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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少林功夫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少林专修学校)与钱某帆、嵩山少林武术训练基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少林功夫专修学校。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帆(曾用名钱X、史润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嵩山少林武术训练基地。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郑州少林功夫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少林专修学校)与钱某帆、嵩山少林武术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嵩山训练基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少林专修学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少林专修学校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向少林专修学校送达开庭传票。少林专修学校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许可后缴纳了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未再进行鉴定径行作出了判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嵩山武术训练基地确实存在,少林专修学校是接受嵩山训练基地委托培训学员,双方是合同关系。原审判令专修学校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钱某帆、嵩山训练基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2008年8月28日少林专修学校曾委托本校工作人员许铁参加了一审庭审。2、2008年4月17日少林专修学校向一审法院请求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少林专修学校己派员参加了庭审,并进行答辩。因此,少林专修学校主张一审法院未送达传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少林专修学校一审中曾提出对钱某帆伤情重新鉴定,后于2008年4月17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准予撤回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嵩山训练基地是否存在和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本案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对嵩山训练基地资格进行了档案查询,但并未查到“嵩山训练基地”,且少林专修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构的存在。另,钱某帆到少林专修学校习武学习,其在习武中受伤,少林专修学校作为一个专业的专修学校,应当对习武的危险性有预见性,应尽到管理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少林专修学校承担50%的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少林专修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少林功夫专修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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