊设施的合同义务,其向原告收取电炊设施费3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华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室内暗敷管线的问题,《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中明确约定华某公司室内暗敷管线的标准是“室内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管线按设计预留到位”,该约定系华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一审中,华某公司认可其并未按约在室内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该情形已经构成违约。至于华某公司提出的管线铺设问题已事先经会议纪要确定,原告起诉没有依据的辩驳主张,由于该会议纪要形成于双方合同订立之前,且原告亦并非参与会议的当事人,故会议纪要的约定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华某公司的该项辩驳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华某公司单方变更合同时,应支付合同变更费用1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变更合同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华某公司向其支付单方变更合同项目差价32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华某公司单方变更合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至于华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某某要求华某公司返还电炊设施费3800元并支付利息23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某某要求华某公司赔偿合同附件二第四项的合同变更差价320元的诉讼请求。三、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某某变更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某某及华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而言,一、一审判决关于华某公司对本案所涉电炊设施进行投资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电炊设施”的理解有误。根据通俗理解,电炊设施就是与电有关的炊具设施,如电磁炉、微波炉等,故一审判决关于电炊设施即为服务于小区业主用于电炊的整个系统设施的认定有误。三、本案严格意义上的电炊设施费已经包含于房价之中,故华某公司单独将电炊设施费剥离并另行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华某公司返还电炊设施费3800元及利息233元,并支付项目变更差价32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承担。

华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具体而言,一、一审判决关于华某公司未按约对商品房室内全部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构成违约的认定有误。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已由华某公司与昆明市教育局相关部门协商后已确定了室内暗敷线路的具体事宜,即:按照设计规范及实际需要,室内无需全部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双方已经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室内暗敷线路的实际类型,并在后期的施工过程中照此执行。与此同时,双方之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室内必须全部暗敷BV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二、华某某关于室内暗敷线路问题的相应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华某某自接房之日即应知道室内并未全部暗敷BV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至一审起诉之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故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华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某某承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同时,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根据华某公司向华某某提交的福康花园(北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第四条记载,住宅用电设计负荷为10KW/户,配线标准为铜芯塑料线。二、本院二审经向昆明市供电局进行调查核实,前述《使用说明书》所载明的住宅用电设计负荷10KW/户已达到电炊使用要求。同时,自2003年国家发改委取消电炊电价的用电目录之后,所有居民用电均按现行电价执行,不单独执行电炊电价。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华某某主张华某公司重复收取电炊设施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华某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华某某就室内暗敷线路问题的相应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商品房价款按套计价,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同时,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配套设施明细如下:电炊、对讲门铃设施费3500元/户,具体以专业单位实际结算为准,多退少补”。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的房价款与电炊配套设施费系分别计价、分别收费,该约定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执行。至于华某某主张华某公司并未在其开发成本中计入电炊设施的实际投入并存在重复收取电炊配套设施费用的问题。首先,由于华某公司在其开发本案商品房过程中对每户住宅用电的设计负荷为10KW。该设计负荷(经核实)已经达到电炊使用的特定要求。现华某某虽然主张其所购房屋的实际用电负荷低于10KW(但对此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关于华某公司在其开发成本中未计入电炊设施投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华某某虽明确主张其合同约定购房款已经包含对房屋所有用电设施(特别是电炊配套设施)的相应对价,华某公司不应另行计取电炊配套设施费的问题,但由于华某某对该主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加之上述主张因直接涉及华某公司确定本案所涉商品房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的相关问题,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涉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其售价及电炊配套设施费分别计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华某某关于华某公司不应另行计取电炊配套费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案华某某主张华某公司多收电炊设施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华某公司退还电炊配套设施费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二,即《房屋交房标准》第四条明确约定“室内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管线按设计预留到位”。该交房标准系由华某公司提供,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并不产生歧义,从该内容不能表明室内暗敷除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外还可以暗敷其他规格的电线,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华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房标准,即室内暗敷均为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的情形应当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华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订立前,其已就该室内敷设线路事宜与昆明市教职工集中购买商品住房协调办公室达成一致意见(不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华某某系以支付变更费(违约金)1000元以及赔偿项目变更差价320元的形式诉请华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华某某提出上述诉请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分析,其实质系要求华某公司赔偿因违约所致的经济损失。为此,本案华某公司应对华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华某公司未按约定交房标准,即未在室内全部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的行为客观上已导致华某某的相应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并参照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变更合同时,由提出的一方在对方同意下,支付变更费1000元整”的约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华某公司应赔偿华某某相应损失1000元。同时,鉴于该损失赔偿已然包括项目变更差价320元在内的损失赔偿问题,故对于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前述华某某诉请的违约赔偿问题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华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华某某于接房之日即应知晓“室内未全面暗敷BV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的事实,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华某公司关于华某某就室内暗敷线路问题的相应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某某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承担25元,由上诉人云南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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