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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与辽宁省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11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原辽宁省燃料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吴桐(主审人)、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至1993年间,被告与我单位签订订货合同,我单位陆续供货后,截止1992年12月末,被告尚欠货款3,707,461.79元未付。每年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上述货款及银行利息1,420,89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末以来,原告从来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我方也未以任何方式作出过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订货合同及应收销货款清算明细,证明供货数量及收款数额。2、原告单位人员2001年11月16日、2003年9月2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1月30日情况说明,证明对催款情况。3、2005年1月27日挂号函件收据及2005年2月21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将询证函及催款通知单邮寄被告。4、2005年2月23日录音带,证明被告单位清欠办主任陈某已承认原告上述催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一份2005年5月9日陈某说明,证明记不清原告是什么时间来的,不能确定录音带中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认为陈某该说明没有否认真实性。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2年1月3日,抚顺矿务局与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签订煤炭订货合同,自1992年1月24日起陆续供应被告煤炭,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给付部分货款,截止1999年12月20日,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尚欠抚顺矿务局煤款3,707,461.79元至今未付。抚顺矿务局自2001年11月16日、2003年9月2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1月30日多次向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催要未果,曾于2005年1月27日以挂号信及于2005年2月21日特快专递邮,将辽宁捷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审计应收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上述欠款的询证函及催款通知单邮寄被告。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对上述催款事实均无任何确认。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前往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处,对多年向被告进行催要上述货款的事实与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清欠办主任陈某谈话,并将谈话内容进行录音,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多年催要事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偿还货款3,707,461.79元及银行利息1,420,89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又查,2002年12月30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辽国资办[2002]X号“关于将抚顺矿务局划归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抚顺矿务局从2003年1月1日起划归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抚顺矿务局与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签订的煤炭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收到煤炭后除给付大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3,707,461.79元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录音带不真实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出对录音带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录音带所证明的事实,该录音带所记载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相吻合,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05年几间多次向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的事实成立。对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抚顺矿务局改制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后,现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要求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立即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货款3,707,461.79元。

二、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担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890.20元。

本案受理费35,651.76元,由被告辽宁省燃料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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