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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10年3月19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即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尚博(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本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手中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濮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于该公司日常周转使用,2008年10月22日XX公司将上述50万元归还。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XX公司归还的50万元及其手中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一并存入XX社。2009年1月17日,张某某用上述认购凭据抵押贷款50万元借给河南省XX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的李XX,用于其公司周转资金使用。2009年4月2日张某某将该款从XX社转出后从中获得利息x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2、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本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自行从濮阳县X镇会计工作站领出本村征地补偿款400万元,在未告知其他村委成员的情况下,将上述400万元款项挪出,将其中300万元存入XX社以获得高息,将其中50万元借给XX公司用于该公司周转资金使用,将另5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自己在助贷社的贷款50万元。

2009年7月3日,张某某将300万元存款从XX社转回,并从中获得利息x元,张将上述利息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09年7月1日,XX公司将借用的50万元归还给张某某,并支付给张某某利息2万元供其个人使用;2009年7月份,张某某在给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张某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张XX、张X奇、张X臣、杨X、靳XX、孙XX等人证言,张某某任职证明、领取征地赔偿款相关凭证、助贷社相关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相关账目凭证、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借给XX公司和存入XX社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当时从城关镇X村干部都知道,且借给XX公司钱是为了从XX公司找点工程让村里干,XX公司支付的2万元钱是其本人借给他们10万元的利息,XX社支付的利息都用于村里的欠款及支出了,自己没有获利。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本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手中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XX公司,用于该公司日常周转使用,2008年10月22日XX公司将50万元归还。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XX公司归还的50万元及其手中保管的本村征地补偿款50万元一并存入XX社。2009年1月17日,张某某用该款认购凭据抵押贷款50万元借给河南省XX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用于其公司周转资金使用。2009年4月2日张某某将该款从XX社转出后从中获得利息x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2005年换届选举后至今任杜庄村支书,主要负责村里全面工作及协助镇政府协调有关工作。后来我们村X年开始卖地时,我和我们村的会计张X臣、村长张XX、出纳张X奇,负责发放对群众的征地补偿款。

2007年11月份,我们村将150万元日伦征地补偿款借给城关镇政府,到2008年11月份陆续还了。2008年的时候,当时XX公司在我们村开发有房产,平时我们打交道比较多,他们公司的经理杨X给我打过电话,说他们公司资金紧张,看能不能从我这里临时借两个钱急用,我考虑当时和他们打交道比较多,就答复了他。2008年8月2日,我将城关镇政府所还款从中行分两笔取了50万元,给了他们公司的会计,这50万元用了二三个月后就还给我了。2008年12月17日,我将城关镇政府还我的两笔定期存单(中行的一笔20万元、一笔30万元)取出后转给了XX社;还有从农行取出了XX公司还的50万元中的43万元,从我另一个存折(小集信用社)上取出了7万元,这一共100万元存入XX社,后分得利息x元,我个人花了。2009年1月17日,我用100万元作抵押从XX社贷款50万元,借给了河南省XX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的李章云。我觉得征地补偿款在银行放着也是放着,还不如以我的名义存到XX社吃点高息,最后这个款只要能给群众发下去本金就行了。

2、证人杨X、周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2日,因当时XX公司资金紧张,从张某某处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

3、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领到条,证明杜庄村领取征地款150万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张某某2008年8月2日分两笔借给XX公司50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证明XX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还给张某某5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城关营业所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活期一本通、中国银行储蓄定期销户清单,证明张某某2008年12月17日共取出款100万元。

7、证人孙XX证言、XX社认购凭证、退付凭证、付款凭据、明细分类账,证明张某某2008年12月17日存入XX社X万元,2009年4月2日取出,并获得利息x元。

8、证人李XX证言、借款单据、XX社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借款付出凭证,证明张某某2008年1月17日,用存入XX社X万元作抵押贷款50万元,借给河南省XX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使用。

上列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取得,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本村村支书的职务便利,自行从濮阳县X镇会计工作站领出本村征地补偿款400万元,在未告知其他村委成员的情况下,将上述400万元款项挪出,将其中300万元存入XX社以获得高息,将其中50万元借给XX公司用于该公司周转资金使用,将另5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于2009年1月17日在XX社的贷款50万元。

2009年7月3日,张某某将300万元存款从XX社转回,并从中获得利息x元,张将上述利息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09年7月1日,XX公司将借用的50万元归还给张某某,并支付给张某某利息2万元供其个人使用;2009年7月份,张某某在给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张某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元月22日,我从城关镇财所领取我们村日伦征地补偿款400万元,400万元中的50万元转账到了XX公司,有350万元转账到了XX社。给XX公司转款前一个星期,XX公司的杨钦找我借钱,说他们公司资金紧张,临时借50万元急用。元月22日,从城关镇财所打钱的时候,我就直接让财所会计把钱转到XX公司的账户上了。在借给他们50万元后,我还分两次借给他们10万元,可能是借我干兄弟徐X的。2009年8月份,XX公司的会计把62万元转到我个人在中国银行开户的折子上,60万元是本金,那2万元算是给我的利息。利息花到我们村里面平时上不了帐的开支了。借给XX公司的这60万元,我没有给我们的班子成员说过此事。

我领取400万元前一二个星期,XX社的业务员孙XX找到我说,村的卖地款能不能放到他们那里,还说利息高。我当时说问问领导叫领钱不,如果领出来就放到他们那里。后来她又给我联系了二三回,都是为了拉我们村征地赔偿款这个事。过了一个多星期,经城关镇的书记签字,我找到了财所会计开出了两张转账支票,一张是给XX公司的50万元,一张就是开给XX社X万元。孙XX以我的名义在助贷社存了300万元,定期半年,另外50万元用于还我2009年1月17日从XX社贷的50万元贷款了。日伦进地的时候,我存放在XX社的300万元还没有到期,2009年7月初,在给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我就从XX社临时质押担保借了300万元转到我们村公户,临时顶上了日伦的征地补偿款,后将款项全部归还。我存放在助贷社的300万元到期后,就还上了我7月初临时质押担保借的那300万元,分得利息x元,分4回领取。领取的利息补上了村里欠我的3.5万元,我个人花了有2万多元钱,其它的2万多元用于平时村里面的公务花费了。在XX社存放这300万元、还个人贷款50万元,村其他班子成员不知道。

2、证人杨X、靳XX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份,因XX公司资金紧张,从张某某那里借过60万元。这些钱用于发职工工资、还欠账。用了有半年,才还给他,多给了他2万块钱利息。

3、证人孙XX证言,证实XX社吸收的是民间闲散资金,引资助农。2009年元月22日,张某某在XX社投资了300万元。在他投资到我们XX社前一两周,我找到张某某说他们村的地快卖了,卖地款能不能放到我们XX社,一个是能完成我们的任务,另一个利息高。他当时说问问领导,要是能把地款领出来,就放到我们这里。后来张某某与城关镇联系好领取地款的时候,我就同张某某一起去了城关镇财所,城关镇财所对着XX社开了两张转账支票,转到我们XX社账户上了。2009年元月22日,城关镇开的是350万元的转账支票,300万元在XX社投资,另外50万元用于还张某某以前在XX社的贷款了。300万元是按半年存的,但是他急着用钱,在我们这里放了5个多月就给他了。

4、证人徐XX证言,我和张某某是干兄弟,2009年一共从我这里借了有十几万元,不过他都陆续还清了。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张某某2009年1月22日领取征地补偿款400万元,将其中300万元存入XX社,50万元借给XX公司使用,另5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在XX社的贷款50万元。

6、XX社认购凭证、付款凭据、明细分类账,证明张某某2008年1月22日,存入XX社X万元,并获得利息x元。

7、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明细分类账,证明XX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还给张某某50万元及利息2万元。

8、XX社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付出凭证,证明张某某2009年7月3日,用存入XX社的300万元作抵押贷款300万元予以取出。

9、XX社退付凭证,证明2009年7月22日XX社退付张某某300万元。

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小集信用社取款传票、存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证明张某某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

综合证据:

1、证人张XX证言,2008年我村卖地的钱都是由会计张X臣保管的。张某某没有给我说过卖地款的事情,他怎么存的卖地款,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张某某曾把钱借给过信阳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某对我说的时候钱借没借出去我也不知道,但他给我说借钱是为了协调工作方便,实际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张X臣证言,我们村里有一些吃饭的费用,我都入帐了,别的没有。2008年我村的卖地款,张某某手中保存有四五百万元,在城关信用社存着。他没有告诉我存到其它地方,也没有告诉过我将卖地款借给其他人。

3、证人张X奇证言,我村的费用有过年过节放烟火,计划生育检查,路灯的维修,水泵的修理等。这些费用都是会计张X臣具体经办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们也没在一起碰过帐。在2006年的时候,我们村的支书张某某给我们解决过我们为村里公事垫的钱。2008年村里卖地的钱都是由会计张X臣保管的。我不知道张某某保管村里的卖地款的事,也不知道他怎么保管的钱。他将钱借给别人,我不知道,他也没给我说过。

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社说明、张某某在中行帐户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濮阳县X镇委员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辩称从城关镇政府取钱时村干部都知道,且借给XX公司钱是为了从XX公司找点工程让村里干,XX公司支付的2万元钱是其本人借给他们10万元的利息;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事实法律不符,又未提供证据,辩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

二、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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