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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7月8日洛工商移字[2010]1号移送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局公务员。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7月8日洛工商移字[2010]X号移送函,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在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数码相机,标签标明2.7寸(约为9厘米)彩屏。原告后发现该相机仅为6.85厘米(约为2.05寸)。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永乐电器虚假标注规格之违法行为,请求予以处罚。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以相机存在尺寸不够问题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移送洛阳市物价局。原告认为,永乐电器所标规格尺寸与实际不符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欺诈消费情形,该违法行为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故被告移送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请求撤销被告洛工商移字[2010]X号移送函。

被告辩称,一、原告和某送函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没有起诉的资格。二、工商机关移送函的做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新华店购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U-1040银色一台。2月17日,原告又在该店购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U-1040银色一台及佳能数码摄像机FS11一台。原告认为购买时标价签说明是2.7寸彩屏,后来用尺子量一量实际5.4CM。2010年4月6日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举报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价签、价目表等所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要求1、退回购物款,并赔偿损失。2、对其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告知结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于2010年7月9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通过邮寄的方式,移送往洛阳市物价局。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将其举报材料已经移送及向洛阳市物价局的移送函。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报书中举报被举报人违反了“标价签、价目表等所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该内容就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X号令)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内容。据此规定,对此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原告认为对其举报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某人。”及第五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1994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公字(1994)第X号答复“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某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某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公字(2007)第X号答复“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原告所举报的数码产品本身不存在问题,只是经销者在商品的标价签上(不是商品上)标注的显示屏规格“寸”与数码产品通常使用的规格“英寸”不一致,只是商品的标价签标注存在问题,不属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宣传行为,也不属于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原告认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

原告杨某甲购买数码产品后认为经销者的标价签标注的规格内容与实际不符属于价格欺诈,向被告举报,被告在接到材料后,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即将有关材料移送价格管理部门,并将移送的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的移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移送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任某文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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