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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南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余某丙,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如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方磊(绰号小X、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樊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绰号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董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李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方磊、郑某、郭某某、樊某、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于某、冯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3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刑满释放后,先后纠集闫某(已死亡)、董某丁、李某戊、张某壬、张某癸(二人均另案处理)、王某己、于某、冯某、方磊、郑某、郭某某、樊某、胡某、刘某等人,组成了以罗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董某丁、于某、李某戊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王某己、冯某、刘某、方磊、郭某某、樊某、郑某、胡某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其组织成员统称罗某某为“三哥”。罗某某出资购置刀、枪、弩等作案凶器,集中保管,以供该组织成员使用。罗某某组织该组织成员分点食宿,支付零花钱。作案时由罗某某直接指挥或幕后操纵,由闫某、张某壬、董某丁某体安排,统一行动。规定平时不准随意外出惹事,使用凶器需向罗某某汇报,保持手机畅通,如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准供出同伙等“纪律”。对作案时受伤的成员,罗某某出资治疗;对引起事端的成员,由罗某某出面协调摆平。该组织通过强行争夺信阳市夜市生啤市场、土方工程及替人“摆场子”、开设赌场等方式,聚敛大量钱财,以供该组织的活动。其团伙成员则仰仗其淫威,在社会上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该组织在罗某某领导下,先后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致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在当地称霸一方,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李××、姚××、汪××、付××、姜×、夏××、胡××、张××等人陈某,证人张××、马××、李×、张××、徐×、舒××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玉某、冯某、董某辛、李某戊、王某己等人供述在案证实,能相互印证。

二、违法行为

2003年冬天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丁、李某戊、于某、王某己、冯某、郭某某、胡某、樊某、郑某、方磊、刘某及闫某、张某壬等人,先后在信阳市“滚石”酒吧、信阳市羊山夜市、信阳市工业城水泥砖厂工地、信阳市鑫泰鑫KTV、信阳市X路“明珠花园”工地、等处实施违法行为12起,分别对与其发生矛盾的杨××、姜×、武××、夏××、窦××、胡×、刘××、郝××等人威胁、殴打。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违法行为6起;于某参与违法行为5起;董某丁、李某戊各参与违法行为4起;郭某某、樊某、胡某各参与违法行为2起;冯某、郑某、刘某1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窦××、胡×、刘××、武××、郝××等人陈某,证人李××、王××、张××、刘××、罗××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于某、董某辛、李某戊、郭某某、樊某、胡某、冯某、郑某、刘某供述在案证实,能相互印证。

三、抢劫犯罪

2008年夏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信阳市南湾湖燕尾岛其“山水人家”饭店,与张×、舒××、马××推牌九赌博。因罗某某输钱后张×等人要走,罗某某即指使被告人于某持弩进入房间,于某、冯某对张×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将所带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赢得的钱共近人民币三万元交给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陈某证实在与罗某某赌博时被罗某某等人持弩威胁抢劫人民币近三万元的事实;2、证人马××、舒××、冯×证言证实张×在与罗某某赌博时被罗某某等人持弩威胁抢劫人民币近三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于某、冯某供述证实在罗某某指使下持弩威胁对方抢走其人民币三万元左右;4罗某某供述证实在赌博中张×等人赢钱后要走,即指使于某、冯某持弩相威胁要回自己输掉的人民币一万元的情况。

四、故意伤害犯罪

(一)2004年夏,罗某某在与李×发生矛盾中罗某某、张某癸被李×等人砍伤。为报复李×,罗某某指使他人查找李×下落。2004年10月12日夜22时许,闫某在信阳市“重低音”酒吧发现李×,在罗某某的授意下,闫某纠集董某丁某人持刀将李×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陈某证实在信阳市“重低音”酒吧被闫某、董某丁某人持刀砍伤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较重型),九级伤残;3、被告人董某丁、李某戊供述证实在罗某某指使下,闫某、董某丁某人持刀将李×砍伤的事实;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张某癸被李×等人砍伤后,闫某、董某丁某人持刀将李×砍伤的情况;5、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董某丁某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2005年10月12日,信阳市X路X街“鑫泰鑫”KTV保安周世强与孙勇殴打时,被在此看场的于某、周琦(已判刑)帮助孙勇殴打周世强,后于某、周琦伙同他人持刀在西关桥上将与周世强一起的姚××砍伤。事后,罗某某帮助于某经调解赔偿姚××人民币x元的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陈某证实因保安周世强被孙勇殴打,其与他人帮助处理,离开后在西关桥头被他人持刀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周琦供述证实持刀砍伤姚××及经调解赔偿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3、证人张××证言证实姚××被砍后,罗某某找其要了x元用于某偿姚××经济损失的情况;4、法医鉴定书证实姚××所受损伤经鉴定系轻伤(较重型)的事实;5、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7)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周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

五、聚众斗殴犯罪

(一)2004年8月,董某丁某垄断信阳市X路夜市生啤市场,与往该夜市送生啤的庞根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四里棚菜场口殴斗。晚11时许,董某丁某同闫某、张某壬、张某癸等人携带刀、枪等工具赶到四里棚菜场口与持刀和木棒的庞根、培某某等人正欲殴斗,被赶到的110民警冲散。后庞根被迫退出该生啤市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刘×证言证实董某丁某庞根双方约定殴斗,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驱散的情况;2、同案犯庞根供述证实为争夺信阳市X路夜市生啤市场,与董某丁某定殴斗,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双方人员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董某丁某述证实为与庞根争夺大庆路生啤市场,持枪、刀欲与对方殴斗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驱散,途中自己被抓获的情况。

(二)2004年8月,在沪陕高速信阳市五里店孙楼段工地,祝××、昌××与李某青为争夺土方工程发生矛盾。李某青请冯某帮忙,冯某向罗某某请示后,罗某某安排张某壬、闫某、董某丁、张某癸、李某戊等人在信阳市其士大酒店集合,携带两把猎枪及砍刀和木棒,乘出租车到工地摆场子。祝××、昌××得到消息后于某天下午请李某、康某、陈某某、吴某、余某某等人携带砍刀赶到工地,双方发生殴斗,致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祝××、叶××、余×证言证实为与李某青争夺土方工程,双方持刀殴斗及余×被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董某丁、李某戊供述证实在罗某某安排下,闫某、张某癸、张某壬、董某丁、李某戊等人戴白手套,持刀、棍棒与李某等人殴斗的事实;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在信阳市五里店摆场子,闫某、张某壬、张某癸、董某丁、李某戊等人与李某等人殴斗的情况;4、参与斗殴的康某、葛某、吴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等十余某携带刀,对方戴白手套,携带刀、枪,双方进行殴斗,康某、余某某被砍伤的情况。

六、敲诈勒索犯罪

(一)2006年7月,汪××从罗某某处得到信阳市X组开发的消息后,汪××与王××入股信阳市肉联厂。2006年年底罗某某以信息咨询费的名义对王××、汪××二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好处费40万元。王××和汪××迫于某某某的淫威分别支付给罗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罗某某仍不满足,继续对王××和汪××二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剩下的30万元,王××与汪××被迫于2007年11月21日与罗某某签订了“关于某联厂投资开发的协议”,答应分期支付剩余某30万元。2008年2月10日,罗某某纠集多人持枪闯入汪××家中,对其进行威胁,索要剩余某30万元钱,并对在汪××家中的王××、余×、王××等人进行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王××陈某证实因入股信阳市肉联厂被罗某某敲诈的事实;2、证人赵××证言证实罗某某只是向其介绍了汪时旭,肉联厂公司重组通知是面向社会的情况;3、证人余×、王××、王××、程××证言证实罗某某带人持枪闯入汪××家中,开枪相威胁,并将在场的王××、余×、王××等人打伤的情况;4、书证《关于某联厂投资开发的协议》证实2007年11月21日由罗某某与王××、汪××二人签定协议的情况;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6上半年帮王××、汪××联系肉联厂的赵××厂长,汪××提出给四十万元的信息费,他们先每人给了5万,后三十万元抵房款,后他俩提出不给房子其没同意的情况。

(二)2008年5月,在信阳市平桥油脂厂工地,罗某某承包的基槽与曹×承包的基槽中间有一个便道,罗某某以便道是其修的为由,派于某、冯某在便道上拦截曹×的出土车、送料车,阻碍施工,向曹×索要钱财。曹×迫于某奈,给罗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董××陈某证实因施工被罗某某敲诈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2、被告人于某、冯某、李某戊、刘某、李某庚供述证实罗某某安排于某、冯某拦截曹林工地的出土车辆,以道路是其修的为由,向曹×索要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隔壁工地的出土车辆因要从其修的便道通过,即向对方要了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

七、寻衅滋事犯罪

(一)2007年5月31日,在信阳市“梦海”酒吧,因付××酒后站到被告人李某戊所坐的桌子上看节目,李某戊对此不满,伙同他人将付××及其女友尚×打伤。经法医鉴定,尚×、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双方签订了调解书,由李某戊赔偿对方人民币1万元,对方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尚×陈某证实因付××酒后站到他人桌上看节目,被对方将二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敖×、沈××证言证实在“梦海”酒吧,见有人持啤酒瓶将站在桌子上的一名男子打伤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证实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付××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较重型);4、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证实在“梦海”酒吧玩时,其与朋友将在其桌子上跳舞的男子打了一顿,并在事后向罗某某汇报、借钱的事实;5、治安调解书、收条证实在公安机关调解下,2007年7月3日李某戊与付××签订调解书,由李某戊赔偿人民币1万元,付××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实。

(二)2008年7月8日凌晨,在新华西路“百顺”烧烤店,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戊、王某己、郑某、李某庚等人饭后下楼时,因祝××、陈×看了罗某某等人几眼,李某戊、王某己、郑某、李某庚等人遂持椅子、啤酒瓶将祝××、陈×二人打伤。

经法医鉴定,祝××、陈×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祝××陈某证实被对方持刀、啤酒瓶致伤的事实;2、证人李××证言证实看见一伙人持椅子、啤酒瓶将祝××等人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郑某、李某庚供述证实因有人看他们,即持椅子、啤酒瓶将对方打伤的事实;4、罗某某供述证实在“百顺”烧烤吃饭后,李某戊、王某己等人将别人打了;5、病历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祝××、陈××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2008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柯书亮在信阳市夏威夷酒吧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柯书亮伙同龚凯等人将郭某某殴打一顿。被告人于某接郭某某电话后,带领胡某、樊某等人携带砍刀赶到夏威夷酒吧,在“老冷地锅饭”门前截住柯书亮等人,双方进行殴斗,后柯书亮等人逃走。2008年7月9日21时,郭某某纠集于某、方磊、樊某、胡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寻找柯书亮未果,后又到夏威夷酒吧寻找拉架的保安未果后,遂将该酒吧停车场和保安室中的设施及公安机关设立的警用标志毁坏。损坏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周××证言证实郭某某、于某等人持刀、钢管将酒吧部分设施及警用标志损坏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某、于某、胡某、樊某、方磊供述证实与柯书亮殴斗后将夏威夷酒吧部分设施及警用标志毁坏的事实;3、物价评估结论证实夏威夷酒吧毁坏的玻璃门、警用灯箱、休闲椅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人民币596元。

八、妨害公务犯罪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信阳市平桥油脂厂承包土方工程期间,安排被告人于某、冯某在工地看场子。2007年10月18日22时许,因工程车在市X路上撒有泥土,信阳市公安局巡警二大队民警胡××、张××、王×上前制止,于某与执法民警发生争执并向罗某某汇报后,罗某某随即带领王某己等人到场,对执法民警进行围攻,致使胡××、张××、王×不同程度受伤。罗某某赔偿对方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张××、王×陈某证实在执行公务时遭到对方围攻并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舒××、曹×、徐×证言证实因违章被值勤民警拦查,罗某某带人与民警发生争执的事实;3、王×、张××、胡××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诊断王×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张××急性腰扭伤,胡××左手背皮肤抓伤、右大腿外侧软组织损伤;4、被告人罗某某、于某、冯某、王某己供述证实因工地运土车被交巡警拦查与对方发生争执的情况;5、信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证明证实罗某某将民警打伤后自愿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

本案还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的砍刀、卡簧刀、弩物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董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方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九)被告人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郑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二)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十三)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十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某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抢劫罪;3、未参与故意伤害李某;4、未参与聚众斗殴;5、不构成敲诈勒索罪;6、不构成寻衅滋事罪;7、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认定其犯抢劫罪属定性错误,量刑畸重;3、故意伤害罪已经调解处理,且属未成年犯罪,不应再予追究刑事责任;4、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5、不构成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抢劫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罗某某、于某、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经查,罗某某刑满释放后,纠集于某、冯某、董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插手建设工程、娱乐场所、垄断市场、敲诈勒索等谋取经济利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树立其强势地位,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罗某某作为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某、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某诉人罗某某、于某、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赌博输钱后,指使于某、冯某持弩威胁参赌的张埔等人,抢得现金近三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关于某诉人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故意伤害李某”的理由,经查,罗某某为报复李某,指使闫某、董某丁某李某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已经双方调解处理,且属未成年犯罪,不应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于某参与故意伤害姚明伟,致其轻伤,虽然民事上已经调解处理,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某诉人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戊、董某丁某闫某、张某壬、张某癸等人与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戊、董某丁某述,证人叶亦工等人证言及对方参与斗殴的康某、葛某等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罗某某、于某、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以威胁、恐吓手段,向汪时旭、王某庆索要信息咨询费,指使于某、冯某拦截曹林的工程车辆索要通行费,均属非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某诉人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祝国忠,罗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动手,但根据其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其在场而未予制止,纵容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

关于某诉人罗某某、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于某、王某己等人围攻执法民警,阻碍正常执法,并造成执法民警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上诉人罗某某、于某、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于某、冯某及被告人董某丁、李某戊、王某己、方磊、郑某、郭某某、樊某、胡某、刘某、李某庚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于某、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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